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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五章解释

  第5:

101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5:

102条:

相关情况

  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

  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

  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

  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

  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

  6.惯例;以及

  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5:

103条:

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

  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5:

104条:

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

  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5:

105条:

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

  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第5:

106条:

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

  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5:

107条:

语言的差异

  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有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内容与效果

  第6:

101条:

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

  

(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

  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

  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

  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二)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系职业性供应人,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缔结之前,该方对其服务或商品或者其他物品进行销售、宣传等时,关于它们的性能或用途发布了信息,则该陈述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除非情况表明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陈述是不正确的。

  (三)这类信息和保证如系有人在为该职业性供应人宣传或销售服务、商品或其他物品时发布出来的,或者系处于商业链条的前部环节的人发布出来的,也要认为对该职业性供应人产生合同债务,除非它不知道也没有原因知道这种信息或保证。

  第6:

102条:

默示的义务

  除明示条款之外,合同仍得含有默示条款,产生于

  1.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

  3.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

  第6:

103条:

虚伪表示

  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一份不欲反映它们的真正合意的外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以真实合意为准。

  第6:

104条:

价格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式,则应视为当事人已同意了一合理价格。

  第6:

105条:

由一方当事人作的单方面确定

  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一方当事人加以确定,而其决定非常不合理,则纵有其他相反规定,亦得代之以合理的价格或其他条款。

  第6:

106条:

由第三人作的确定

  

(一)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第三人确定,而它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这么做,则推定为当事人已授权法院指定另外一人加以确定。

  

(二)如果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或其他条款非常不合理,则应代之以一合理的价格或条款。

  第6:

107条:

对不存在之因素的参照

  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参照某一因素加以确定,而该因素不曾存在或不再存在或不再能够找到,则应代之以最为相当的因素。

  第6:

108条:

履行的质量

  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质量,当事人所提交的履行至少须具有中等质量。

  第6:

109条:

期限不定的合同

  期限不定的合同可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第6:

110条:

利益第三人之约定

  

(一)第三人可以请求合同债务之履行,如果它如此行为之权利已在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此种协议能够从合同的目的或者案件的具体情事中推断出来。

该第三人无须于达成该协议时即已特定下来。

  

(二)如果第三人放弃履行请求权,则视为该权利从未对它发生过。

  (三)受诺人可以通过向允诺人发出的通知剥夺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除非:

  1.第三人已接到受诺人的通知,称该权利已成为不可撤销的;或者

  2.允诺人或受诺人接到第三人的通知,称后者接受了该权利。

  第6:

111条:

情事变更

  

(一)当事人应清偿其债务,即便是因为履行费用已经提高或是因为它所受领之履行的价值已经降低而使履行变得非常困难亦然。

  

(二)但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只要:

  1.情事变更系发生在合同达成之后,

  2.情事变更之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并不能够合理地被考虑到,而且

  3.依据合同,情事变更之风险并非受影响之当事人所应承担的。

  (三)如果当事人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达成合意,法院可以:

  1.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合同;或者

  2.改订合同,以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分摊由情事变更产生的损失和收益。

  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

  第七章履行

  第7:

101条:

履行的地点

  

(一)如果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没有被合同固定或者不能够从合同中加以确定,它得是:

  1.在金钱债务场合,达成合同时债权人的营业地;

  2.在非金钱债务场合,达成合同时债务人的营业地。

  

(二)如果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考虑达成合同时为当事人所知晓或所想象的情事,前款意指之营业地是指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

  (三)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视其惯常居所地为其营业地。

  第7:

102条:

履行的时间

  当事人必须进行履行:

  

(一)如果时间已在合同中载明或者可以从合同中确定,则于此一时间;

  

(二)如果期间已在合同中载明或者可以从合同中确定,则在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案件的具体情事表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时间;

  (三)在任何其他的场合,于达成合同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

  第7:

103条:

提前的履行

  

(一)当事人对履行期前提交的履行可以拒绝,除非受领该交付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及它的利益。

  

(二)当事人对提前之履行的受领并不影响约定的它自己债务履行的时间。

  第7:

104条:

履行的顺序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以同时提交,当事人便受有拘束应同时提交,除非具体情事另有要求。

  第7:

105条:

有选择余地的履行

  

(一)如果债务可通过有选择余地的履行来解脱,则选择权属于履行方,除非具体情事另有要求。

  

(二)如果应为选择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没有选择,那么

  1.如果选择迟延是根本性的,选择权转归对方当事人;

  2.如果选择迟延并非根本性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发出一份通知,另外确定一段合理的期间,于该段期间内当事人须作出选择;如果后者没有这么做,则选择权转归对方当事人。

  第7:

106条:

第三人的履行

  

(一)除非合同要求亲自履行,如有下列情形,债权人不得拒绝由第三人提交的履行:

  1.该第三人经债务人的同意而行为;或者

  2.该第三人对履行拥有合法的利益,而债务人已没能履行或者情况表明在履行期到来时它将不会履行。

  

(二)第三人依第一款所作的履行使债务人获得解脱。

  第7:

107条:

支付的形式

  

