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稽查局讲解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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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稽查局讲解提纲
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
在座的各位领导、同事。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相继出台,去年下半年和今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新的房地产行业的相关税收政策。
特别是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种作了新的规定。
现在我就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的房地产行业相关税收政策和我们在检查房地产企业中暴露出一些主要问题同大家一道来理解学习。
因时间关系只选择其中的主要内容对照房地产行业新的税收政策来讲。
没讲到的部分请大家自己学习理解。
在讲的过程中一些主要的文件号请大家记一下。
第一部分、营业税(重点讲)
应全面自查各种应税收入的合理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一)主营业务收入(自查重点)
1.销售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未按规定入账,少计收入。
(1)在开发产品完工前,取得的预售收入(包括定金)是否全部计入“预收帐款”进行申报缴纳税款;是否计入“预收账款”以外的往来科目,长期挂账不申报纳税;
从我们对房开企业的检查情况来看,在开发产品完工前,企业取得的“预收帐款”基本上都进行申报。
但也有部分企业未按规定及时申报。
在这里要提醒企业的是,在你们申报缴税时在申报表上一定要注意填写税款所属时间,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票一定要看清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间,不能缴的是2009年的欠税,取得的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间是2010年某月至某月期间的税款。
我们稽查局复查时只认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间。
提醒企业在申报缴税时注意这个问题。
(2)是否将售房款冲减成本、费用或直接转入关联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是否将售房款打入个人储蓄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存在帐外收入等情况。
(3)总机构有无将分支机构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合并计入;
(4)私改规划,增加销售面积的收入是否未按规定入账;
关于这个问题在我们遵义的房开企业是存在的,有一次我们在对某房开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利用夹层隔了多间小面积房屋出售,取得的收入不入帐,偷逃税。
(5)销售阁楼、停车位、地下室以及精装房装修部分单独开具收款收据,取得的收入是否未按规定入账;
(6)拆迁补偿收入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补偿标准面积的工程成本价与超出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款之和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这个问题好多房开企业都不太注意,这里重点讲一下。
自查提纲上所讲内容和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政策又有了新的定义。
我们知道房开企业的拆迁还房分两种:
一种是就地还房;一种是异地还房。
就地还房的税收政策以前是按黔地税函(2003)26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偿还和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征收营业税,超面积补差按收到的售房款征收营业税。
异地还房的税收政策以前是按黔地税发(2004)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房开企业异地购置商品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对此类安置房按照财税(2003)16号第二十条和黔地税(2003)26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征收营业税即以安置原面积部分(同类房屋的成本价)和超过安置原面积部分(实际售价)的价款减去购置该商品房的原价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但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已明确了拆迁还房原面积部分按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确认收入,因此,拆迁还房原面积部分应缴纳的营业税也应按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确认收入计算缴纳。
在这里还要提示的是有些企业将收到的还房超面积补差收入直接记入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贷方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或直接抵减应付给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费不申报缴纳营业税。
(7)是否采取包销低价开票方式,少计收入。
(与包销商签订一个价格较低的包销合同,按约定的包销价格开具发票,高于包销价格的房款由包销商收取并开具发票或收据,未计入收入。
)
(8)收取的定金、违约金、诚意金等,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9)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关于这一条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
2.开发项目完工后,是否将收入挂在“预收账款”等科目长期不结转收入。
这一条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在后面讲解。
3.按分期收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对企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应作应收收款处理,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4.采取委托销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是否不及时收取售房款,或者部分售房款由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并开具发票或收据,开发企业未计入收入;
5.以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在收到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是否未按规定计税;是否将收到的按揭款项以银行贷款的名义记入“短期借款”账户,不做收入。
有些企业存在这种情况,提醒你们注意,一旦发现作偷税处理。
