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规范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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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规范模板

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

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天津市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等对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要求不断提高,但目前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够详细。

为确保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更好地满足用户的用邮需求,亟需出台地方标准。

根据因地制宜与满足需求多样性相结合的原则,本标准从专用邮政信箱开通、使用及停用全流程进行规范。

对投诉、申诉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相关条款基本满足当前服务需要,因此不做特别规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用邮政信箱的术语和定义、设置基本要求、服务环节、安全管理、信息备案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及与之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10757-2011邮政业术语

YZ/T0129-2016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YZ/T0147-2015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3术语和定义

GB/T10757-2011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专用邮政信箱

专用邮政信箱为非实体信箱,是邮政企业按规定原则,使用统一编号的邮政信箱号码代替收件单位名址信息提供服务的邮件寄递方式。

专用邮政信箱只能以法人名义开通,自然人用户不予办理。

专用邮政信箱分为中央重大专项工作类、市级重大专项工作类、普通类。

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比照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规范执行。

邮政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

 

3.2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

中央及有关部委、国家机关部门、中央企业在开展巡视、督察、督导等工作时所开办、使用的专用邮政信箱。

3.3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委、其他各级党政军机关开展巡察、督察、督导等工作设置的专用邮政信箱。

3.4普通专用邮政信箱

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专项事务等目的开办、使用的专用邮政信箱。

4基本要求

4.1编码规则

普通专用邮政信箱号码由5位数字组成。

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号码由大写英文字母A+5位数字组成。

4.2号码管理

每个号段对应一个区域范围;每个受理邮政营业场所应有一定数量的固定控制号码段;同一受理邮政营业场所内,号码按排序连续使用;每个专用邮政信箱只编列一个号码,不可加编附号。

同一号码两年内不得重复使用。

4.3申请开通

申办单位申请开通专用邮政信箱所需材料有:

有效的单位法定凭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原件(加盖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应包含内容为申请开通的用途、使用单位、邮件投递的详细地址、具体的街道名、门牌号码、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启用时间、停用时间及其他特殊服务情况(加盖公章)。

受理人员查验以上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后,邮政企业予以受理并留存复印件。

4.4受理场所

每个行政区内至少设有1处开办专用邮政信箱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应在各营业场所对外公示开办场所名址信息及联系方式。

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由各区邮政分公司直接受理。

若遇特殊情况,区邮政分公司可协商上门办理。

4.5审核时限

专用邮政信箱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邮政企业签订专用邮政信箱服务协议。

协议签订后专用邮政信箱方可正式启用。

4.5.1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

邮政企业在接到申办单位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流程,按照申办单位申请日期予以开通使用。

4.5.2普通专用邮政信箱

邮政企业在接到申办单位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流程,按照申办单位申请日期予以开通使用。

4.6停用

邮政企业在专用邮政信箱使用时间截止前3日,与使用单位对接停用事宜。

使用单位对专用邮政信箱停用后的邮件处理另有要求的,需于专用邮政信箱停用日期前3日,办理相关手续。

4.7信息变更

使用单位对专用邮政信箱相关信息提出变更需求的,需携带专用邮政信箱申请开通时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开办专用邮政信箱的邮政营业场所进行信息变更。

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审核,普通专用邮政信箱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审核。

信息变更审核完成后,按照申请单位指定日期生效。

4.8档案保存

邮政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专用邮政信箱开通、信息变更及停用等相关信息记录和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开通、信息变更、投递清单及停用等档案应单独装订并及时上交保存。

4.9收费标准

专用邮政信箱收费按邮政企业核定、市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5服务环节

5.1收寄

除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信件(含邮政特快专递)无需实名收寄外,邮政企业应当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其他邮件严格执行实名收寄制度。

收寄邮件时,应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

寄件人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寄往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光盘、U盘等信息载体,比照信件处理。

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收寄时可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应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应足额缴纳资费。

--邮筒(箱)开出的寄往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欠资信件,邮政企业不得以欠资为由退回信件或者拒绝收寄。

--邮筒(箱)开出的寄往普通专用邮政信箱的欠资信件,如写有寄件人名址的,按退回邮件相关规定处理;如无寄件人名址,加盖欠资戳记并注明欠资金额,按欠资邮件收寄。

对收件人总付邮费的专用邮政信箱邮件,投递部门应登列邮件清单,注明日期、件数等信息,由信箱使用单位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按约定周期进行费用结算。