(一)金钱的支付可以一般商业过程中使用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

  

(二)债权人依据合同或者自愿地接受支票或其他支付之通知或支付之允诺,被视为是在它能够获得承兑的条件下始如此行为。

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原始债务以支付货币,除非支付之通知或者支付之允诺未获兑现。

  第7:

108条:

支付的货币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价款仅采用特定的货币。

  

(二)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对以支付地货币以外的一种货币所表示的款项,可按照支付时支付地通行的兑换比率以该支付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三)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场合,如果到支付时间债务人没有支付,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应为支付时或者按照实为支付时支付地通行的兑换比率以该支付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7:

109条:

履行的充抵

  

(一)如果当事人必须履行同一性质的数个债务,而所提交的履行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在符合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下,该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时声明其履行拟充抵给哪笔债务。

  

(二)如果履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这种声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该履行充抵给它所选择的债务。

它应将其选择告知履行方。

然对于下列债务的充抵是无效的:

  1.债务尚未到期的;或

  2.债务是非法的;或

  3.债务是有争议的。

  (三)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作此充抵,在符合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下,履行充抵给依所列顺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债务:

  1.已到期的或者第一笔到期的债务;

  2.债权人最没保障的债务;

  3.对于债务人最为沉重的债务;

  4.最先发生的债务。

  如果上述标准均不适用,则该履行按比例充抵给所有的债务。

  (四)在金钱债务场合,债务人所为之支付应充抵给,第一,费用,第二,利息,第三,本金;除非债权人作出了不同的充抵。

  第7:

110条:

未被受领的物品

  

(一)一方当事人如因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受领或者取走并非金钱的有体物而只好继续占有该物品的,须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收藏该物品。

  

(二)继续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脱其交付或返还的义务:

  1.将该物品以合理的条件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存放于第三人处,并将此事告知了另一方当事人;或

  2.在通知了另一方当事人后,将该物品以合理的条件卖掉,并将纯收益付给彼方当事人。

  (三)但是,如果该物品是容易腐烂的或者其保管是费用格外高昂的,该方当事人须采取合理措施处理该物品。

它可以通过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纯收益的方式解脱其交付或返还的义务。

  (四)继续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对任何合理地发生的费用有权获取赔偿或者从出售的纯收益中扣除。

  第7:

111条:

未被受领的金钱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受领由另一方当事人按适当方式交付的金钱,后一当事人在通知了前一当事人后,可以按照应为交付地的法律以前一当事人的名义将此笔金钱储存起来,以解脱自己的付款债务。

  第7:

112条:

履行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应承受其各自债务的履行费用。

  第八章不履行与救济的一般规定

  第8:

101条:

可以获得的救济

  

(一)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而且该不履行未能依第8:

108条而免责,则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能依第8:

108条而免责,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之外的任何救济方式。

  (三)只要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该方当事人不得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

  第8:

102条:

救济的累积

  救济若非相互排斥即可累积。

特别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当事人行使了任何其他的救济权利而被剥夺。

  第8:

103条:

根本性不履行

  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为根本性的:

  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

  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

  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

  第8:

104条:

不履行方的补救

  一方当事人若因其提交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而未被另一方当事人受领的,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或者其迟延并没有构成根本性不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新的和符合要求的交付。

  第8:

105条:

履行的保证

  

(一)一方当事人若合理地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会根本性不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正常履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同时,只要这种合理的认识持续存在,就可以中止其自己债务的履行。

  

(二)如果此种保证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被提供,只要要求保证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合理地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会根本性不履行,并且不曾迟延地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它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8:

106条:

确定额外履行期限的通知

  

(一)在任何不履行的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允许一段额外的履行期限。

  

(二)在这段额外的期限中,受害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它自己相应债务的履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但它不得寻求任何其他的救济。

如果它接到对方当事人的通知,称后者于该期限内将不履行,或者如果于该期限过后尚未作出正常的履行,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依第九章规定所可采取的任何救济。

  (三)如果迟延履行尚未构成根本性不履行,而受害方已发出了一份确定了长度合理的额外期限的通知,那么它可以在通知的期限终了时解除合同。

受害方当事人可以在它的通知中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于通知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将自动解除。

如果规定的期限过短,则只有在发出通知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后,受害方始得解除合同,或者如有可能合同始自动解除。

  第8:

107条:

委托他人的履行

  将合同履行委托于他人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履行仍然负责。

  第8:

108条:

因障碍而免责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由于超出其控制的障碍导致了不履行,而且不能够合理地期待它于合同成立时将此种障碍考虑在内或者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对该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免责。

  

(二)如果障碍只是暂时的,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仅于该障碍存续的期间内有其效力。

然如果此种迟延构成了根本性不履行,债权人则可以如是待之。

  (三)不履行方当事人必须确保关于该障碍及其对它的履行能力的影响的通知于不履行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诸此情事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对因没有收到此一通知所致损失有权获取赔偿。

  第8:

109条:

限制或者排除救济的条款

  对不履行的救济可以排除或限制,除非主张此种排除或者限制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九章对不履行的特殊救济

  第一节履行请求权

  第9:

