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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笔记一

第一章概述

第一節刑事訴訟

一,訴訟诉,告也;讼,争也。

二,刑事訴訟:

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

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三,特点:

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2、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的活动。

4、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四,刑事诉讼的阶段:

以“文强案”为例

立案(经人举报,初查属实)→侦查→(移交相关部门)审查起诉→一审

(文强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最高院)死刑复核→执行

(红色字体代表必经环节)

第二節刑事訴訟法

一,概念:

刑事訴訟法指国家制定的规范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

法律。

二,性质:

1、它是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which规定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司法机关如何追诉、如何量刑。

2、它是公法,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

3、它是基本法。

我国的法律按其效力和层次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

根本法指国家的根本大

法——宪法;基本法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家重要的法律;一般法则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在我国

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的基本法。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一般指其广义渊源)

1、宪法

2、刑事诉讼法典

3、其他法律——凡是涉及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4、司法解釋

5、国际条约、公约

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

一,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广义上)

要准确地解读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字义、词义以及内容的含义,还有它的结构,以及条文与条文之间,各个

部分之间,法典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对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指导思想、价值取向也应该注意把握。

如“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背景:

据卫生部统计,我国精神有问题的人有1亿左右,其中100万是

“武疯子”;还有部分上访者“被精神病”的情况。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保障人权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惩罚犯罪

2、刑事诉讼的实践

机会提供型

诱惑调查

引发犯罪型

制造犯罪

例如:

一公安局派年轻女警(化妆妖艳)夜半三更在街上闲逛,吸引强奸犯再犯,从而抓获嫌疑人。

杜培武错案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从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身上钱物被洗劫一空。

经查,男的叫王俊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是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

两名公安干警被枪杀,案情重大。

很快,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讯处、戒毒所、五华公安分局、原路南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定名为“4·22”专案组。

经专案组进一步调查发现,“二王”是被人用王俊波当时所持的“七·七”式手枪枪杀,案发后该枪下落不明。

专案组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最先进入专案组的视线。

专案组传讯了杜培武,但杜坚决否认。

之后,专案组又扩大视线,围绕杀人抛尸现场走访了数百名群众,查证了上万条信息线索,在确定了一个又一个的嫌疑人后,经查证后又一个一个地排除了。

与此同时,专案组又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研究案情,并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不否认杜培武作案的可能。

自此,杜培武被确定为“4·22”专案的重大嫌疑人。

但杜培武对此一直拒不承认。

1998年7月2日,专案组邀请昆明市检察院有关人员一起研究对杜培武采取强制措施。

当晚8时,专案组对杜培武宣布刑事拘留。

两天后,杜培武开始“交待问题”,每次均向专案组陈述基本一致的“作案经过”,但对杀害“二王”所用的“七·七”式手枪及“二王”身上的物品去向“交待”不明,案情进展缓慢。

7月19日,专案组又一次邀请了市检察院有关人员,带杜培武“指认”现场。

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市检察院在依法审讯杜培武时,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诉说以前的供述是侦查部门刑讯逼供的结果,并指着手上的疤痕称是被侦查部门用烟头烫伤的。

针对这一情况,批捕处即找专案组了解是否有过刑讯逼供,办案人员称杜手上的疤痕是戴手铐形成的,对杜没有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审讯杜培武的录相带和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给检察院审查。

7月31日,市检察院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正式批准逮捕。

10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将该案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2月17日和1999年1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9年2月5日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提出了对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指控并经一审确认的鉴定证据和杜本人的亲笔供述等证据中的取证问题、鉴定时间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以及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方面的问题和疑点。

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于1999年11月12日留有余地地将杜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后,将杜培武投入监狱改造。

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的告破,公安机关最先作出反映:

杜培武抓错了!

转眼,半年多时间过去了。

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一举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59小时抓获这个团伙的7名犯罪嫌疑人。

在他们所交待的一件件惊天大案中,也包括了在海埂杀害抢劫两名警察的案件。

据案犯交待,1998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杨天勇、杨明才、滕典东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及两副手铐,由滕典东驾驶一辆白色长安微型车到海埂路民族村旁,准备以抓卖淫嫖娼敲诈钱财。

他们从一条岔路进去,看见一块大空场中央有一辆昌河微型车停在那里,3人即将车停在路边步行过去,走近车后,杨天勇敲敲车门后,车内的人打开了玻璃窗,杨天勇掏出“五·四”式手枪说:

“我们是缉毒队的,请你们出示证件接受检查。

”车门打开后,3人用手电照,见车内有一男一女。

男的拿出证件给杨天勇看,杨叫滕典东把男的左手铐在车门上方扶手上,杨明才将女的手铐在一起,杨天勇问男的是否带有武器,男的答带着。

杨叫其交出,男的从后腰上取出一支“七·七”式手枪交给杨天勇,杨接过后上了膛,并把自己带着的“五·四”式手枪拿给杨明才。

女的提出要看杨天勇的证件,杨拿出证件给她看,女的看后问:

“你是派出所的?

你叫杨天勇?

