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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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

  为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指挥,强化责任,切实推进棚户区改造  

(一)实行分区负责。

全市棚户区改造由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统一指挥。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全面完成全市棚户区改造任务。

  

(二)部门积极支持。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认真落实“责任分解”任务,应参照“5115”工程和企业改制的做法,设立棚户区改造办事“绿色通道”,简化程序,优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三)鼓励社会参与。

棚户区改造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各区人民政府的组织下,采取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投融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同时要充分调动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通过自筹资金,加快改善自身居住条件。

  二、积极做好土地处置和投融资工作  (四)合理利用棚户区土地资源。

经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认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在7个工作日内划拨给各区棚户区改造主体,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各区棚户区改造主体可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所融资金专项用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度,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五)原则上实行净地公开出让。

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后,由棚户区改造主体申请,经市棚改办同意,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对棚户区土地进行公开出让。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拆迁完毕前做好项目招拍挂方案,搞好项目的评估测算,编制土地出让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成熟的项目立即进行挂牌竞拍,确保公开出让工作在拆迁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需要提前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区人民政府申请,市棚改办同意,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后决定。

  (六)专户管理土地出让金。

棚户区改造土地公开出让后所得总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

市财政部门设立棚户区改造土地资金专用账户,实行封闭运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其资金的运转应根据市棚改办的资金划拨请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划拨批准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七)合理分配土地出让总收入。

棚户区改造土地出让所得价款抵扣拆迁补偿安置成本后形成的净收益,由市财政部门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在市人民政府提取出让总收入的4%的专项费用后,其余部分经市棚改办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划拨给区人民政府。

]  (八)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内配套的经营性设施,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建设。

其小区外大配套管网分别由邮政、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燃气、自来水等部门同步建设。

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企业,不能重复提留水电分离改造费用。

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内按规划需要砍伐树木,调整绿地,挖掘道路,拆除公厕、垃圾站,迁移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杆线的,免收补偿费,由项目业主单位按规划要求重建或恢复。

公厕、垃圾站拆除后规划没有重建恢复要求的,仍按规定给予补偿。

  三、认真做好棚户区改造的拆迁安置工作  (九)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确保补偿安置到位。

棚户区改造要切实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

对符合政策性住房保障条件的棚户区居民,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安置房纳入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给予支持。

棚户区住宅(包括非住宅房屋改为住宅用房使用的)房屋拆迁实行原地安置、货币补偿和异地(距离1千米以上)安置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式。

凡具备原地安置条件的应当实施原地安置;不具备原地安置条件或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异地安置的,可按原合法有效面积1:

1.3的面积比例实行异地安置。

棚户区非住宅(非住宅已改为住宅用房的除外)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国有直管公房、国有自管房屋承租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由其租住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妥善解决其租赁关系。

  (十)严格拆迁管理。

棚户区改造拆迁适用《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本意见;本意见与《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棚户区改造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改造主体作为拆迁人,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十一)妥善解决被拆迁住户的过渡问题。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住户选择产权调换,需要过渡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500元;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二)适当提高搬迁补助费标准。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用房的,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次500元,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

  (十三)对特殊房屋的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土地登记为准;改变房屋面积和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对国土法、规划法实施前就已存在的房屋,其本人自愿搬迁的,扣除其办理国土、规划、建设费用后,酌情给予补助;对于违章建筑和已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本人自愿搬迁的,按建筑成本酌情补助。

  (十四)对相关问题采取特殊措施。

私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且他处无房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拆迁人凭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转入学等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转入学、择校等相关费用。

拆迁非住宅,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异地继续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其提供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拆迁补偿协议,限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免收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拆迁人已经办理了电视、电话、燃气初装开户费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的,新购住房后凭原初装开户费和经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电视、电信部门免收初装、开通费,燃气部门免收燃气管网建设费。

  四、实行棚户区改造特殊优惠政策  (十五)实行安置房优惠政策。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用于安置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安置住房(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安置房部分)建设,执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意见》(湘政办发〔2009〕63号)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六)给予公积金贷款支持。

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居民,在购买新房时,可按规定提取个人或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七)实行报建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土地市场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建、开工、交付安置房的项目,在报建过

考核和项目考核,综合考核按考核对象分为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简称区县考核)和对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考核(简称部门考核);区县考核内容为年度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相关工作的实施情况;部门考核的内容为各职能部门贯彻实施我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履行相关职责情况。

项目考核的对象为各项目的具体实施(开发建设)主体,考核内容为项目建设的完成情况。

  (二十六)强化考核效果。

棚户区改造工作考核纳入全市政绩考核范畴,其得分计入单位政绩考核总分。

根据考核情况,对完成任务或履行职责好的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和资金奖励;对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立功或嘉奖。

对完成工作或履行职责不力的单位和部门,给予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对个人给予批评,取消评先资格,对严重失职或违法人员要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完成好的实施主体给予资金奖励;对在项目建设中有违法违规或不守信行为的,给予严肃查处。

  (二十七)严格考核纪律。

凡在考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一经查实,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附则  (二十八)各县(市)棚户区改造。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本意见制定相应方案和政策,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二十九)本意见适用于本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另行制定。

本意见施行后,棚户区改造中出现的相关具体问题,本意见未作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研究决定,重大问题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意见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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