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期末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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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总结
国际法期末总结
【名词解释】
1.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custom):
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2.强行法(juscogens):
在国际社会中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随意选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3.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
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担任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4.国家豁免(stateimmunity):
一国的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5.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
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居留国的所有救济程序(司法、行政),如此还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时,其国籍国即可行使外交保护权
6.引渡(extradition):
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7.庇护(asylum):
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的行为
8.全民公决(referendum):
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
9.群岛基线(archipelagicbaseline):
划分群岛国主权海域的界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屿和各个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
10.无害通过权(rightofinnocentpassage):
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的权利
11.过境通行(transitpassage):
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12.紧追权(rightofhotpursuit):
沿海国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国船舶进行紧追
13.登临权(rightofvisit):
一国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只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盗、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等嫌疑的,享有登临该船的权利,甚至可以进行搜查
14.平行开发制(singleexploitationsystem):
区域资源的开发权由联合国海洋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的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
15.加权表决制(weightedvoting):
根据一定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表决制度
16.联合国专门机构(specializedagencies):
根据特别协定而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或联合国决定而创立的对某一特定领域有国际责任的全球性、政府间、专门的国际组织
17.双重否决权(doubleveto):
联合国安理会每一个常任理事国享有的,以投反对票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利
18.条约必须信守(pactasuntservanda):
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19.条约保留(reservationstotreaties):
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片面声明,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20.任择性强制管辖(optionalcompulsoryjurisdiction):
国家随时做出单方面声明,就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发生的某些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不需要另行订立特别条约
21.反报(retorsion):
一国对另一国不礼貌、不友好的行为以同样类似的行为回应,针对的是不友好而非不法行为
22.斡旋(goodoffices):
第三者不介入具体争端,主要运用外部手段促使当事国从事谈判以解决争端
23.外交团(diplomaticcorps):
各国驻同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馆长及其外交人员的总称
24.国家继承(successionofState):
一国有领土变更的法律实施,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依法转移给其他国家
【简答题】
1.简述国际法的渊源
概念: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内容: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法渊源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这些与作为补充渊源的一般法律规则一起被视为广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条约:
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国际习惯:
经接受转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一般法律原则:
各国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共有的原则
★司法判例、法学家的学说:
只是认识、证明国际法的辅助手段,本身不构成国际法渊源
2.简述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的关系
强行法:
国际社会中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随意选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
★共同点:
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
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原则的特点
3.简述法律上的承认及其效果
概念:
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另一国家或其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的方法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效果:
①法律上:
国家间关系的正常化并建立正常的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条约和协定,承认并尊重被承认国的法律的效力,承认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被承认国有权要求和接收坐落在承认国管辖范围内的原本属于原国家的财产。
②事实上:
承认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缔结非政治性条约,被承认国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
4.简述国家债务的继承原则和规则
地方债务不继承:
地方债务指地方当局借用并用于地方的债务,国家债务是指以国家名义举债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地方化债务是指以国家名义举债但用于地方的债务
恶债不继承:
非法债务,尤其指用于与继承国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的债务
5.简述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
先占:
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主权。
先占的主体是国家,私人的占取行为只有经过国家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视为国家的占取行为。
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指从未被占有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
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并实施有效占有。
时效:
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经相当长时期继续并安稳的占有,没有其他国家连续不断的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
添附:
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获得增加或扩大。
征服:
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部分或全部,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割让:
