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物权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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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物权法doc

买卖合同解释与物权法解释的交汇

——尹田教授讲座整理笔录

 

董磊

讲座时间:

2013-05-08至2013-05-09

 

一、概述:

物权法司法解释的重点

1、不动产登记问题

2、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

 

二、登记问题

(一)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第15条)

1、合同有效的条件

(1)主体适格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3)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4)内容有履行的可能性

整理批注:

(1)对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自始不能,嗣后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区别(参王泽鉴书)

(2)台湾学说争议较多,林诚二,邱聪智,王泽鉴等人的见解大不一样

2、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规则

整理批注:

(1)姚瑞光、梁慧星:

物权行为=变动的合意+形式(登记或交付),姚瑞光的见解是对台湾通说的批判,台湾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中,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构成要件没有争议,但形式是作为构成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有较大分歧。

(2)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法》第17条至27条),史尚宽《物权法论》介绍各国法律

(3)尹田讲座中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似乎未提及,我国物权法没有采该理论

3、约定受到法定的限制,违反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一般的动产

4、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1)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判断

(2)其他情况也是依照合同成立时判断

(3)违法性的判断(《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

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依照旧法认定无效,依照合同法有效的,认定合同有效

(4)合同成立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

 

(二)无权处分

1、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整理添加:

参见王泽鉴)

(1)负担行为:

发生给付义务

(2)处分行为(狭义):

发生权利变动

2、尹田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有误,因为处分无权限的物是负担行为,依照合同效力判断看,应当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对其彻底的否定

整理批注:

(1)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左右曾组织讨论,有讨论文集,争议很大,崔建远有“无权处分辨”一文

(2)梁慧星以前的观点认为,理解合同法第51条时,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合同无效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梁慧星认为其第三条规定为“特别效力规则”,

A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是指对自己财产或处分上受到限制

B合同法51条的无权处分是指对恶意或者误人处分他人的财产

C适用于物权法第53,54,191条及合同法第134,242条(梁慧星在川大法学院的讲座)

(4)台湾以前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王泽鉴所持观点认为是负担行为,有效。

我国现在对于无权处分的争议,与台湾过去的争议相同。

严格按照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看,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以及大陆学者的类似观点更合理。

 

(三)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1、禁反言的原则:

如禁止以自己违法的事实(恶意当事人)为利己的诉求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力掌握在开发商手中;中外合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效力掌握在外经委手中

3、行政权力介入交易

(1)形式:

登记、审批、备案

(2)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

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

(3)行政与民事交叉适用的先后问题:

民事不涉及行政,二者严格分开

4、公示的效力:

(1)物权变动的效力

(2)推定权利的效力

(3)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不动产登记问题

1、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机动车、农村的三种土地、动产抵押权

2、物权法第28条判决与物权变动的效力

 

确权之诉

给付之诉

形成之诉

权利义务的影响

不发生法律关系

须依照判决给付始发生法效

发生权利义务变化(新的法律关系),典型如共同财产分割

物权效力

不发生

不发生

发生

备注

不能认为判决生效之日物权变动

须依照判决给付始发生法效

判决书生效之日发生法效

3、调解协议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存有争议

4、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理解

(1)处分行为:

引起物权变动

(2)不包括出租等行为

5、未取得产权(为登记),也受法律的保护:

包括对恶意第三人,其他侵害设置的保护

6、确权的两种含义

(1)法律确认原始权利

(2)纠纷裁判

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做确权

7、不动产登记的实质

批注:

史尚宽《物权法论》详尽的论述,包括对其他物权变动方式的意义

(1)民事上:

履行债务

(2)具体行政行为

(3)基于上述判断,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

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都存在问题

8、法律推定的类型

(1)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略)

(2)可推翻的推定:

如宣告死亡

不可推翻的推定:

如受遗赠后2月未做表示

 

(五)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的司法解释规定和一般理解

批注:

基理是以手护手的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

1、善意的认定:

举证责任导致,原告(权利人)承担

2、恶意的具体情形:

(1)购买异议登记的房屋

(2)购买预告登记的房屋

(3)购买已查封的房产

(4)购买明知登记错误的房屋

(5)明知他人已经依据物权法第28至30条取得物权(所有权)的房产

3、善意取得判断的时间:

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时

4、价格合理:

约定的价格

5、登记或交付

机动车善意取得是交付还是登记?

