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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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完善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完善

 

姓名:

胡文龙

学号:

050514411

系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法学(国际经济法)4班

指导教师:

张昱杨海霞

 

2009年4月6日

目录

 

中文提要I

AbstractII

一、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基础1

(一)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1

(二)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功能2

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所面临的问题2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2

(二)财产保全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缺陷4

(三)行为保全制度的缺失5

三、西方财产保全制度剖析及借鉴6

(一)大陆法系财产保全制度6

(二)英美法系财产保全制度7

(三)两法系财产保全制度比较与借鉴8

四、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10

(一)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10

(二)财产保全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完善12

(三)构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12

参考文献15

致谢16

中文提要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证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规定极为简单,有许多规定得不成熟的地方,其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不够重视必然会极大的削弱其价值与功能的发挥,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分析了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所在,阐述了对财产保全制度进行改革的理论基础,并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保全制度设计上的构想。

关键词:

财产价值;财产保全;缺陷;完善;诉讼保全

 

Abstract

Thesystemofpropertysecuring,asanimportantsystemofcivilprocedure,playsanimportantroledayafterday.Butoutpropertysecuringprovidesverysimplyforthisquestionanditneedsfurtherimprovement.Thispaperstudiesthisquestionandputforwardanewdesignationforthissystemonthebasisofintroducingforeignlegislatesandanalyzingforeigntheories.

KeyWords:

Thevalueoftheproperty;PropertySecuring;Defect;Improvement;Actionsecuring

 

试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完善

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它是联结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纽带,具有弥补诉讼事后救济不足的功能,对于保证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特别是由于权利关系的复杂多样化和公民对权利意识的提升导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用财产保全的机会和必要性大为增加。

从各国的实践看,财产保全制度客观上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但是我国目前对财产保全的整体研究水平而言是不足够的。

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立法、司法和理论上比较欠缺和薄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规定只有区区几个条款,在内容上有重大的缺陷。

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薄弱,造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整体上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最终使得民事判决的执行困难,没有完全实现财产保全制度应有的价值。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需要对已有的制度进行适当的变革,使得财产保全成为民事诉讼法中一个体系性的程序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一、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基础

(一)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财产保全的直接目的有二:

一是保全将来的强制执行,防止被告隐匿、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使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

二是为避免正在进行或者即将进行的将来无法弥补的损害。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认识上略有分歧。

李仕春博士认为,尽管作为一种程序,财产保全制度应该全面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程序是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启动的,即便对债务人作了怎样的事后性救济,都是在没有就争议事实作出评判之前的一种估计,是对程序正当和债务人权益的一种损害。

因此,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王福华博士则认为,财产保全程序有以下几个目的:

一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作用,第三是促进民事纠纷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四是维持现状,从而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最初是作为保护债权人,使得案件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而出现的,这是财产保全程序产生的直接动因。

而现代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立法者将这种平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

从财产保全出现的制度安排来看,是与申请人的利益相关的。

申请人认为其权利确实有可能受到被申请人侵害或已经受到侵害,其就寻求法院公力救济,这种寻求的结果除了判断是非之外,更重要的是使其保全其原有的完满状态。

因此,请求方希望对方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时,法院能够采取公力、强制力保证其原状之完满的赔偿。

这也就是“纠纷发生—起诉—审判—执行—得到保护”的过程。

这个过程需要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那么请求方发现在这段时间里出现某种不利于己之事由,这可能使其权利无法走完整个诉讼而达到得以保护的结果,当然会试图求助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

因此,笔者认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财产全程序的直接动因。

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仅仅是动因,而不是全部的目的。

(二)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功能

从功能上看,财产保全程序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第一,保护实体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在民事执行的条件成就之前,通过保全程序禁止或者限制债务人处分、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者责令加害人停止损害行为,或者强制义务人先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通常的诉讼程序的不足可能使即将来临的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

