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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容。

第四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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