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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docx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可以告诉大家,中国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决心不会动摇,政策不会改变,力度不会减弱。

这是因为西部地区的开发水平将决定中国现代化的进程,西部地区的开放水平将决定中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

—温家宝

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税务总局公告[2012]12-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川地税发〔2012〕47号-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税务总局公告[2012]40-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三、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省地税局公告[2012]1-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五、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政策

1、省地税局公告[2012]2-关于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2、川地税发[2012]18-关于加强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

六、其他企业所得税政策

1、财税[2012]48-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3、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一)政策背景

西部大开发西部大开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一项政策,目的是“把东部沿海地区的剩余经济发展能力,用以提高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巩固国防。

我在这里可

(二)西部大开发相关税收政策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地税发〔2012〕47号)

三)申请条件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1、优惠政策有效时间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设在西部地区

按照中国法律,企业登记注册地在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内蒙古、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3、《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执行。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

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2012年以前)和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以后)。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5、“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四)申请流程

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经企业申请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一项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地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a.《审核确认表》;

b.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c.企业收入总额及符合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产业项目收入明细表;

d.财务报表;

e.月(季)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

f.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第一年由税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县(市、区)地税局、市(州)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法审核确认。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总分机构的特殊处理.总机构属于四川地税管辖的企业申请享受a优惠政策的,应由总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机构(包括优惠政策地区的二级分支机构)收入总额、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及上述资料,经审核确认后享受优惠政策。

b.总机构不属于四川地税管辖但设在优惠政策地区的企业,如该企业总机构已将包括设在四川的二级分支机构一起通过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或备案的,四川的二级分支机构可根据总机构所属税务机关签章的审核确认资料、总机构批准其设立的相关文件、能够证明总机构申请优惠政策时包括该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上述资料,向税务机关事先备案后享受优惠政策。

c.总机构设在优惠政策地区外或总机构申请优惠政策时未包括四川地税管辖二级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可向税务机关提供收入总额及符合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总机构批准其设立的相关文件及上述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享受优惠政策。

五)新、旧政策变化

1、收入总额的概念得到了明确

对于企业而言,这一规定较之前规定更为严格。

如果企业有对外投资项目,会影响到主营收入所占比例,这点需要企业注意。

此外,一些边缘企业或许也会因为主营收入比例不够而2、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有所放宽

以前是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此次第一年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被剔除在外。

3、新旧政策衔接操作性问题明确

鉴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颁布,《公告》明确,目录公布前只要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就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公布后依然符合的就继续享受,如果不符合的重新计算即可。

同时,按照《公告》第四条的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时,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4、优惠额计算应剔除优惠区外机构收入

在确定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主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时,也只能考虑在优惠地区内的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优惠区外的不得考虑。

六)执行过程中常见问题

1、具体认定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收入总额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比较模糊;

2、由于要求企业出具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往往给认定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给企业增加许多负担;

3、《产业结构调整指4、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5、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是否计入鼓励类主营收入的问题;

6、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的主营业务收入;

7、进一步授权或收回审核确认权。

导目录》有大量关于“***建设、***工程”等字眼;

二、税务总局公告[2012]40-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政策背景: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反映,该文仅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由于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一些争议,希望总局进行修改、完善。

鉴于以上情况,总局在进一步研究、完善的基础上,下发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二)重要条文解读

1、《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a.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

b.企业政策性搬迁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三个关键词:

一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是“政府主导”;

三是包括“整体搬迁和部分搬迁”。

2、政策性搬迁收入范围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3、搬迁支出的范围

第八条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4、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

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5、搬迁应税所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

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6、搬迁完成年度和视同已完成搬迁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九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7、亏损税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关键词:

停止

40号公告中对亏损由于缺乏收入与之相配比,采取了三个办法来延长弥补亏损年限。

一是,对搬迁前亏损,根据二十一条,如果搬迁期间无所得的,可以最多中断3年弥补亏损。

二是,对搬迁过程中的亏损,由于第十五条规定在搬迁完成年度汇总个计算,达到了延长弥补亏损年限的目的。

三是,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搬迁亏损分三年均匀在税前扣除,相当于又延长了弥补亏损年限。

