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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

探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

 

  

  摘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特殊的商事主体,在盈余分配制度上存在着不同于普通营利性的特点。

合作社盈余在性质上属于向社员“多收”或“少付”的款项,需遵循合理的分配顺序。

同时,可分配盈余需遵循这样的分配原则:

依据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量)进行分配和资本报酬有限。

合作社从盈余中提取的公共积累能否分割是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中又一个重要内容。

公共积累应否分割应分层考虑、区别对待。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资格终止时以及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宜采取不同的做法。

总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公共积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自愿出资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一员,其主要动因是实现自我服务、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尽管社员入社并非侧重于追求投资收益的回报,但合作社在经营中也会产生一定的盈余,这种盈余的分配是对社员直接实现经济利益需求的满足。

由于合作社不同于普通营利性,在盈余分配上也体现出了不同于普通营利性的特点。

   一、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及分配顺序

   

(一)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营一段时间后会有一定营利(收益减去成本之后的剩余)。

该营利一般不叫做“利润”,而称为“盈余”,以区别于营利性。

以色列学者也认为,合作社盈余不是利润,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合作社的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的质量。

盈余仅仅是维系合作社正常运转的安全额度。

{1}49,50

   从根本上讲,合作社的大部分盈余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在合作社中,社员就是主要的“惠顾者”。

这与营利性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股东之外的顾客是不同的。

“对于服务性合作社而言,其年终按交易额(量)分配的盈余,实系当年来自社员‘多收’或‘少付’的价款,乃属于社员储蓄性质。

”{2}147对此,有学者进一步解释道,就消费合作社的盈余而言,其乃是社员的多付“价款”,也是合作社的“多收”。

就生产合作社的盈余而言,它其实是社员“少收”的款项,也是合作社的“少付”款项。

{3}148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它特定的分配方式。

   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

合作社也可以与非社员进行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受到限制。

如美国联邦《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额不得超过与社员的交易额。

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除特定情况外,非组合员在一个业务年度之内利用组合业务的份量,不得超过组合员在该业务年度内利用业务份量的1/5。

其限制目的在于鼓励社员利用合作社,防止合作社异化为普通营利性公司。

在我国,有些合作社即通过价格差异吸引社员、限制非社员利用合作社。

如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庆各庄甘薯协会,在出售种苗时,对社员实行0.05元/棵的价格,对非社员则实行0.2元/棵的价格。

在这种措施下,欲获得优惠价格则需先取得社员资格。

由于对于非社员利用合作社的种种限制,尽管合作社小部分盈余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但该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二)合作社盈余的分配顺序

   合作社盈余分配涉及多方面利益。

首先是社员利益,还包括合作社自身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等。

所以合作社盈余分配也要兼顾这些方面。

   首先,合作社盈余在缴纳税款后,应首先用于弥补亏损。

合作社虽不像一般营利性公司那样强调资本维持,但其存在和发展必须以一定的自有资本为前提。

如果在弥补年度亏损之前进行其他分配,那么,必将导致合作社自有资本减少,直接影响合作社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

同时还会导致合作社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二,发放股息。

合作社的股息发放与一般营利性公司的股金红利的发放有所不同,后者性质属于剩余分配。

而合作社股息由于受到“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限制,往往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剩余分配。

在西方,股息与贷款利息一样被视为成本。

有学者指出,合作社股金红利是一种以“成本”形式存在的剩余。

{4}175—177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也明确要求,股金红利的分配应当置于提取公积金之前。

在我国农业合作社实践中,有的合作社即将股息列为成本,如山东省莱阳河洛奶牛养殖销售服务合作社章程规定:

“身份股只付利息,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股息列成本。

”但更多的合作社还是将股息发放置于提取公积金后,甚至在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盈余之后。

本文认为,在我国农村资金缺乏的实际情况下,股金对合作社来讲是一种稀缺资源,合作社普遍存在融资难问题。

即便并不将股息计入成本,也需要在盈余分配时,于提取公积金前派发,这样应有利于解决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

   第三,提取公积金。

公积金是指合作社为扩大合作社事业、弥补亏损以及转增社员股金等目的而从合作社税后盈余中提取的累计资金。

公积金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为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打下雄厚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弥补亏损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提高合作社信誉。

根据学者对西方合作社的研究,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

其一,社员维护其所在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程度,其二,合作社对其所需货币的供给状况。