从而使通常的诉讼程序形同虚设而失去其价值和意义。

所以法律赋予债权人财产保全请求权,使其实体权利得以保障,或停止其实体权利的继续损害,从而增大了实现债权的可能,同时也可以使法院将来最终的裁判得以有效的执行。

第二,弥补诉讼事后救济不足的功能。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多样,诉讼救济的滞后性这一弊端也日益成为影响诉讼公正、效率和效益的重要因素。

现代社会的法律思想已从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救济方法逐步转变为事先的预防损害和对权利的保护。

为了弥补事后救济的不足,立法者在实践的基础上设计了财产保全程序。

此程序在不同的阶段为债权人设计了不同的保护措施,救济了实体权利,实现了诉讼救济公正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的统一。

第三,促进民事纠纷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

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

因此,法院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尤其是在诉前阶段采取这样的措施,对义务人的心理具有一定威慑作用。

如日本,财产保全程序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很重要的途径。

许多民事纠纷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之后,或者在诉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自动履行债务而得以解决。

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

程序作为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他环节产生影响,以至于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

对完善保全制度而言,就要重视诉讼程序的不足,从程序上去寻求改革的动因。

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规范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为:

1.保全对象过于狭窄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审判解释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非常单一,仅仅限于财产保全一种,把行为保全排斥在外,应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实践中需要对行为保全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在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健康权等纠纷中要求对方停止侵害的行为,解决这些纠纷都存在进行行为保全的必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精神方面的需求会更多,相应地,需要进行行为保全的情况也就更多。

因而,保全制度不应该仅是针对财产这一请求对象的措施,它应该依据请求对象在性质上的不同而有区别地设置保全措施与适用程序。

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立法可以发现,除了财产保全以外,还有对行为的保全,即通过责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

2.保全范围模糊

对于财产保全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得相当含糊。

该条款的规定是“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对这里的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明确的说明。

通常认为,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对被保全的财产在价额或价值上所作的一种限定,亦即是从数额的角度来限定财产保全的范围。

对“请求”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诉讼请求或者权利请求,而不是当事人的保全申请。

实践中,有人机械理解法律的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该查封、扣押的,往往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

3.担保范围过窄

在财产保全制度中,担保制度十分重要。

一方面,财产保全担保可以强化申请人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失得以弥补。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都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该法第93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可见,诉讼保全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这就是说,提供担保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

诉前财产保全由于时间紧,对案情不了解,采取保全措施容易使被申请人受损害,因此规定必须提供担保有一定的道理,但所有诉前保全均需要提供担保并不合理。

对于某些权利义务明确,或者不当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极小的情况下,仍将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采取诉前保全的前提不尽合理。

其次,对担保数额的规定不尽合理。

4.财产保全管辖的规定不太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保全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仅仅在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未予明确。

从立意看,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

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以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是因为,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

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而且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

笔者认为,在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考虑将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扩展为审理本案的法院和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5.财产保全救济程序上的不足

我国财产保全救济程序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对于保全的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但是,只是规定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而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这种规定比较笼统,对复议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确,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起诉的,财产保全就自动解除。

然而,申请人没有起诉,但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执行名义的,如通过督促程序获得了支付令,通过仲裁程序获得了仲裁裁决等等,是否一定要解除保全措施,也是值得思考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撤销保全措施,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因为当前财产保全制度在立法存在不足和财产保全制度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下,所以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保全的运作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规范和混乱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司法的权威,不利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而在实践中,法院也没有给予充分的尊重。

在实务中,法官通常是在单方审理的情况下进行复议的审查,有时甚至只进行书面审查,很少给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或辩论的机会。

而且,审查的随意性很强,一般都是走走过场,很少改变结果。

这就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

2.当事人滥用保全申请权

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采取保全措施,而是在必要的时候才采用。

当事人若滥用申请,必然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少弊端。

在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也不管自己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保全的裁定。

3.担保数额的规定难以执行

当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产权证明时以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

但是,法官并非专业人员,既不可能对市场因素做出准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对担保财产发生的折旧做出权威的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算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

