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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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125

  【实施日期】19940125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

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

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

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

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章名】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

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

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

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

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

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

,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

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

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

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

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

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

资总概算。

  第十四条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

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

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章名】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

因特殊需要

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

,方可使用。

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市树木管

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

,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

,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

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

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

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

因施工活

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

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

、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

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

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

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建、拆

迁。

  第二十四条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

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章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

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

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

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

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

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

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

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

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

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

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

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

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9-08-06    阅读:

61

(泉政[1997]综091号)

一、为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把泉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环境优美的工贸旅游港口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泉州市中心城市和市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和科学普及,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五、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合资、外资企业)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绿化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六、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泉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园林管理处(所)在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

八、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的自然条件和文化传统,突出城市的风貌特点,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坚持规划先行,以规划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积极主动开拓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坚持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使园林绿化事业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

九、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原有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一、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1、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2、新城区建设项目不低于30%,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平均1平方米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3、新建的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4、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新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20%,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旧城扩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0%;

6、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十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前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处(所)应参加各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绿化保证金。

十四、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从严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和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十六、要保证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实行以政府投资和多渠道集资的多元化投资体制,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保证每年的城市园林绿化维护资金不少于城市维护费总额的10%,园林绿化建设资金不少于城市基础建设总投资的3%,并要保证逐年有所递增。

各项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上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并由建设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合资、外资企业)应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所在居委会应承担绿化管护责任。

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十七、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可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综合配套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十八、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护距离,影响园林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城市工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十九、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管理处(所)监督检查,给予技术指导。

单位附属绿地也可出资委托园林管理处(所)实施绿化。

二十、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1、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管理处(所)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2、风景林地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3、单位的树木、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绿地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4、单位和居民门前责任地段的行道树和绿地,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

5、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果树木、绿地,由当地街道居委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管理。

二十一、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1、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2、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

3、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己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4、委托单位管理的公产果树,归国家所有,果实收成按规定分成;

5、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自己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二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日每平方米10元收取绿地占用费。

因使用造成损害的,使用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主管的规定,不得损坏园林绿化。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二十三、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其他建设项目。

二十四、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1、就树盖房、搭棚或围圈树木、架设线路、悬挂广告牌(横幅)和拉直钢筋;

2、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3、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架设广告牌;

4、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或放牧、采石、挖土;

5、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6、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剥削树皮或挖树根;

7、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

8、在树冠下或草坪、花坛上用火;

9、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二十五、严格控制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不论树权归属,须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缴纳有关费用,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1、砍伐树木须由园林管理处(所)审核,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修剪树木或移植单株胸径小于20公分的树木,同一区域内一次不满10株的,由园林管理处(所)批准,并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移植树林株数或单株胸径超过第

(二)项规定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国有的树木虽经批准砍伐,但应缴纳种苗费,按树龄每年30元缴纳抚育费,并按“砍一补五”的原则缴纳补植费;经批准修剪的,应缴纳一定的抚育费。

如属果树,无论砍伐或修剪,都应缴纳三年的果实赔偿费。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工作应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技术工人进行。

5、非国有的树木,虽经批准砍伐、修剪、移植,但应按砍伐、修剪、移植数量的3倍交纳绿化押金,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给予退款。

二十六、市政、供电、通讯等部门在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紧急状态下,为抢险救灾必须修剪、移植或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

但必须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修剪、移植或砍伐之日起三天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二十七、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重要点缀作用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

二十八、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一级古树名木和生长在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处(所)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护;散生在单位范围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管护,并接受园林管理处(所)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十九、古树名木的管护、复壮、抢救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承担确有困难,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因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擅自将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还原,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给予没收。

2、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3、单位、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闲置的,责令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其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4、无证设计或无证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对于发包单位,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10-500元的罚款。

6、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赔偿损失,并处该赔偿费的50%的罚款。

7、未经批准在公共绿地内设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按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虽经批准但损害园林绿化,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等额赔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阻止、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当事人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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