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包括以武力形式迫使的强制性割让,和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缔结条约的非强制性割让。
6.简述国际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概念:
国家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要件:
①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他的要求,也就是一国实际采取的行为与国际义务要求该国的行为不相符。
②该不法行为应视为国家的行为,国家责任应归咎于有关行为国:
国家机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国家官员,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已过交由另一国支配的机关,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私人受国家指示,导致新国家诞生的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
7.简述国家责任免除的情形
同意:
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国实行某项特定行为时,该特定行为的不法性在与该国的关系上宣告解除,但该行为不能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自卫:
由于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而采取的武装反击行为,属于当代国际法中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
反措施:
受害国针对一个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不履行国家责任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履行其义务
不可抗力:
人们没有办法抗拒的强制力,一国对于另一国的行为因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该国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事件发生,致使该国不可能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危难:
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险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不得不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危急情况:
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紧急情况而采取措施所做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8.简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相互关系
联系:
两者都是领海主权的延伸,体现了沿海国的利益。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领域是重叠的,并且沿海国的权利义务也有重叠之处,保障了沿海国对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以及其他国家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区别:
对大陆架权利的取得,不依于宣告,而依于存在的事实;对专属经济区权利的取得得依于宣告,没有宣告就不能成立专属经济区。
200海里是大陆架的理论最小宽度,却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
沿海国在大陆架上仅对各种非生物资源享有专属的权力,而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都享有专属权。
9.简述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联合国的关系
法律地位:
有独立的组织约章、成员国、组织机构和活动程序,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关系:
在不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联合国区域性组织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
联合国要求和鼓励区域性国际组织尽先和平解决区域争端,或者根据安理会的授权后协助安理会权力而采取强制行为。
区域性国际组织维持国际安全和和平的活动构成了联合国维持和平的一部分,单独立与联合国之外,不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
10.简述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表决制度及各自决议的效力
大会:
每一个会员国享有一个投票权,对于重要问题应以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国2/3多数决定,其他问题应以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国过半数(简单多数)决定。
大会虽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享有极广泛的职权,但这些职权大多属于建议性质,其中政治方面的讨论和建议权还受到安理会职能的制约。
安理会:
程序性事项的决议应以15个理事国中的9个可决票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应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通过,常任理事国不参加投票或弃权,不构成否决。
在决定“是否属于程序性这一先决问题”时,常任理事国有双重否决权。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是一种复轨表决制,只要求多数,不要求一致,核心是赋予大国“否决权”的特权。
11.简述条约与第三国的关系
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
条约只对缔约方有效力,不涉及第三方,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其创设权利和义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
条约所有当事国必须有已将该规定作为第三国义务确立的方法,第三国必须明确以书面形式接受了该义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
第三国尚无反对表示,推定其表示同意
★条约所载规则因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有约束力
★由条约建立的客观制度合医办国际强制法规范:
包括规定某些区域或领土中立化、非军事化的条约或自由航行的条约
12.简述条约无效的情形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
错误:
一项错误在一国缔结条约时如果存在,并且构成该国同意承受条约的必要根据或事实,则该国可以援引条约内的错误主张条约无效(自身情况不能作为理由)
欺诈和贿赂:
一旦发生,从根本上就会影响到协定的效力
强迫:
对一国代表和国家的强迫,缔约无效
与一般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强行法的本质是维护国际社会的法律信念,符合基本道德标准
13.简述使馆的主要职务
代表:
在接受国中作为派遣国的代表,最基本的职务
保护:
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谈判:
代表政府与接受国谈判
了解和报告:
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政治、文化、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状况,并向本国政府报告
促进: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友好关系,发展两国经济、文化和科学的关系
其他:
领事职务,保护第三国国民利益
14.简述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①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②领事官一般与外交官同属于外交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门领导,外交使节也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当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的场合,领事也有兼办外交事务的。
区别:
①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②使馆所保护的利益是全面性的,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保护的利益则是地方性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
③领事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15.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最主要的职权)
★对人管辖权:
联合国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
★对事管辖权:
①自愿管辖:
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②协定管辖:
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③任择强制管辖:
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论述题】
1.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法律性:
国际法时用来调整国家及其他主体行为的,对其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制度体系,因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等共有的特征。