6.对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是否按租金确认收入,出售时是否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
对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是否按租金确认收入,出售时是否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
(这条不讲了)
7.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1)以开发产品换取土地使用权、股权,是否未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准则进行税务处理;
(2)以开发产品抵顶材料款、工程款、广告费、银行贷款本息、动迁补偿费等债务,是否未按规定计税;
(3)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分配给投资者,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4)自建住房低价销售给本单位内部职工或有经济利益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市场价足额申报纳税。
关于这一条有些房开企业是存在的,如某房开企业按每平方米800元卖给职工,但同地段其他房开公司售价是每平方米2000元。
对存在此种情况的,一经发现我们将按市场价核定征收。
(5)将公共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这条不讲了)
(二)其他业务收入
1.房屋出租收入
(1)出租收入是否抵顶工程款、抵顶银行贷款利息,未确认收入。
(2)出租收入(如将未售出的房屋、商铺、车位等出租)、周转房手续费收入等是否不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入账或计入“应付账款”等往来科目贷方,未确认收入。
(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租给关联方,未按规定计税。
关于房开企业出租开发产品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主要存在几个问题:
一、与商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租金占40%;物管费占60%”,从而只按收取的40%的租金缴纳12%的房产税,收取的物管费只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与商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房屋租金占50%;设备租赁费占50%”,只按收取的50%的房屋租金缴纳12%的房产税,收取的只设备租赁费只申报缴纳营业税;
以上两种情况在我们遵义普遍存在,目的在于规避房产税,对此种情况一经查实,将按《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希望企业引起重视。
三、将未售的开发产品或固定资产(商场)委托物业公司代管,收取的租金未纳入房开公司核算,直接由物管公司缴纳营业税、房产税。
这种处理是不正确的。
因未售的开发产品或固定资产(商场)应属于房开公司的资产,收入理应纳入公司核算。
而物业公司只缴纳了营业税、房产税,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2.商品房售后服务如物业收入、代客装修、清洁等取得的收入以及材料销售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这条不讲了)
(三)其他营业税涉税问题
1.利用自有施工力量建设房屋等建筑物,在销售不动产时,是否未申报缴纳建筑环节的营业税。
2.中途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3.支付境外公司来华提供咨询、设计、施工等劳务费,是否未按规定代扣营业税。
(只讲这条)
这一条讲的是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问题。
即企业在支付境外公司或境外个人来华提供咨询、设计、施工等劳务费时应按规定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4.合作建房是否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
5.不符合条件的代建房行为,是否将其作为代建处理而少计或不计销售收入。
6.其他
(注:
上述若干问题也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缴纳。
)
第二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讲)
应全面检查各项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收入方面(自查重点)
除前述营业税部分的相关问题外,还应检查:
1.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是否已按规定预计毛利额,计入当前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房开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在这里需要说明几点。
一、对房开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多少预计计税毛利率,在国税发(2006)31文和国税发(2009)31文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对此遵义市国家税务局、遵义地方税务局在2008年6月3日和2009年7月15日按照总局的精神分别以遵市国税发(2008)44号文和遵市国税发(2009)67号文规定了我市两城区房开企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别为20%和10%,但遵市国税发(2009)67号文中明确规定10%预计计税毛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有些企业可能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按20%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这次自查就不必作纳税调整了,这只是个时间差异的问题。
待将预收帐款结转经营收入年度再进行纳税调整。
2007年度执行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是15%。
二、关于房开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预计毛利额,能否减除当年按预收帐款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后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我们的理解是不能扣除。
三、关于房开企业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后可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我们的理解是能弥补。
四、开发产品未完工前,产生的利息应资本化,计入开发成本,而不应计入期间费用。
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计入期间费用。
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是否能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2月31日以国税函(2009)777号文中作了明确规定: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五、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即预收帐款缴不能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宣传费、广告费的基数。
