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与医务人员相关的刑事责任曹远泽律师讲义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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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与医务人员相关的刑事责任曹远泽律师讲义稿

浅谈与医务人员相关的刑事责任(讲义稿)

一、引言

近些年来,在我国医务事业蓬勃发展,医术水平不断提高,医院硬件设施不断改善的良好大环境下,却出现了不和谐的另一面:

广大患者医疗方面负担沉重,合法权益屡受侵害,医患关系持续紧张,医务人员声誉不断降低。

造成这一切的重要原因就是一双巨大的“黑手”——回扣。

面对这种形势日益严峻,运用刑法加以调整的必要性日益深重。

随着我国医患纠纷的与日俱增,以及法律知识在民众中的日益普及,很多患者已经了解到发生了医疗事故以后,除了事故医院要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之外,事故医生个人还可能被迫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而医生一旦被迫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意味着职业行医生涯的终止。

因此,医生很有必要学习一些医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有的放矢地解决医疗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知法守法,警钟长鸣。

二、以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犯罪行为概述

以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

(1)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等经济类犯罪;

(2)侵害病人健康权利等医疗事故类犯罪。

相应的,在刑法上,具体罪名包括:

(1)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

(2)医疗事故类犯罪:

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犯罪。

与医院工作人员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考虑到时间关系,同时结合我们医院实际,本次讲座我们重

点讲授几个与我们医院医务人员紧密相关的三个罪名:

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疗事故罪。

三、受贿罪

1、案例导入

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有关受贿罪的案例:

包志明,现年50岁,2001年任徐州市某医院检验科主任。

2003年春节前,包志明收受试剂供应商陈某2000元,帮其获得了某项试剂的长期供应合同,后包志明再次收受其现金1.8万元。

2004年春,包志明以解决费用为名,公然向检验设备供应商刘某索贿人民币2万元。

几年间,包志明单独受贿6万余元。

2009年4月18日,包志明被举报。

在讯问中,包志明拒不伏法。

检察官们克服了种种困难,对每笔证据进行印证核查,很快查清了包志明利用职权受贿的事实。

在铁的事实面前,包志明交代了其受贿问题。

2007年1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包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定义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包志明所犯罪名是“受贿罪”,下面我们来具体看看《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一些相关规定。

首先是与受贿罪主体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定义,《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于我们医院是属于事业单位,所以,根据《刑法》,在我们医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编内人员是属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当然,我们医院中的聘任制工作人员(无编制)就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虽然不属于本案例中所讲的“受贿罪”来调整,但是刑法对其有一个相应的罪名,那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3、受贿罪的刑法一般规定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4、受贿罪的财物范围及数额认定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对贿赂的范围及数额认定作了明确规定。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5、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案例导入

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例:

张某于2001年被重庆某医院聘任为骨科主任。

2002年底,有医疗器械供应商向张提出,按医院购买器械数额返点给他们回扣。

张召集科室的几个医疗小组组长开会,商讨如何收取和分配回扣。

此后,销售商按销售金额的15%返点。

张某收到回扣后就把钱发给医生组长,再由组长平分给参加手术的医生。

到2007年,张某带头收受回扣计7万余元,张某个人分了1万余元。

张某与医院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收受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根据11月20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法条

《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中说指的“数额较大”是指累计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累计50000元以上

五、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特殊规定

案例:

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医邱纪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邱纪方今年44岁,硕士毕业的他原先是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

医药代表王某在2007年找到了邱纪方,希望他帮忙销售药品,邱纪方利用自己开处方的机会,多开一些这种药给前来诊疗的患者。

从2007年12月到2010年4月,邱医师通过帮人开处方捞到了25万余元“好处费”。

2010年6月11日,邱纪方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9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受贿罪对邱纪方提起公诉。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邱纪方犯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纪方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回扣的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邱纪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根据有关法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邱纪方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978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纪方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回扣的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被告人邱纪方原系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有编制,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也许,一般人会误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构成“受贿罪”,但是法律对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有特殊的规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无论其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开处方这种特殊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达到数额巨大的,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商业活动中几种行为的界限

1、折扣与商业贿赂

折扣:

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接受折扣必须如实入账。

商业贿赂:

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

2、佣金与商业贿赂

佣金:

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为其提供服务、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劳务报酬。

商业贿赂:

账外暗中给予、收受中介费。

3、捐赠与商业贿赂

捐赠:

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示并如实入账,不直接或间接与商品交易挂钩,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并且用于公益事业。

商业贿赂:

以捐赠为名,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其他经济利益。

七、医疗事故罪

1、2个关于医疗事故罪的案例导入

案例一:

鼻炎误治送性命

2004年1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村医张某某应被害人樊某某家属之请,来到樊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某村)为樊某某治疗。

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被告人为被害人静脉滴注了“先锋5号”(头孢唑林钠),约1分钟后,被害人樊某某出现了咳嗽、面色发紫、呼吸困难等症状,村医张某某当时立即拔出针头,抢救病人,但后经抢救无效,樊某某于当日14时死亡。

经呼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医学专家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共计52668.32元。

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一名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上诉人死者家属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二:

医务人员违规手术致孕妇死亡

被告人赵忠信,持有副主任医师职称的资格证书,他在2001年7月受聘在珠海市拱北粤海国际花园的金杏堂药店从事诊断治疗疾病的工作。

其在2001年9月8日上午为患有心脏病的李某就诊时,在未对李某作任何详细检查、了解病变性质的情况下,就诊断其为“心动过速”,为李某开了心得安口服片剂等药物,并当场让李口服了20心得安药片,当天上午10时许,又让护士黄某在药店内为李作静脉点滴参麦40注射液加生理盐水250。

到上午11时许,李某突感不适,出现了出汗、四肢冰凉、口唇发紫及休克等病兆,护士黄某即叫赵忠信来观察,赵立即对李进行抢救,但没有好转,后将李转到拱北医院,但李某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许死亡。

后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李某因复合冠壮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而医生在未了解病变性质的前提下给就诊人服心得安是不恰当的,加速了心源性休克的发生。

后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忠信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医疗事故罪的相关法条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相关罪名概念及其构成的分析

概念一: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概念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

三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

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五十六条,医务人员有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①擅离职守的;

②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④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⑤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⑥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⑦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五十六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种情形

医疗伤亡形成分为四种:

①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②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

③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

④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

八、法律顾问寄语

作为本公司法律顾问,在讲课即将结束时,和大家分享几句话:

对法律要有敬畏之心;对所承担的后果要三思;要把得住第一次;要有感恩心理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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