任何国家都必须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强行规定,违反者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无约束力的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破坏这两者会构成不道德和不友好,但不会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①各国通过议会和政府宣誓愿意遵守作为国家行为规则的国际法,甚至在宪法中明文确认国际法的效力。
②各国在缔结的各种条约中接受权利,承担义务。
③在实践中,国际法被各国遵守,破坏只是少部分情况。
④国际法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为保证的。
国际性:
①社会基础的国际性:
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没有独立主权国家的存在,国际法也不可能存在。
②调整对象的国际性: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③形成方式的国际性:
国际是在国家交往中以条约或习惯等各国同意的方式而形成的法律,不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2.引渡制度
概念:
一国应另一国之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根据:
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国家之间没有此类条约就可以拒绝请求,除非请求国承诺遵守相互条件或特殊约定
条件:
双重归罪,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且必须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本国人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主体:
通常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
程序:
①请求国通过外交机关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书。
②被请求国接到请求书后有主管机关依照国内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③执行引渡,一经通知准予引渡,两国就不应拖延的移交被引渡人。
效果:
请求国在得到被引渡人之后,对其审判或惩罚要遵守特定原则,只限于请求引渡时所依据的罪行。
引渡后在未得到被请求国的同意前,请求国不得将引渡人再引渡给第三国
我国法律:
①与我国有条约的依照条约内容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引渡,没有条约的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引渡。
②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满足两个条件才可引渡:
均构成犯罪,均可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处罚,尚未服刑的时期不少于六个月。
③同样需要提交请求书,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最后执行引渡。
3.公海的管辖权制度
船旗国专属管辖权:
取得一国国籍的船舶有权悬挂该国的旗帜,并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航行在公海上的任何船只都应具有国际,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登临权:
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享有的登临权是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一个例外,军舰对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的,有权登临该船:
海盗行为、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但实际与该军舰同属一个国籍、非法贩运麻醉药品。
如果登临不当,被登临的船舶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
紧追权:
沿海国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大陆架等范围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其进行紧追。
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识的船舶或飞行器行使,要遵守以下规则:
由军用飞机或船舶进行、从内水,临海或毗连区开始、持续不停,一旦中断就不能继续进行、进入非紧追国领海时必须中止。
★一些符合普遍管辖条件的国际罪行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恐怖主义等),任何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根据国际豁免原则,执行公务的国家船只享有管辖豁免权,任何国家不得对其进行管辖
★登临权和紧追权是为了维护公海秩序、保障国家主权利益而由国际法授权各国行使的一种程序性权利
4.条约解释的规则
有关学说:
缔约方意图解释学派(探究并确定缔约双方的意图),约文解释学派(文字或用语为出发点),目的解释学派(以条约的目的或宗旨为出发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31-33条
★31:
条约应依照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予以善意解释。
“通常意义”一般是最可能反映当事国意图的意义,“上下文”除了条约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当事国为签订条约的任何文书,以及当事国嗣后所定的关于条约解释或其规定的任何协定或惯例以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
★32:
当条约的意义不明或难以理解,所获结果明显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确定其意义可以使用解释之补充材料,包括条约准备工作及缔结条约的情况。
条约的准备工作不是一种主要的解释方法,但是一种重要的补充性资料。
两种或多种文字解释的条约
★每种文字的约文应以同一标准作准
★作准文字以外的条约译本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作准条文
★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如果发现意义有差别且解释通则和补充材料不能消除,应顾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采用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5.联合国法律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中的独特地位
联合国法律制度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而独特的地位,甚至可以说是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主干与核心。
★《联合国宪章》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包括国际社会需要共同遵守的某些一般性规则。
《联合国宪章》中明确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义务与其任何国际协定的义务有冲突时,在本宪章之下的义务优先。
因此,就其效力的普遍性和优先性而言,联合国宪章虽然不是国际社会的宪法,但却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联合国大会决议对现代国际法具有举世公认的影响,尽管只是联合国的代表机构而不是世界会议,更没有立法权,但联合国大会几乎是由全世界国家的代表组成,有权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还可以以决议形式向各成员国和安理会提出建议。
关于这些争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争论很多,但它们反映了各国政府的意愿,是世界舆论的累积和集中表达,特别是直接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必然影响产生国际习惯的传统方式。
★国际法院的判例对于现代国际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国际法院是现今国际社会能对诉讼和咨询案件作出法律认定的主要机关。
在国际社会不可能有一个最高立法机关和统一立法程序的条件下,经由国际法院判例来解释、澄清有关法律规则以适应国际需要的途径,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一定意义。
★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法律活动是国际法在全球政治关系中具体使用、发展和创新的表现。
6.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犯进行了起诉、审判和惩处,确立了个人负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结合这些实践,谈谈对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识
个人是国际刑法的主体而不是客体。
因为国际刑法是以控制国际犯罪为主要任务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犯罪离不开具体的个人,而现代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必须保障基本人权。
因此国际刑法就必须明确规定个人在国际刑法中的地位,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规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也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
根据国际法公约的规定和国际实践,作为国际刑罚主体的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总的来说,即使承认个人在国际法某些领域具有主体资格,其范围以是很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