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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相关法律

《公路法》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

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

《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路基防护应针对不稳定的高边坡、易受冲刷的沿河路段等工点,采用设置挡土墙、护坡、护岸等工程防护或与种植灌木等植物防护相结合的综合防护措施,防治路基病害,保证路基稳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宜低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中的D级水平,并注意:

  

(一)交通安全设施应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二)在高路堤、陡坡、急弯、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和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在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宜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三)在视距不良的急弯路段,应根据需要设置线形诱导、警告、限速、反光镜等标志。

  (四)连续长陡下坡路段应设置减速带和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可设置避险车道。

  (五)在主要交叉路口、村镇、学校等路段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指示标志(方向、地名、距离等)、减速带和限速标志。

《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

第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当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限制,技术指标无法完全达到等级公路标准的路段(以下简称受限路段),可按照本暂行技术要求执行.

第二条受限路段设计速度可采用l5km/h,回头曲线路段设计速度可采用lokm/h;不同设计速度相邻路段,设计速度差不应大于20km/h。

第四条受限路段停车视距不应小于15m,会车视距不应小于30m,超车视距不应小于80m。

第五条设计速度采用l5km/h时,圆曲线最小半径不应小于15m。

当采用最小半径时,纵坡不应大于5%,超高不应大于6%。

第六条回头曲线设计速度采用10km/h时,最小半径不应小于lOm,超高和加宽缓和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15m,单车道路面加宽最小值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5.5%,超高不大于6%.

第九条新建公路路基宽度,单车道不应小于4.5m,双车道不应小于6.5m;改建公路路基宽度无法满足上述规定时,可保持原路基宽度不变.

  

第十条单车道路基应设置错车道,其路基宽度不应小于6。

5m,间距可结合地形、交通量大小、视距等条件确定,有效长度不应小于lom。

第十二条单车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0m,双车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5。

5m.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受限路段尤其是起始点,应增设必要的警示、警告等安全设施。

《路政管理条例》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致受害人人身损害时的司法救济

—-张某诉木材检查站行政赔偿案

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

2007年第4辑

[基本案情]

原告:

张某.

被告:

某木材检查站。

2004年8月14日,王某驾驶其拖拉机在某国道上运输竹杆.拖拉机没有后尾灯;竹杆系顺装,超出车厢2米多。

当晚10时许,王某驶过某木材检查站(下称木检站)时,被该站工作人员追上拦住(在机动道上)进行检查。

检查期间,随后骑摩托车驶来的张某撞在拖拉机运输的竹杆上,致张某胸部多处骨折、开放性血气胸。

张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

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张某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但又撤回了起诉,并对木检站提起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受害人张某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问题,形成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木检站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对象是王某而不是张某。

张某不是行政检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无权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所受到的损害,张某只能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

王某在对张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的拖拉机因为木检站的行政检查行为而被动地停在机动车道上,拖拉机的实际控制人是木检站而不是王某。

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木检站的行政检查行为而不是王某的行为.张某只能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木检站的违法行政检查行为和王某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杆超长的违法行为。

木检站和王某分别应当对张某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分别通过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点评]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致受害人人身损害时的司法救济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木检站行为的违法性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会对相对人和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遵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充分考虑其行为对相对人和相关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该影响。

如果没有考虑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应当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出现了显失公正的后果,严重背离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就是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所谓行政滥用职权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权力造致显失公正的行政违法行为.[①]

从交通安全的角度,行政主体检查运行中的车辆,应当充分考虑其检查行为对被检查车辆和其它相关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影响,从而将被检查车辆引导至安全地带后进行。

本案中,木检站工作人员没有考虑前述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机动车道上拦车检查,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张某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二、关于侵权主体的确定

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的违法行为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拖拉机没有后尾灯;二是装载竹杆超长;三是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

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王某对其中前两个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无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违法行为即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行为,则是由于木检站的拦车检查行为而导致王某的被动停车。

换句话说,木检站拦车检查王某拖拉机的同时,也限制了张某骑摩托车在该机动车道上通行的权利,该违法检查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安全通行权.因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非来源于王某一方,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单纯由王某承担.木检站和王某均是构成张某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

第一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其忽视了木检站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的原告限定为行政相对人而否定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的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比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甲建筑的楼房侵犯了乙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乙作为行政相关人是有权对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

本案中,由于木检站拦车检查导致王某不当停车,进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张某与木检站的行政检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本案还涉及“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别问题。

“事实因果关系”又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其所要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的事实系什么原因导致、原因事实(加害行为)对于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其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

"、“实际上发生了什么?

”和“事实是如何发生的?

”这些基本事实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又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责任范围、赔偿范围问题,即由谁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

[②]通常情况下,《交通事实认定书》只认定司机而不是车主的责任,而法院却判决车主而不是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实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认定的是“法律因果关系。

所以,不能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某当事人的责任而排除其赔偿责任。

当然,本案中由于木检站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民事职务行为,所以,其赔偿责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其片面强调了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忽视了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可以设想,如果王某的拖拉机有后尾灯,如果装载的竹杆不超长,则很可能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也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两种诉讼程序的选择和两个侵权主体赔偿份额的确定

鉴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并且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程序各异且不能相互附带,[③]无法一次性解决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问题,这就存在两种诉讼程序谁先谁后、两个侵权主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问题。

1、诉讼程序的选择

由于木检站的行政行为和王某的民事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无意识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也应当是不相互连带或者依附的。

因此,不存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问题.张某可以先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先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也可以先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应当分别判决王某和木检站的赔偿责任。

不应将一种诉讼程序作为另一种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2、赔偿份额的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张某、王某和木检站三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确定木检站和王某的赔偿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三方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应当参照的法律规定有:

一是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

(二)项: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

“……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上述规定确立的规则是:

在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竞合,共同致使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下,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因行政主体的行为致使的损害,由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④]这其实是与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刑法、行政处罚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相通的。

因此,行政法官和民事法官分别在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则,具体确定木检站和王某的赔偿份额.

本案中,因系夜间追车,木检站工作人员对王某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杆超长,存在较大的发生交通事故隐患的事实是应该知道的,而王某对木检站突然在机动车道上拦车检查的事实则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木检站拦车检查行为致拖拉机不当停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杆超长,只是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是次要原因。

据此分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中,木检站比王某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

[①]胡建淼主编:

《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03页。

[②]参见张树义主编:

《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54页。

[③]我国法律没有民事附带行政的规定;至于行政附带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仅限于行政裁决,对本案则不适用。

[④]有学者认为:

“两个以上行为竞合,数个行为产生同一后果时,国家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

马怀德主编:

《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10页。

《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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