寄往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不接受回执与保价。

5.2内部处理

邮政企业应确保专用邮政信箱邮件传递畅通,保证邮件及时分拣、封发。

对寄往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要单独制定与其相符的操作流程。

在出口分拣环节严格按照专用邮政信箱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地市(区)进行分拣;进口分拣环节根据专用邮政信箱实际地址或与投递局段的对应关系,分拣到相应的投递局段。

对寄往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单独设置分拣格口,单独封发。

在重大活动期间,对寄往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所有邮件应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对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投递邮件量进行登记统计。

5.3投递

5.3.1投递方式

--按扯投递;

--用户领取;

--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

5.3.2投递频次

邮件投递频次应满足下列要求:

--城区每天不应少于2次(春节及特殊时期不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6次;

--乡、镇其他地区每周不应少于5次;

--邮政企业与专用邮政信箱使用单位协商投递频次。

5.4其他

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节假日期间不得中断专用邮政信箱的投递,使用单位要求临时调整投递时间、频次、方式等的,按信息变更程序处理。

其他专用信箱邮件按正常投递标准。

专用邮政信箱停用后,邮政企业不再受理该专用邮政信箱的相关业务。

收寄日戳或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的收寄日期,为专用邮政信箱停用当日或此前日期的邮件,以及停用后信筒(箱)开出的平常信函,邮政企业按照使用单位签订的专用邮政信箱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执行。

使用单位未提出专用邮政信箱停用后邮件处理特殊要求的,信筒(箱)开出的寄往该专用邮政信箱的平常信函,按照无法投递邮件处理。

6安全管理

对寄往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分拣,专袋储存、转运,单独缮制投递清单;安排专门的车辆,选派政治可靠、业务素质高的从业人员,及时将邮件投递到指定地点,交由指定接收人员签收。

对寄往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专用邮政信箱服务协议条款将邮件交由指定接收人员签收。

从业人员之间发生岗位交接的,邮政企业应当记录、保存交接信息,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服务质量的管理,保障邮件寄递服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邮政企业应建立健全专门管理制度,规范作业流程,完善各项措施,保障专用邮政信箱开通、停用和邮件收寄、运输、分拣、投递等行为的规范化。

在邮件上加盖日戳时,应避免损坏内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的监督检查,督促邮政企业确保服务质量及邮件安全。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提供专用邮政信箱使用信息和邮件信息。

7信息备案

邮政企业应于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开通当日,将相关信息报市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市级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邮政企业在信息变更当日向市级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备案信息。

普通专用邮政信箱信息报属地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相关运营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存专用邮政信箱相关信息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8投诉与申诉

用户对邮政企业提供专用邮政信箱服务的投诉与申诉的处理见附录A。

9赔偿

邮政企业对专用邮政信箱所涉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损失赔偿适用附录B相关条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投诉与申诉

A.1投诉

邮政企业受理投诉时,应记录下列信息:

──投诉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投诉原由及诉求;

──其他投诉内容。

邮政企业应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答复用户办理情况,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A.2申诉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将依据《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赔偿

B.1赔偿条件

发生下列情况,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a)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

b)给据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致使邮件失去邮件本身全部或者部分价值的;

c)给据邮件自受理查询日起至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邮件的。

B.2免责条件

属于下列情况的,邮政企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a)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b)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c)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d)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e)用户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B.3赔偿标准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损失赔偿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a)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b)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c)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d)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无权援用本列项第b)、c)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邮政企业未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本列项b)、c)项规定,无权援用本列项第b)、c)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B.4支付赔偿时限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7日内向用户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予以赔偿。

B.5赔偿争议的解决

用户可依法选择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争议。

参考文献

[1]GB/T10757-2011邮政业术语

[2]YZ/T0129-2016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3]YZ/T0147-2015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4月24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4月27日

[6]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5年12月1日

[7]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8年10月22日

[8]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2014年1月14日

[9]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国家邮政局2014年9月1日

[10]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服务管理规定(试行)国家邮政局2019年9月30日

[11]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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