”杨天勇二话不说,蹲在驾驶座位上用刚抢劫的“七·七”式手枪先后朝二人的心脏部位各开了一枪,二人当即中弹身亡。

接着杨天勇叫杨明才搜身,搜到手机两部,中文传呼机两台,以及工作证、驾驶证、市公安局出入证等物品。

从证件上他们得知,男的叫王俊波,是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

搜完物品后,杨天勇怕二人不死,又叫杨明才用扳手对二人的面部、口进行猛击,确信二人已死后,杨天勇用昌河车拉着二人的尸体,杨明才坐副驾驶位,滕典东驾长安车尾随,沿滇池路经环城西路、一二·一大街到圆西路将昌河车开上人行道,之后用抹布将车内玻璃、物品擦拭后,坐长安车回8公里住处。

根据3名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公安机关在杨天勇的住处搜出“七·七”式手枪一支,弹匣2个。

经鉴定,该枪就是王俊波所配的被用枪杀“二王”的枪支。

此外,还查获王俊波微型录音机一台。

经查证王俊波原购物发票上记载的录音机与查获的录音机机身号完全一致。

至此,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基本认定就是杨天勇、杨明才、滕典东3人。

这就意味着原来办的杜培武杀人案是一桩错案!

昆明市公安局立即向市委政法委报告,市委政法委研究决定,组织政法有关部门,立即对杜培武案进行复核审查。

政法机关主动纠错,还杜培武予清白

3、刑事诉讼法的理论

例如:

美、正当程序。

二,研究方法

1、辩证思维: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实体与程序;三,公平与效率;四,控诉与辩护。

2、理论联系实际

3、比较与借鉴。

第二章刑事訴訟法的歷史沿革

第一节诉讼模式的历史发展(模式:

构造,结构,形式)

1、弹劾式诉讼模式(奴隶社会时期):

1,私人告诉制度,国家不设专门的起诉机关。

2,原、被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

3,法官(听审)处消极仲裁者地位(不告不理)。

4,实行神示证据制度——水审、火审、决斗、占卜。

2、纠问式诉讼模式(中世纪欧洲):

1,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控审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

2,被告人没诉讼权利,被当做刑讯的客体。

3,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

4,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是证据之王。

3、近现代大陆法系所采取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侦查机关享有较广泛的权力,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在起诉程序上,检察官对是否起诉没有自由裁量权(起诉法定主义)。

3,在起诉活动中,实行卷宗移送主义。

4,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积极主动发问、调查核查案件事实)

5,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4、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在侦查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权力的保护,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警察相抗衡的权力。

2,起诉程序上,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起诉、不起诉、缓起诉、辩诉交易)。

3,卷宗移送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只移送起诉状,防止法官开庭前形成预断)。

4,在庭审中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法官相对消极中立。

5,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成员为老百姓,随机抽取(非法专业),共12人;陪审团只有一致认定事实、定罪,法官才能量刑。

第三章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范畴

第一节基本理论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辛普森案

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

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最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逃脱法律制裁,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

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无罪推定的最大案件。

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

“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

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

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

同样,即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

于是,尽管控方女检察官克拉克在总结发言中慷慨陈词,打动了大量观众,却并未让陪审团动心。

他们在近40个小时的讨论之后,一致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

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时,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

毫无疑问,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才能判决被告有罪。

有人说,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此语极为传神。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

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得到的非法证据,须排除)

限制律师在诉讼法中的作用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实体不公正,可以吸收原告的不满

3、

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被动性

我国控方权力>辩方权力司法权

(代表国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中立性

4、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简易程序:

在审判中省略某些程序,裁判期限短。

辩诉交易

第二节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1、刑事诉讼的目的: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2、刑事诉讼的价值:

1,工具价值——没用刑诉法,刑法就是一纸空文。

2,独立价值——本身所设立的制度、原则和程序是对国家民主、法治、人权观念的体

现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创制了实体法(比较注重判例的作用)限制了实体法

的实施。

第三节刑事诉讼法的结构:

(等腰)三角结构。

第四节刑事诉讼职能

1、控诉职能(主体):

1,公诉——侦查、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2,自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2、辩护职能(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审判职能(主体):

法院。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主体)

第一节专门机关

1、人民法院

1、性质:

审判机关(司法机关)

2、职权:

审判权——

对被告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调查取证权

收缴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无罪释放

行使部分裁判的执行权死刑立即执行

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没收财产,判处罚金

3、组织体系及领导体制

组织体系:

最高院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中级,基层)提供审判指导和司法判例。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区地级市、自治州设立的州级法院

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各专门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海事法院(只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不审理刑事案件)

最高院、高级、中级、基层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

在实际操作中,下级法院存在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咨询现象——法官的绩效与年判错案挂钩。

而错案判定范围有:

再上诉改判;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引用《质疑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据中国新闻社2003年12月2日报道,四川省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近日通报了该省两起司法丑闻:

富顺县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杨跃因枉法裁判被判刑,自贡市中级法院审判员郑琦因违反审判纪律受处分。

这位新闻发言人就此表示:

“省高院对敢于碰‘高压线’敢于违反禁令的,将坚决严肃查处”。

在人们眼里,四川省高级法院与司法腐败坚决斗争的态度和自揭家丑不护短的做法确实可嘉。

的确,四川高院针对司法腐败,查处违纪法官的做法令人拍手称快,但是这种做法是否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原则精神呢?

