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操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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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操作规范

广西区气象局行政许可项目服务指南

2、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初审审批操作规范9

 

1、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操作规范;

(二)性质:

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四条的规定:

申请迁移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由自治区气象局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

(二)拟迁新址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三)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等;

(四)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五)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六)气象台站原址须保留自动气象站并符合自动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二)实施范围: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

六、申请材料

根据《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2.承诺办结时限:

8个工作日。

3.根据《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

(0771)5595637;

投诉电话:

(0771)5595845。

十一、办公时间和地址

周一至周五:

上午9:

00—12:

00;下午1:

30—4:

30。

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气象窗口。

附件:

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附件2

申请书示范文本(因页数太多另行附上)

2、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初审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初审;

(二)性质:

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四条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气象台站迁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

(二)拟迁新址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三)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等;

(四)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五)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六)气象台站原址须保留自动气象站并符合自动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二)实施范围: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

六、申请材料

根据《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初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2.承诺办结时限:

8个工作日。

3.根据《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

(0771)5595637;

投诉电话:

(0771)5595845。

十一、办公时间和地址

周一至周五:

上午9:

00—12:

00;下午1:

30—4:

30。

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气象窗口。

附件:

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初审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附件2

申请书示范文本(因页数太多另行附上)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二)性质:

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9号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

(一)自治区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

(二)设区的市气象局或省直管县(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而且危害确实无法避免;

(二)采取补救措施能够消除或减轻危害;

(三)采取补救措施后,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标准编号:

GB31221-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标准编号:

GB31222-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标准编号:

GB31223-2014)、《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2009)等标准要求;

(四)补救措施需要资金的,资金已落实到位。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

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实施范围: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六、申请材料

根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或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的相对位置示意图;

(四)委托代理的,应出具委托协议。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概况和规划总平面图。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

8个工作日。

(三)根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

(0771)5595637;

投诉电话:

(0771)5595845。

十一、办公时间和地址

周一至周五:

上午9:

00—12:

00;下午1:

30—4:

30。

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气象窗口。

附件:

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审批流程图(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附件2

申请书示范文本(因页数太多另行附上)

4、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1.名称: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2.性质:

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一)设区的市气象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二)县气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升放气球活动必须是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区域内进行;

(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三)升放气球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施放气球资质证);

(四)升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升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3.在升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4.升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6.升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五)升放现场应当有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的专人值守。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个人。

(二)实施范围: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六、申请材料

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升放气球活动申请表》;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安全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

2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

由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由各市、县(市、区)自行公布。

十一、办公时间和地址

各市、县(市、区)自行公布。

附件:

1.行政审批流程图(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2

升放气球活动申请表

申请人(盖章)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气球类型

升放数量

气球用途

气球识别标志

升放的最大高度

预计飘移方向

预计上升速度

升放地点

计划回收区

预计升放时间

年月日

预计回收(结束)时间

年月日

气球升放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安全技术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号、气体运输车辆车牌号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号

升放环境

勘察结果

 

(盖章)

年月日

5、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二)性质:

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376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6项的规定,由自治区气象局、设区的市气象局实施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

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资质的单位。

(二)实施范围: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资质认定。

六、申请材料

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施放气球技术人员简表》(加盖单位公章),有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

自治区本级承诺8个工作日。

各市的承诺办结时限由各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

(0771)5595637(自治区本级)

投诉电话:

(0771)5595845(自治区本级)

各市、区自行公布。

十一、办公时间和地址

自治区本级:

周一至周五:

上午9:

00—12:

00;下午1:

30—4:

30。

自治区本级:

南宁市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气象窗口。

各市、区自行公布。

附件:

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附件2

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注册资金

主管单位

电话

邮编

单位地址

通信地址

从事施放气球起始时间

年月日

本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技术人员数量

高工

工程师

助工/技术员

 

申请人申请意见

 

申请人(签章):

年月日

6、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二)性质:

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5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自治区气象局负责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七、八、九条的规定:

(一)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3.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5.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6.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二)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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