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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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19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第一条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指战员,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而致残废者,均称革命残废军人,一律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第三条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
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共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日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趾关节强直舒;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拆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第四条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个别等级不合规定者得修改之)后,凭证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一、仍回邻队者,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之;
二,复员转业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由部队将离队前应享受之供给发齐,随带供给转移表及军人登记表介绍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核之。
第五条凡参战负伤之革命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后,按下列标准享受抚恤粮及残废金:
(一)参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参加部门应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发残废金(每年一、七月分期折款发给,每期发给半数),其规定如下: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抚恤粮及残废金: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抚恤粮一千三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抚恤粮一千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若其家庭甚为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抚恤粮及残废金,均于每年一、七月分期发给实物,每期发给半数;
三等甲级发给残废金食粮四百市斤,抚恤粮六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等乙级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斤,抚恤粮四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之革命残废军人,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残废金,发给时间办法与参加工作者同: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六十市斤。
第六条因公致成残废之革命残废军人,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优待证,依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其发给时间办法与参战负伤者同:
(一)参加工作或住革命军人残废教养院或学校者,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六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粮: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五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一百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特别困难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四百市斤。
第七条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回藉时,按“部队复员工作决定”办理复员手续并发给复员生产补助粮。
第八条本条例所定之残废金、抚恤粮、优待粮及生产补助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九条革命残废军人能工作者,应分配其工作,各机关及公营企业部门,应积极吸收其参加工作,在定员定额编制内,革命残废军人应占一定编制比例。
第十条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群众应协助其组织生产,建立家务。
特、一、二等准免负勤务。
三等于一年后与群众负担同等勤务,个别行动困难者,可经村人民政府通过,报请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长期减免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条复员回籍之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属保持革命军人家属的政治地位。
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庭实属贫困者,得依照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之规定酌予帮助。
第十二条革命残废军人到外地从事工商业者,其残废金,抚恤粮及优待粮仍在本县领取,不得拨往他地。
革命残废军人迁移住址时,应与一般居民同样办理迁移手续,其继续享受抚恤者,俟迁移手续办妥后,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以继续抚恤。
第十三条已复员之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绍至公立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伙食费由医院供给,按期向所属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凭据报销。
但长期享受抚恤者,住院在一个月以上时,县(市)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间应享受之抚恤粮。
第+四条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生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
第十五条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在抚恤期间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领抚恤外,另发给其家属半年之残废金及抚恤粮,其残废证或优待证注销作废,交家属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六条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其权利与义务与一般人民同,并应成为执行政策法令的模范。
其犯法被判处徒刑者,在监禁期间收回其残废证或优待证,释放后仍发还,恢复抚恤。
犯重罪者,得报请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残废军人光荣称号及抚恤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七条享受长期抚恤之革命残废军人,其残废等级,每二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领发抚恤粮时定期检查。
等级有变动者,即换发新证或在残疾证上注明,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
不够残废等级者,即停止抚恤,也在残废证上注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集体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1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1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50年12月2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