{4}179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

   第四,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是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

合作社公益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合作社社员的集体福利,如进行教育、培训等。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未做规定,本文认为属于缺憾,因为这不利于合作社社员集体福利的提高和改善。

   第五,向社员返还盈余。

此为合作社最终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进行返还,下文详述。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向社员返还盈余前,还需要向合作社的理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员等支付酬劳金。

{5}78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

我国财政部发布的《财务通则》第42条第1款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也就是说向职工支付的报酬应列为成本。

虽然合作社与法人有所不同,但内部成本核算应无差异。

故笔者认为合作社向理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员等支付的酬劳金不应置于盈余分配的行列,

  

而应纳入合作社的成本之中。

既然合作社盈余等于收益扣掉成本后的余额,那么盈余中就不存在酬劳金,自然也就不存在从盈余中进行分配的问题。

   二、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不同于营利性的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方式,实行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和有限的资本报酬原则。

   

(一)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

   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盈余的分配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即将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或少付给社员的再按照比例(交易额或交易量)返还给社员。

这种分配方式,体现了合作社的成本经营观念,成本经营意味着合作社要将盈余返还给社员,合作社本身不营利。

同时,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还可以起到鼓励非社员加入合作社、利用合作社的热忱。

因为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社员组建或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服务。

而这种服务主要体现为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交易服务,即社员通过与合作社交易,从而实现与第三者进行交易的目的。

再者,与营利性相比,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服从于投资者。

营利按股本分配盈余而合作社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

这种剩余分配的差异,表明营利实际上代表着投资者的利益,而合作社则真正代表其内部交易对象——社员即使用者或惠顾者的利益。

故有学者认为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宪章,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发生了决定作用,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

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

”{6}164由此可见,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额(量)在合作社分配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合作社分配的主要依据,因此,“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实际上是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

   自“罗奇代尔原则”(theRochdalePrinciple)以来,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的原则成为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成为合作社的重要特征之一,并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及合作社立法所吸纳。

如丹麦农民合作社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年终利润,在通常情况下预留15%的资本后,其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进行分配。

{6}164西班牙农业合作社的收益在分配前要留足备用金和按法律规定比例提取的培训金,之后再按社员提供给合作社的农产品数量、等级等进行分配,使合作社的收益分配向劳动倾斜。

{7}77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72条规定,入股的组合,必须在弥补亏损,并扣除法定的准备金和滚存金之后,按照组合员利用人股组合业务的数量比例和按照已缴纳股金的数额分配。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盈余,除弥补损失及支付社股年息外,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酬劳金后的剩余,以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量)的多寡按比例进行分配。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以上做法及立法规定说明,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的方式,符合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的特点,并使之与营利性区别开来,成为合作社经久不衰的一项原则。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有一些合作社采取了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的做法。

作为笔者调研对象的河北省涉县王金庄花椒专业合作社(按盈余的30%二次返还给社员)、吉林省梨树县夏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年终盈利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必要的资金用于本社事业的发展后,主要按社员与本社业务量向社员返还)、山东省莱阳河洛镇奶牛合作社(在提取10%公积金、10%公益金以及按股份息后,剩余部分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等都采取了这种做法。

但从更大范围来看,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没有成为合作社的一项普遍做法。

据农业部提供的资料,江苏、四川、贵州省的合作社中,进行盈余返还的比例分别为9%、6.18%和2.87%。

{8}笔者在调研中获知的情况也是如此,20XX年10月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八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只有一家合作社即圣泽林梨产销合作社采取了交易额(量)二次返还的做法。

   之所以采用按交易额(量)返还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相对较短,前期投入成本较多,没有太多的盈余可供返还;其次,按交易额返需要一定的周期,社员将产品卖给合作社后不能马上见到收益,他们更愿意进行直接的现金交易,交售农产品的同时就获得全部收益。

因此,他们更喜欢与合作社交易时获得价格上的优惠;再者,许多社员缺乏资金,他们更需要尽快拿到货款进行再生产。

有的合作社如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西甜瓜产销合作社采用的方法是“即兑即返”,即按一定的价格收购农户手中的产品,卖完后一起将货款返还给农户,这样农户很快就能看到收益,因此更愿意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最后,农民对合作社的认识还不够充分,调研中我们也了解到,许多农户对对合作社不够了解,对是否加入合作社持观望态度。