我们的理解是不能计提这三费的基数。
2.产品完工后是否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其他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跨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已完工出售部分,有无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或故意推迟实现工程结算收入的现象。
关于开发产品完工的界定,即房开企业什么时间将预收帐款结转经营收入的问题一直是税企双方不好把握的。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5月12日以国税函(2010)201号文作出了明确答复。
通知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该文件的出台有力地堵塞房产企业逃避所得税的漏洞,并明确开发产品完工是结算计税成本的前提。
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开发产品如果没有竣工验收即提前办理入住手续,这种情况必须结算计税成本,如果计税成本资料不全、结算滞后,结算的当年度计税成本就会小于实际成本,从而会对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产生重大影响。
希望各房开企业引起高度重视。
再找任何借口说工程未决算,不能清算企业所得税是不行的。
这个文件的出台主要目的在于只要房开企业办理了开发产品的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就必须结转收入,必须结算计税成本。
结算的当年度计税成本小于实际成本,是企业的原因。
还有一点要提醒企业是:
你们在结转计税成本(销售成本)时一定要注意销售收入和已售面积的对应。
如某间房了已完工,可售面积是否120平方米,总价是100万,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
到当年12月31日止,仅收到首付款30万。
那么当年是按已售面积120平方米结转销售成本;还是按36平方米结转销售成本。
收入是按收到首付款30万结转,还是按100万结转。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房地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收入。
一般情况下,首付和银行应同时进行,即使由于跨年度导致首付时间和银行转帐时间的差距,也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确定收入。
3.取得政府的经济补偿或奖励收入是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4.客户放弃的购房定金、没收的违约保证金、施工方延误工期的罚款收入、先租后售收取的租金等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或直接冲减了成本。
(二)成本费用方面(自查重点)
1.取得的土地资产是否不按规定计价。
是否擅自扩大或减少土地资产的价值;是否存在将购进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后,进行评估,虚增土地成本,计入开发成本。
据我们子解有些房开企业为了资质升级,将购进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后,进行评估,并将评估增值的部分增加计入实收资本;另一方面则增加开发成本――土地。
这种做法属虚增土地成本,是我们重点打击的对象。
希望企业不要这样做。
2.是否虚列拆迁补偿费,虚增成本。
(1)是否虚增拆迁户数,多列拆迁补偿费或虚增补偿金额,多列拆迁补偿费。
(2)征地、拆迁支出,是否未按规定进行归集分摊,涉及分片分期开发的,未在各个项目进行合理分摊。
3.是否签订虚假合同、协议,虚列、多列或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关于拆迁补偿费还需要说的是:
某市稽查局在检查某房开企业时发现,该企业在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中支付了近1000多万的采光间距费,原因是房开商修建的电梯楼档了前后左右房屋的光线,这些住户要求房开商赔偿,每户多则10万少则3万、4万。
只凭一张协议和一张收据有些只有一张收据就将1000多万的采光间距费在开发成本中列支了。
后经稽查局检查人员每户核实,结果是房开商虚列采光间距赔偿款几百万。
(1)是否签订虚假单项合同,取得虚开发票,加大建安工程费。
目前有些房开企业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与施工方协商在工程决算时,虚增工作量,本来是5000万的工程,则让施工方作出8000万的决算。
建安营业税由房开企业缴纳。
从而虚增建安成本3000万,逃避企业所得税。
这样的案例是有的。
如某市稽查局在对该市房开企业检查时发现建安成本偏高,该市稽查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审计机构,对其同施工方的工程决算资料按国家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审计,结果发现工程决算金额同中介审查金额相差近3000万。
并且施工方的建筑业发票已开。
对此该市稽查局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偷税处理。
希望各企业引以为诫。
(2)是否从有关联关系的贸易公司购进材料,向关联企业发包或分包工程,人为提高材料价格或建安费用,转移利润。
(3)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工程,在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水电和其他物资已凭发票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下,是否有让施工企业按劳务费和材料价款的合计金额再次开具发票,并负担其多开部分的税款,重复列支开发成本。
(4)是否虚列工程监理费。
4.是否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多列成本费用。
取得旧版作废发票入账;涂改、伪造、自行填开发票入账;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入账;取得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入账等
5.是否混淆成本核算对象,未按配比原则结转产品成本。
(这条不讲了请大家看国税发(2006)31号和(2009)31号两个文件)
(1)未根据开发项目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所有开发工程成本在一个账户中核算,无法确认当期单项工程开发成本。
(2)企业各期成本核算混乱,提前列支下期项目的成本。
(3)一次性列支应由各期分摊的土地成本(含土地附属成本)。
(4)未单独核算有偿转让或自用配套设施的成本,将其全部计入可售房屋开发成本。
(5)虽单独核算有偿转让或自用配套设施的成本,但只分摊建筑安装工程费,而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在已售房屋中分摊。
(6)发生销售退回业务,只冲减收入,不冲回已结转成本。
6.是否将资本性支出直接列入当期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将办公用的电子设备、汽车、音像设备等固定资产计入销售费用或在低值易耗品账户核算,进行税前扣除。