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购置价格的话,被申请人的权益亦有可能受到损害。

当事人以企业的资产作概括性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财务报表以证明其担保能力。

但是,财务报表的审查亦对专业知识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官通常无法有效地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做出判断。

4.关于保全的费用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的保全费用是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需保全财产的总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的。

在实践中,如果真正能够按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笔费用的提取,是无可争议的。

然而更多的是人民法院按申请的财产总额,依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了费用之后,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保全的财产不能满足申请人的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收取的保全费用和其实际工作效果就不成比例了。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由人民法院先按标准收取费用,再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多少,重新计算人民法院应收取的费用,多收的部分应退还给申请人。

(三)行为保全制度的缺失

1.理论依据不足

行为保全有其特有的含义,是指为了临时救济当事者和利害关系人以及保证判决或裁决的执行,由法院在审理结束之前以一定的命令或禁令要求被申请人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一项程序活动。

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被申请人违反法院的裁定,法院可以强制其按裁定行事。

我国对行为保全的依据相当缺少,单纯的财产保全并不能够覆盖民事诉讼实践中保全对象的全部形态,财物之债诉讼保全固然可以通过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来实现,而行为之债的保全则可能需要通过行为保全机制不定期完成。

2.立法不足

目前,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主要体现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

主要有海事强制令制度和诉前临时禁令两种制度。

三、西方财产保全制度剖析及借鉴

(一)大陆法系财产保全制度

1.日本的财产保全制度

日本的财产保全制度则脱离民事诉讼法,特别设有独立的财产保全法。

该法共65条,其第二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称为“关于保全命令手续”),其第三章则规定了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程序(称为“关于保全执行手续”)。

日本保全处分有三种:

假扣押、关于系争物的处分和确定临时地位的假处分,假扣押是适于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

对于变更系争物的现状而有使债权人不能实行其权利或实行权利产生显著困难之虞,可以发出有关系争物的假处分;当为避免所争执的权利关系给债权人造成显著的损失或紧迫的危险而必要时,可以发出确定临时状况的假处分命令。

日本的假处分包括行为保全,其财产保全法第24条规定“法院为了达到申请假处分命令的目的可以命令债务人为或禁止为一定作为。

2.法国的财产保全制度

法国的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分为两种,分别是紧急审理和依申请进行的保全程序。

紧急审理的裁定是指在法律赋予并受理本案诉讼的法官命令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之权力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作出的临时性裁判决定。

依据紧急审理程序作出紧急裁决令需要满足两个要件:

一是紧急性,二是明确性。

只要当事人之间对权利的归属不存在争议或者对于本案的重要证据不存在实质上的争议,就视为满足了明确性的要求,可以作出紧急裁决令。

在紧急审理裁定程序中,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原则上不得就权利的存在与否作出裁决,或命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法官作出紧急审理的裁定时,一般不必考虑权利存在与否,而只须考虑是否应对当事人请求的事实给予适当的保全措施。

紧急审理程序原则上采用对席原则进行,申请人在向相对方送达诉状时,必须约定口头辩论的期日,对于特别紧急的紧急审理案件,即使在节日或假日中,紧急审理的法官也可以准许在指定的时间里传讯当事人出庭,或者传唤至法官可以处理案件的地点,进行紧急审理。

紧急审理裁定对本诉不具有既判力,本诉法官作出的本诉判决在内容上也不必受紧急审理裁定内容的约束。

不过紧急审理裁定的内容对担任紧急审理的法官本人有约束力,仅在发生新的情况时,紧急审理裁定才能变更或推迟执行。

依申请作出的裁定是指在申请人有理由不经传唤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不经对席审理作出的临时性裁定。

依申请作出的裁定是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类似于其他国家依单方申请而不给对方主张机会的诉讼保全程序。

依法国法律的规定,不同的一审法院适用申请作出裁定程序的情形大同小异,一般都只有在具体法律规定能援用这种程序时才能适用当事人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中应当包括对所援用的各项文书的准确说明,如果申请是在诉讼进行之时提出的,还应当指出受诉法院。