(登记)

6、无权处分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必须有效,如果无效或被撤销,善意买受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7、占有改定能否使用善意取得?

学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8、拟制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二重买卖

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的详细论述

2、二重买卖的基理:

民法以自利之人为根基,第二合同的签订未必都是恶意(如果是依照合同法52条认定合同无效),民法上也值得保护

3、一般动产

(1)取得所有权者优先

(2)均未取得所有权,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3)均未取得所有权也为支付价款,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

(4)均未取得所有权也为支付价款,合同同时成立生效,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宜以先诉讼者优先

4、拟制动产

(1)受领交付者优先

(2)都未受领交付,过户登记者优先

(3)均未受领交付,未过户登记,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

(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后买受人过户登记,保护先买受者

分析: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按照常理,后买受人已经在前买受人受领交付,有悖于常理,或有恶意或过失

(5)未作解释的情形:

先买受人过户登记,后买受人交付受领

理解:

一是按照法意解释,过户登记的效力应当高于交付,且具有对抗的效力;二是后买受人,按照常理,不可能不看登记(或有恶意),构成无权处分,但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保护先买受人

5、房产

(1)登记者优先(第二稿删除)

(2)都未登记,合法占有者优先

(3)都未登记,都没有合法占有,

争议观点:

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先备案者优先;开始履行者优先

(4)先买受人合法占有,后买受人过户登记

一般保护登记的一方,初证明有恶意外

 

 

(七)执行异议

1、买受人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因第三人(如出让人的债权人)的诉求导致强制执行,不能强制执行

质疑:

问题在于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预告登记的本意是防止一房二卖,是对未来的安排,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

(1)买受人支付价款,因出卖人原因没有过户登记,后因第三人诉求导致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保护买受人,买受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但买受人与出让人基于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除外

 

三、共有

(一)房屋合建

1、原稿:

认定投资人与原项目取得人(项目名义人)对合作项目共有,承担连带责任

2、反对者:

违背合同的相对性

3、尹田

(1)建筑物共有

(2)A建筑物共有

B因建筑物产生的债务,是投资建筑物中产生的债务

C实践中是以项目名义人一方参见建筑的相关活动,无法判断是否是共有债务产生的债务

D第三人直接与项目名义人为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项目名义人承担债务

E只有因为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合建双方连带责任

 

(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

物权法第99条的“重大理由”

1、夫妻离婚,即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不得分割,也必须分割

2、共有人破产,或财产被查封,即使之前约定不得分割也须分割

3、区分所有人不得分割共有部分

4、没有相反约定继承可以分割

 

(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只限于按份共有人的有偿转让,不包括赠与,继承等

2、同等条件(争议较多)

包括

(1)价格

(2)履行方式(3)其他交易条件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不少于15日)

(3)主张优先购买权,据实际情况而定,其他共有人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15日内主张,非共有人购买后3月内为主张,优先购买权消灭

4、诉讼保护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2)按份共有人仅要求对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或主张份额处分无效,法院不支持

(3)类比:

租赁中的优先购买权

A只承认消费租赁,不包括商业(经营)租赁

B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有效+对承租人的赔偿

C正解:

(a)出租人、按份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取决于优先购买人,因此效力待定

(b)优先购买权意在购买,不应该规定赔偿

5、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1)按份共有人内部之间的相互转让,其他共有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转让于第三人,有其他的多个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A进行协商

B有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应当由出让人自由选择

 

 

(四)诉讼时效

1、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取得实效的缺位

 

(五)预约

1、国外对预约的规定

(1)强制订立本约

(2)不能强制订立本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

不履行本约不能强制订立本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整理批注:

(1)梁慧星认为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不使用合同法第110条

(2)预约与本约的区别:

交付价款直接发生则为本约;另签订合同则为预约,若另一个合同再做协商,不能认为是本约

 

(六)试用合同

1、区别于附条件的合同

2、试用费: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没有费用

 

(七)违约金的调整

1、当事人事前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

(1)合同法第114条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做约定

(2)法定利益不得事前放弃,意在防止道德风险,所以仍可以调整

2整理批注: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法官的释明,与合同法解释对立

(2)梁慧星列举浙江高院的规定,说明释明的含义

 

(八)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经过,主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抵押权未必随债务的继续履行恢复诉讼时效经过前的法效

分析:

时效经过对债务人产生法律上的利益

(注:

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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