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县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及执法职权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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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及执法职权职责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3项)

第一项: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批准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法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①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电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②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③小于导线距穿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④在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工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3人

4.执法职权:

依法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按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项:

设立乡镇企业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法规

《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按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项:

食盐批发、零售经营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

3人

4.执法职权:

依法审查、监管食用盐的批发、经营。

5.执法责任:

按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二)行政处罚(共24项)

第一项: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

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

3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按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项: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项:

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项:

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项: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六项: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七项: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八项: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九项: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项: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整顿、罚款、吊销资格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乡镇企业科

3.执法岗位职数:

2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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