101条:

金钱债务

  

(一)债权人有权要回到期的金钱。

  

(二)如果债权人尚未履行其债务,而且情况表明债务人对于受领履行将会是不情愿的,债权人仍可以继续其履行并依合同获取其应得的价款,除非:

  1.它本可以不太费力或不太费钱地从事一项合理的替代交易;或

  2.在该具体情事中履行属不合理的。

  第9:

102条:

非金钱债务

  

(一)受害方当事人有权主张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包括对瑕疵履行所为的补救。

  

(二)然如有下列情形,则不得获取实际履行:

  1.履行属不法或者不能;或

  2.履行将会导致债务人不合理的努力或花费;或

  3.履行属于具有人身特征的或取决于个人关系的服务或工作的约定;或

  4.受害方当事人能够合理地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履行。

  (三)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已知或应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寻求实际履行,则丧失实际履行请求权。

  第9:

103条:

损害赔偿不受妨碍

  在本节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之事实无碍于对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二节中止履行权

  第9:

201条:

中止履行权

  

(一)与对方当事人同时或者在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出了履行或者已经履行。

第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其全部的履行,也可以中止于具体情事中合乎情理的部分的履行。

  

(二)只要情况表明对方履行期到来时对方当事人将会不履行,当事人同样可以中止履行。

  第三节合同的解除

  第9:

301条:

合同解除权

  

(一)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迟延场合,受害方当事人依据第8:

106条第三款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9:

302条:

应部分地履行的合同

  如果合同是要分成不同的部分加以履行,而且对于其中的一部分对待履行亦得分摊开来,则发生有根本性不履行时,受害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关的部分行使它享有的本节规定的解除权。

只有当不履行对于整个合同而言是根本性的时,它才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第9:

303条:

解除的通知

  

(一)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

  

(二)受害方当事人若非于知晓或应当知晓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通知,它便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1.在履行于到期时尚未被提交之场合,受害方当事人无须在提交被作出前发出解除的通知;如果后来提交被作出了,而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提交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仍未作出此种通知,它则丧失其解除权。

  2.然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有原因应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当事人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它不欲受领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

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

  第9:

304条:

先期不履行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前情况已表明它将会根本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第9:

305条:

解除的一般效力

  

(一)合同的解除使双方当事人从它们从事以及受领未来履行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但依据第9:

306条至第9:

308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在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

  

(二)解除并不影响任何关于纠纷解决的合同规定或者任何其他要在解除之后发挥作用的规定。

  第9:

306条:

价值降低的物品

  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先前从对方当事人受领的物品,只要其对于第一方当事人的价值由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根本性地降低了。

  第9:

307条:

已付金钱的复原

  于合同解除场合,当事人可以要回为它没有得到的或者是由它正当地拒绝了的履行所支付的金钱。

  第9:

308条:

物品的复原

  于合同解除场合,业已交付了物品的当事人,如该物品仍能退还,且对该物品当事人尚未得到价金或其他对待履行,则可以要回该物品。

  第9:

309条:

对无法返还的履行的恢复

  于合同解除场合,业已提交了履行的当事人,在履行已无法返还而且它对于履行尚未得到价金或其他对待履行时,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履行的价值可以要回一笔合理的价金。

  第四节减价

  第9:

401条:

减价请求权

  

(一)受领了与合同不符的履行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减少其价格。

此种减价应当与履行提交时与符合要求地提交的履行相比履行之价值的降低相称。

  

(二)一方当事人如依前款规定有权请求减价,并且它已支付了超过减后余价的价金,则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要回超出的部分。

  (三)减过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为履行价值的降低获取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它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只要它们依据本章第五节的规定是可以获取的。

  第五节损害赔偿与利息

  第9:

501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第8:

108条而免责。

  

(二)可获取赔偿的损失包括:

  1.非金钱损失;和

  2.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的损失。

  第9:

502条:

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

  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是指能够使受害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合同被正常地履行时它所会处的状态的金额。

此种损害赔偿包括受害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及其所失利益。

  第9:

503条:

可预见性

  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于合同成立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地预见到的、作为其不履行的可能结果的损失负责,除非该不履行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

  第9:

504条:

可归责于受害方当事人的损失

  只要受害方当事人助成了不履行或其结果,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害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不负责任。

  第9:

505条:

损失的减轻

  

(一)对于受害方当事人遭受的它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的损失,不履行方当事人不负责任。

  

(二)对于在力图减轻损失过程中合理地发生的费用,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

  第9:

506条:

替代交易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已在一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完成了一笔替代交易,它可以主张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

507条:

时价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且没有从事替代交易,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有时价,它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时合同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

508条:

支付金钱的迟延

  

(一)如果一笔金钱的支付迟延,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取该笔金钱从应予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应予支付地向优秀借款人发放该约定支付金种短期商业银行贷款平均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受害方当事人另外可以主张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对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

509条:

对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

  

(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

  

(二)然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合理的数额。

  第9:

510条:

用以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

  损害赔偿应以最能反映受害方的损失的货币加以计算。

  (全文完)

  出处:

转载自《民商法论丛》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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