因此,对合作社而言,与其按交易额返还盈余,不如交易时给足价格优惠更能吸引农户入社。

事实上,许多合作社的确给予社员优惠的价格。

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的八家合作社中,几乎都给予了社员以价格优惠。

如大兴区北藏村西甜瓜产销协会以高出市场价格20%—30%收购农户种植的甜瓜;圣泽林梨产销合作社对社员交售的梨,以高于市场价10—30%来收购;庞各庄甘薯协会以0.05元/棵的价格向社员出售甘薯种苗,而向非社员出售价格为0.2元/棵。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的分配原则,从长远来看,这一定要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

但从实践来看,其得到农户的广泛认可以及实际落实,恐怕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二)资本报酬有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的互利组织,同时又作为一类经济实体参与市场交易,资本当然是很重要并且不可缺少的要素。

尽管通常认为“合作社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但此语的含义在于强调合作社的主旨不是为结合资本以谋求利润,而是为社员提供最大服务,但为社员提供服务需要相应的资本基础。

同时现代合作社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为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进行长期投资,以新的技术和设备来武装合作社,壮大规模,增强实力,这需要足够的资本投入。

而合作社非营利性的特点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分配方式使其没有太多的积累用于发展,这使得合作社对资本投入的需求越来越旺。

   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发展所需要的资本问题,西方国家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用来为合作社筹集资本,这样

  

  

就出现了所谓的“股份合作社”。

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发行股票,而后者不发行股票。

但前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

美国的股份合作社借用了股份公司“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概念,把传统合作社的“社员股金”(“身份股”或“入社费”)叫做普通股,只出售给符合合作社社员条件的人,并且每人只能购买一股。

把合作社需要的“资本股金”叫做优先股,除部分出售给社员以外,多数售给与合作社有业务往来的个人、等。

持有此种股票的人不是合作社的正式社员(亦被称为“准社员”),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在年终取得红利的权利。

{9}30北美“新一代合作社”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

“新一代合作社”通常把发起资本的30%—50%作为社员权益,非社员必须出资才能成为社员,其余部分通过负债或发行优先股来筹集。

优先股在社区公开发行,既可以对个人也可以对团体。

优先股股东没有投票权,其股息固定或受限制。

{10}芬兰1989年通过的《合作社法》,允许合作社向非社员发行股票。

1991年,三个屠宰和肉类加工合作社组建了Atria公司,发行了K—1、K—2两种股票,其中K—1类股票占股份总数的20%,可以自由上市,主要由外部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持有;K—2类股票占股份总数的80%,只能在三个合作社内部交易,以保持合作社对公司的控股地位。

{6}46

   尽管现代合作社为融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股份制做法,但这并没有改变合作社的性质。

而阻止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是资本报酬有限。

如美国《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在合作社中,对股金支付利率最高不能超过8%或各州规定的最高利率。

实际上,许多合作社的股金年利率限制在2%、4%或6%,有些合作社则完全取消了红利。

{11}427加拿大的《合作社法》要求“任何社员的红利”、“社员提供合作社要求的资金,按资本返还利润”,都“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比例”。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瑞典的欧代尔(Odal)合作社对其非营利性业务,股金分红率限制为一般不超过股额的7%,利润用于股金分红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用于根据交易额返还的资金总额的一半。

{12}

   合作社采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

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

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

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

{13}65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

资本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

而“股本如付利息,其利率应当严格限制。

对股本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只能达到对借贷资本支付的市场利率。

”{14}371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要求是最好只支付较低的利息甚至不支付利息。

英国的Hall教授指出:

“社股利息是社员将自己当作股东而付给自己的钱,所以除非他们对社外人的一切债务已经完全履行,而合作社的经济地位尚能支付股息时,则不论从法律上或道德上说,都不应有这项支付。

”{15}332

   由于现代农业合作社更侧重于追求农产品附加值的生产经营,因而所需投资呈现大幅增长趋势。

比如在美国,1998年农业合作社统计资料显示,1989年全国合作社社员人均股金为3217美元,到1998年已上涨到5952美元,平均每年增长约7%。

{16}合作社投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对资本报酬限制原则提出了挑战。

有的国家开始对这一原则采取更为灵活的理解和处理。

比如瑞典的欧代尔合作社,为扩大经营规模,将其经营活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非营利性业务,包括粮食收购、加工、出口和饲料、化肥供应等。