(2)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位于开发小区内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等配套设施在完工后出租的,未将其按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3)在开发小区内建造的会所、售楼部、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等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未按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6)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对其已计提折旧处理是否正确。
7.是否扩大期间费用列支范围及标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这条也不讲了大家看请国税发(2006)31号和(2009)31号两个文件)
(1)“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期间费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扣除,是否存在为规避扣除比例的限制而将上述费用部分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
预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多列管理费用。
(2)开发产品完工前的借款利息,是否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虚增财务费用;高于同类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是否调整;向关联方借款利息调整是否正确。
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3)工资及“三费”扣除是否正确。
是否将工资性的支出列入了营业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
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在营业费用中是否重复列支应在“三费”中列支的费用。
(4)计提的以前年度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折旧、费用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5)有否在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如违规列支行政性罚款,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8.其他问题。
(这条也不讲了也请大家看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和(2009)31号两个文件)
(1)各项跌价准备金、投资减值准备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2)政策性减免税金是否视作已缴税金,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3)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未计入以前年度所得计缴所得税的,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4)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是否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是否低价入帐,少缴所得税;
(5)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是否未入帐或者低价入帐,少缴所得税;未经审批的固定资产盘亏,是否未作纳税调增,少缴企业所得税;
(6)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帐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
预提费用的贷方余额长期挂账,是否未做纳税调整。
(只强调这条)
(7)其他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
关于拆迁还房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可比照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即一方面应调增收入同时也应调减其对应的成本。
关于房开行业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内容,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和(2009)31号文件。
因这两个文件内容太多就不讲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这理不讲了,今天来开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只有一家。
第四部分、个人所得税(全部讲)
(一)未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发给职工的奖金、实物以及其他各种应税收入,是否足额、准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三)以发票报销方式或定额发放的交通补贴、误餐补助、加班补助、通讯费补贴等,是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交通补贴、通信补贴如果所在省制定了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目前我省尚未制定交通补贴、通信补贴的税前扣除标准。
但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在大型企业税收自查时,已下文明确了交通补贴、通信补贴的税前扣除标准。
该文指出: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以发票报销方式套取现金,发放奖金或支付给个人手续费、回扣、奖励等,是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支付债权、股权的利息、红利时是否未扣缴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六)房地产销售人员取得销售佣金是否未并入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为管理人员购买住房,支付房款,是否未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各种促销活动向客户赠送礼品,是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其他
除上面九种情况外,企业还应注意: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按照财税[2003]158号文第二条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现在大部分房开企业都存在股东向公司借款长期不归还的情况。
据了解产生的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房开商在资金严重不足时,迫不得已借了很多高利贷,在销售好的时候通过收取的售房款用于归还这些高利贷的利息,这些钱是从公司拿去支付的,因无法在成本费用中明目列支,只能以股东借款的名义挂在往来账上,长期无法销帐。
希望各企业如有此情况应如实自查申报上来。
二、关于企业利用资金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据了解有些房开企业股东个人利用公司资金为其购买汽车,行车执照办在股东个人名下。
按照国税函(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