8、管理流程

a.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清算;

b.搬迁开始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备案。

9、执行时间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三)新、旧政策变化

在搬迁企业有重置计划的条件下40号公告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

搬迁所得=搬迁收入—搬迁费用支出—搬迁处置资产净值

118号文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

搬迁所得=搬迁收入—搬迁费用支出—重置资产支出

1、对什么是“政策性搬迁”40号公告作了更明确、更细致的规定;

2、存货的处置不会因政策性搬迁而受较大影响;

3、重置资产支出不作为搬迁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5、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也不作为搬迁支出,不得从拆迁收入中扣除;

6、40号公告明确规定搬迁年度从实施搬迁开始计算;

7、对完成搬迁的条件作了明确;

8、符合本公告的搬迁完成年度并不代表搬迁已完成;

9、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10、第一年要备案,最后一年要清算。

4、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也不作为搬迁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1、政策背景

三、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4年半以来,实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在困扰着征纳双方,尤其是以扣除类的问题居多)重点条文解读

1、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

所谓任职或者雇用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所谓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动的人确定计时或者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

2、关于企业融资费这里的融资费用主要是指排除利息支出以外的那部分借款费用,如果这部分融资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则资本化。

否则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全额扣除。

这条规定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上更贴近于业务的实质。

3、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合资本化条件,则资本化。

否则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全额扣除。

这条规定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上更贴近于业务的实质。

4、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不再是按照合同确认的收入的5%了。

5、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6、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按照比例计入开办费,然后按照国税函【2009】98号和国税函【2010】79号对开办费的规定去扣除就可以了。

7、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

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再次强调了70号文的精神。

8、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9、本公告施行时间

省地税局公告[2012]1-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发布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享受优惠的备案项目、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初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管理。

但在施行中,存在列举优惠项目不全、部分优惠项目备案形式不便于征管的不足,为进一步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省局在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三、审批向备案的转变,至少在三个方面体现变化

1、强制性向服务性转变:

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的主要方式之一。

行政审批是政府对社会生活进行强力干预的体现,减少行政审批这种强制型行政管理方式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采用更多服务型、非强制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应是行政机关管理模式的发展方向。

备案是行政机关对某种行政管理方式的概称,顾名思义就是报告、备案。

其本质是一种公示,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其本身是不应具有强制性的,就是行政相对人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将相对人报告的资料使其他人知晓,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某种依据。

2、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的转变:

实质性审查又称为全面性审查,是对材料的格式、内容等进行全面的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

形式性审查即只是对报送材料的格式、内容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而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责任。

行政审批中的审查为实质性审查,而对备案材料只应进行形式性审查而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

因为备案不同于审批,审批是行政机关强制性权力的应用,备案的事项一般不是禁止性事项,备案的过程只不过是相对人通过备案告知行政机关相对人要进行某项行为,而无须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备案只是一个形式性审查的过程。

3、无过错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变:

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在备案中发生了不利结果,也不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备案的相对人自己来承担。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相同点:

均为备案而非审批,征纳双方责任划分相同,不符合要求的法律后果相同

两类备案究竟有何区别?

“事先”、“事后”的“事”指享受优惠,最重要的区别是享受优惠与备案先后顺序不同

对两类备案区别的几点认识:

1、“享受优惠”须按年计算,因为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纳税,享受优惠最终在汇算清缴时体现,预缴时还不能称作“享受优惠”,公告中表述为“预缴时就能享受优惠待遇的”;

2、优惠项目归类并非一成不变,视管理效果而确定;

3、重点把握备案时间区别,以年度申报为分界线。

1、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根据总局2011第2号公告废止其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2、使用范围:

凡属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属于实行备案管理范围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3、不列入备案管理的优惠项目:

①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②执行新税法后未执行到期而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④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

4、核算要求: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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