值得大家去深思。

一、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

据我国第一部字书,东汉时期许慎所著的《说文解字》的有关记载,他对法做了如此解释:

“法字平之如水,故从水;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水表示法像水一样公平,去的意思是除去、驱除,因此,法的本意就为公平、公正、正直。

①而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

法治不能淹没人文精神,人始终应是世界的主体,人永远需求公平、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

庞德认为公正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罗尔斯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利益的划分方式与分配方式;博登海默认为公正是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

而我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和利益合理分配关系,且这种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必须都是合理的。

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底线,而司法审判则是维护这道底线的具体行为。

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把诉讼公正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价值取向,其原因表现在:

(1)诉讼公正能够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发展;

(2)只有诉讼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法律的振兴;(3)诉讼公正不仅解决个案的意义,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4)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公正是公正、公平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5)同时,诉讼公正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既然如此,那么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领导关系”是否符合法的公平与公正之价值呢?

二、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热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具体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自己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和请求再审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除上述外,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上。

监督关系不同于领导关系,就司法的组织结构和程序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

监督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各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则是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特别规定。

而领导关系则意味着下级必须听从上级的命令,上级对下级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权。

在很多人眼里,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的人员,随时可以“旁听、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可以随时干涉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工作。

庭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经常庭厂和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有关情况,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

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建议:

法院要取消两个制度,即取消庭审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制度和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

伴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和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审判权力正在真正的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所有,承办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少。

即使极少的汇报案件,院、庭长也只提供参考意见,或者建议向审判委员会提请讨论,决定权仍在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手中。

相反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情况倒是越来越多,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情况却一直存在。

其存在的原因可能有这几个方面:

(1)案件本身疑难复杂,审判人员不能径行裁判,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

(2)一般认为上级法院业务水平高,法官素质高,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能够给予正确的答复。

(3)一般经过请示报核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不服上诉,也多是维持,很少发回重审或改判。

(4)按上级法院答复制作的裁判文书,即使最终证明是错误的,承办人也会免受错案责任的追究。

(5)由于地理上的优势,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的业务往来,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感情上的亲近,请示、汇报成为家常便饭。

(6)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和公民、法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至法院的各种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

有的法律关系复杂,有的适用法律困难,于是有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就采取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报核,并把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实践证明,这种请示汇报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

(1)不利于提高法院的业务水平和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

法官应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员(犹如足球场上的裁判),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学历和审判经历,因此,法官应具备独立办案的资格,能够胜任解决处理各类案件包括疑难复杂案件。

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

法官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解决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普通审判程序;法官独任审判解决不了的案件,可以采取合议制;如果案件还是不能解决,法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另外,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把一些影响重大或性质特殊的疑难复杂案件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所以,动辄将疑难复杂案件拿到上级法院去请示报核,不利于提高下级法院的业务素质,也不符合法律对上下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的分配。

(2)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为一种形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

我国设立二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一审的错误裁判得到及时的纠正,借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使得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

而上下级之间存在的这种“领导关系”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为一种形式,“一棍子打死”,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

另外,案件经过请示报核,再到上级法院作出答复,往往需要一两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延长了案件的审限,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3)不利于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和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各地已陆续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但如果法官裁判的错误是经过向上级请示后造成的,那么就很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因为案件下级法院的承办人会以案件已经过“请示”为由而开脱责任,而上级法院的答复人也不会受到追究,他们往往会以自己不是案件的承办人、下级法院汇报案件情况不清为由推卸责任。

此外,上级法院一般也不把答复下级法院的内容作为考核的依据。

(4)这种“请示”不符合当今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③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现代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过渡,达到效率与公平二者的兼顾,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要求。

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都逐步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宣判,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的情况。

如果再事先请示报核,不仅时间上不允许,材料上也难以办到。

特别是一些诸如公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采取“诉讼状一本主义”,只是提交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则对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事先就不会知晓,即使在审理中遇到了疑难问题,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去请示的。

案件请示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制度沦为一种形式,增强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监督关系流为了一种形式,进而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重新界定。

三、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重新界定

马克思曾说过: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在我们现实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案件不仅有现实上的层层报案、领导把关,还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

但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取消庭长和院长把关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真正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判组织,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事实上,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或法官独立审判,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独立审判原则是否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呢?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界也未曾过多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误解。

景汉朝先生认为,独立审判既包括法院对外部的独立、内部的独立——法官独立,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使领导权、指挥权等等。

④本文在上述部分中已经论述过法院上下级间的关系(法律上和现实中),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独立的。

因此,我们在关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更应该关注一下法院的独立审判。

我们不仅要明确法院对外部的独立,更应该明确法院内部的独立,法官的独立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四、弃“领导”而还之“监督”

有人或许认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疑难复杂问题予以请示,可以减少审判错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但我们能否为此而牺牲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针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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