这部分经营对象以社员为主,并对用于这部分业务的股金,实行资本报酬限制原则,股金分红率一般不超过7%。

另一部分是营利性业务,包括农业机械和燃料销售,经营对象不限于合作社社员,并给投入这部分业务的额外股金以较高报酬。

{6}172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分配规则:

(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2)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这种方式没有直接对资本报酬做出限制,但规定了股金红利的分配在按交易额(量)返还之后按社员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说确立了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优先的原则,并通过确定按交易额(量)返还总额(可分配盈余的60%)的方法限定了资本报酬,社员股金只能在可分配盈余的40%的范围内按帐户金额比例获得分红。

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鼓励社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体现了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也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则。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的分配方式有些单一,不利于吸引更多投资。

因为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资本缺乏几乎是一个普遍问题,只是通过交纳“身份股”和有限的政府资助无法满足合作社的资本需求。

为方便合作社融资,不妨考虑向有志于合作社事业的个人和团体发行优先股。

优先股持有者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与合作社没有直接交易,因此无法按交易额(量)得到盈余返还,但他们的参与却缓解了合作社资本短缺的问题,因此应给予他们一定的资本报酬。

同时为防止他们的大资本控制合作社,他们又不能得到表决权或可以得到有限的表决权;为防止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他们的资本报酬(即股息)应限定合适的利率。

但他们应在按交易额返还之前得到股息。

另外,实践中也有优先支付身份股股息的做法,如山东省莱阳市河洛镇奶牛合作社对于可分配盈余,在向社员身份股支付股息后,再按交易额(量)返还,并规定股息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所以,对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法律可以提供多种方式,以有利于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三、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有必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积累基金(公积金、公益金等),形成合作社的公共积累。

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对这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一直以来却在理论上争论不休。

   

(一)关于合作社公共积累应否分割的争论

   根据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的观点,合作社公共积累之所以不可分割,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如果允许现在的合作社社员分割前辈创造的合作社积累,他们就有动机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那么在“开放的社员资格”之原则下,人们就会为行使特定的投票权而加入合作社,即为获得合作社积累而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但这些积累并非由他们所创造(而是由其前辈所创造——笔者注)。

其次,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就可能存在这样一种

  

  

风险:

即从生产者合作社退休的社员如果会因此而得到一笔合作社积累的财产,他们将会故意投票使合作社进入清算。

再者,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可以要求特定形式的收入记入合作社积累,而对这些收入,社员不应要求分割。

如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获得的盈余、合作社拥有或经营特定项目而创造的盈余,对于这些盈余,合作社社员并未基于投资或劳动而做出主要贡献。

除此之外,在不负有限责任的合作社中,留有一大笔积累资金还有特别的价值:

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对外债务而不必用社员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

正因如此,这样的合作社常常被要求将盈余的大部分留做合作社积累。

{17}127—128,227—228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合作社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

{6}181—182事实上,随着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强以及合作社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些国家放宽了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如丹麦的有些合作社,开始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帐户,社员可以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

{6}182

   

(二)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公共积累能否分割的规定

   由于合作社公共积累能否分割存在争论,而国际合作社联盟一直以来基本上把重点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作社共同特性上,而回避了可能发生潜在冲突的领域。

所以直到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才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并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进一步指出:

“为了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社员可以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积累基金,通常提取的这部分盈余,全部或绝大部分归集体所有,代表着社员扶持他们合作社的集体成果。

很多地方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了,这部分集体‘资金’也不能在社员中瓜分,而是把它捐给公益事业或是其他与合作社有关的方面。

”{13}31

   而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上方才获得通过。

在提交给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其第3条基本原则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

“3.社员的经济参与。

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做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

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

发展其合作社,如设立公积金,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

”{18}

   (三)公共积累分配的分层思考

   本文认为,合作社为进一步发展及社员福利之考虑,需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应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及教育储备金等)。

关于该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应从两个层面加以考虑。

第一个层面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第二个层面是合作社终止时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

   1.对于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也需要区别对待。

社员退社分为自愿退社和法定退社。

自愿退社是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制”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

法定退社是指社员基于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身份。

从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定退社事由通常包括社员除名和死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和第253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

{19}665—666芬兰《合作社法》第21、2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也是社员除名与死亡。

{20}164—166我国台湾地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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