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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

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龙源期刊

  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罗西贝贝

  :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7期

  摘要最高法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学术界对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对象、立法意旨以及最高法是否越权等问题的看法出现巨大分歧。

本文通过分析学术争论的焦点,将此番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于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断。

文章分析得出第3条不仅仅局限适用于买卖合同,其规定是最高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肯定。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9-068-02

  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XX年5月10日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

  《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

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

  

(二)解释对象

  《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

  篇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1:

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知识点2:

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3:

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

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

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

(106条)(三个要件:

善意。

合理对价。

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

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

但不能善意取得。

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

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4: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

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5:

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

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知识点6:

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

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

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

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

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7:

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

  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部分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8:

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

(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9:

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10:

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合同法144条的补充

  知识点11:

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

  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四部分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

  知识点12:

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检验期合同法157、158)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

  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

  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量瑕疵减价的计算(考法交付时:

以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差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数额全部支付了,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

  知识点13: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起算点是变更后的。

不影响逾期付款

  违约金)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

  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

  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账单、还款协议变更的以这个为准,没有以原合同为准)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

  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

  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金+损失(约定,没有约定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知识点14: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重大变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

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合同、结算合同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15:

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

  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不是合同总价款)注意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知识点16:

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

  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到底受害人过错减轻规则;注意不是损害的扩大,而是损害的发生,过失相抵)

  第五部分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17: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含义约定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

  知识点18: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篇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

  上传时间:

20XX-1-21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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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欢迎来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报告。

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石佳友老师、张勇凡老师、朱虎老师来对王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

(掌声)下面有请王老师开始本次演讲!

  王利明教授: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

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

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

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

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

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

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

创造财富如何体现?

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

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

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

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2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易。

第二,尊重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

这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

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的还是合同自由的精神。

第三点,有利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的漏洞。

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还有第18条、19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38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

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

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

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些漏洞,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

第四点,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有益的经验,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规则。

例如,第1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

  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

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合同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

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

对此,我想解释一下,其实《合同法》51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

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多,否则就把《物权法》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

但是,51条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

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因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

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

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

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

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

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

这样我们就会发现,《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的则是

  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

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来适用。

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善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即使如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问,就是说即便《物权法》106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买受人即使是善意的,如果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没有办理交付或登记手续,仍然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此时按《合同法》51条合同还是无效的。

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就产生了第3条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是说,当事人在法院以无权处分请求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从反面解释来推论,我的理解就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都是有效的,即使真正权利人没有追认。

首先我们应该肯定,第3条出发点和初衷就是为了解决我们刚才讲的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这个想法是很好的。

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第51条在保护善意买受人方面的确存在很大的不足,即使《物权法》已经做适当的弥补,但是仍然还是不够的。

那么,问题就在于,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是否有必要把所有无权处分都确认为有效?

这个问题就需要讨论了。

按照现在的第3条的反面解释,无权处分行为实际上都是有效的,《合同法》51条的规定也实际上被废止。

甚至我认为,效力待定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

这是对《合同法》理论的重大突破。

今后的《合同法》课程可能都不能再讲效力待定了。

我觉得,必要的突破、创新是对的,《合同法》有漏洞的话也应该填补,关键是这种根本性的改变是不是非常合理?

我认为需要探讨。

起草者主要是用物权行为的理论来进行解释,也就是要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只是一种债权行为,而移转所有权是一个处分行为,所以没有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导致物权不能移转,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针对这一点,我想谈几点看法。

  第一点,我认为不管第3条把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确定为有效是不是必要,都不能也不应当用物

  权行为理论来进行解释。

这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针对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讨论了很多次了。

立法者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到有关的参与者,都明确表示《物权法》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在德国慕尼黑和德国教授讨论物权行为理论时,一位教授告诉我,他正在慕尼黑讲《物权法》的课程。

他给学生出了一道题:

拿10欧元买10个面包圈,一共订立了多少个合同?

若用物权行为理论来回答,没有一个能回答的了。

后来有一个学生说订了11个合同,因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是分开的。

首先要订立一个购买面包圈的债权合同。

然后要基于物权契约和交付行为才能发生物权的移转。

因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仅仅有一个债权合同要求购买面包圈,只是形成了一个购买面包圈的债权合意,但是不能移转面包圈的所有权。

要移转面包圈的所有权,首先要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也就是一个物权合同;还要再有一个交付行为。

每一次要交付一个面包圈的时候,事先都要有一个物权契约。

这样买10个面包圈要交付10次,就要有10个物权合同。

加上债权合同就是11个。

但是教授说至少13个,因为交付价金也是一个合同。

另外最后还要找2毛钱。

如果你跟卖面包圈的人说,我们订立了13个合同,他一定会说你脑子出毛病了。

物权行为理论不能说没有道理,它有它的道理。

但是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可能没有几个国家接受这个理论。

那位教授跟我讲,主要原因是德国人自己都搞不明白,怎么让外国人接受这个理论呢?

物权行为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且是过于复杂化。

所以在欧洲统一私法的过程中,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不能为大家所接受,这也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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