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将其送至法官的住所。

3.德国的财产保全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

其保全救济程序可分为保全异议程序、保全撤销程序、抗告程序和对申请错误提出赔偿的程序。

(1)保全异议程序。

对未经言词辩论就作出的假扣押、假处分裁定,债务人有权随时向州法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假扣押法院是初级法院时,异议应以书面向书记科提出或向书记科提出并由其作成记录,并应说明请求撤销假扣押的理由。

假扣押的执行并不因提出异议而停止。

(2)保全撤销程序。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可以撤销保全命令。

但法院在撤销保全裁定上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

(3)抗告程序。

首先,申请人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其保全命令申请的裁定,可以以抗告的方式提起上诉。

如没有新的独立抗告理由,不能对抗告法院的裁定提起再抗告。

抗告的审理程序与一般的上诉程序没有什么差异。

其次,当事人对保全异议、保全撤销程序的裁判,可以提起控诉,控诉属于上诉的一种。

(4)第四人异议之诉。

第四人是指主张假扣押的财产属于他而不属于债务人的人。

该第四人能对取得假扣押裁定的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5)申请错误提出赔偿的程序。

因假扣押或假处分自开始就是不合法时或者被撤销,或者由债权人不提出主诉讼而撤回的,或者被申请人因免除执行而提供担保发生损害时,取得这种裁定的债权人应该向债务人赔偿。

(二)英美法系财产保全制度

1.英国的财产保全制度

英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主要是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临时性救济措施”一节中规定了种类繁多的禁令和命令,具体包括临时性禁令、中间裁判、扣押、保管或者保全有关财产的命令、要求交付财物的命令、冻结令、搜查令、证据开示的命令、中期付款的命令等等。

在这些种类繁多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中,比较重要的是中间禁令和中间付款的命令。

中间禁令是15世纪英国衡平法院为弥补普通法院的救济不足而发展起来的现代保全方式,是为强制执行或保护一种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而作出的暂时性措施,其目的是保护原告,减轻原告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所遭受的权利被侵害的风险。

其中最具特色的诉讼保全措施是玛瑞瓦禁令,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在被告人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人转移财产。

玛瑞瓦禁令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

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

中间付款的命令是指按照一定要件和考虑事项作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在法院看来有责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债务或其他金额的款项之命令。

2.美国的财产保全制度

美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称为判决前救济,主要包括扣押和中间禁令。

通过扣押,原告可以获得被扣押财产的留置权,为的是防止被告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原告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告损害该财产的价值。

中间禁令是法院命令被告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便诉讼中的事务保持在当时的状态,并保证以后能够作出永久性禁令的救济。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TRO(TemporaryRestrainingOrder)和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Injunction)。

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目的都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

对于TRO,法院只要求申请人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法院有颁布的必要即可,申请人无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且,TRO适用范围广泛,可针对包括财产和行为在内的各种涉讼标的。

初步禁止令则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申请人已具有胜诉的可能之时方可启动,其适用范围也同样的广泛。

(三)两法系财产保全制度比较与借鉴

总体而言,各国保全制度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第一、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各国财产保全制度在申请条件审查方面法官几乎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决作出后,法院也都有变更和撤销裁决的权力。

例如,德国法院在确认保全申请是否具备条件,是否需要担保方面有自由裁量权,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有撤回或维持裁定的绝对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作出马利华禁令的裁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不得单以上诉法院如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得到不同的结论为理由干预原法院。

第二、程序设计简易、经济。

各国保全制度基于对效率的追求,在程序设计上均力求简易、快速、经济。

法院在审理时,可以不遵循言词辩论原则,仅依债权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即可以做出裁定。

裁决方式也不要求以判决形式,一般以裁定为之。

日本财产保全法典对旧法的改革中最突出的就是实行了“裁定原则”,改变了原来裁定与判决并处的状况,而全部采用裁定的形式。

德国一般也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决,仅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经过口头辩论的情况下才以判决裁断。

第三、注重程序保障。

从各国的具体规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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