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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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经营风险,根据《人民国公司法》、《人民国合同法》、《人民国担保法》、《人民国物权法》、《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担保行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运作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围

 

第五条  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

(二)  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

(四)已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  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

(六)  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但对符合企业主业发展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

第七条  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  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  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十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享有的净资产为限;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一条  省管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融资时,子企业可以提供担保;子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省管企业批准。

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的担保,由省管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按省国资委关于省管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省管企业的担保报批围包括:

(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本办法规定省管企业批准权限以外的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五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并按规定通过年检;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

(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

(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形式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

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

第十七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企业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保证或股权质押式。

省管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式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经批准可采取其他担保式。

第十八条  下列国有资产和企业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的设备、设施及其占用的土地;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章  反担保

 

第二十条   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省管企业对境权属和委托管理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不再要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的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

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提供,第三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

(二)抵押反担保。

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价值小于或等于已经担保债权的不能再抵押。

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

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担保人的应收帐款、股权等可以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由该公司(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并做出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管企业担保行为统一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定,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省管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担保申请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担保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证明等文件;

(五)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七)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八)还款计划、式及资金来源;

(九)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担保申请人应提供反担保人的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证明等文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按担保受理人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七)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担保受理人接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担保受理人应重点审查其他企业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措施。

对其他企业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

(一)对一年以(含一年)的担保,担保申请人须最近一个年度盈利;

(二)对一年以上的担保,担保申请人还须近2年连续盈利,同时其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

第三十条  担保受理人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企业部职能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企业部职能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议批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的应当由企业股东会批准;

(五)对重大担保事项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的,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人应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七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帐,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

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事项,应当在担保事项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向省国资委备案;年度终了三个月,省管企业应汇总本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向省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担保合同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一)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不得转让权利;

(三)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

(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债务履行完之日起,被担保人应当在10日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  省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省管企业部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和程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具体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后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和暂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人民国担保法》、《人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企业”是指省管企业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之外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是指省管企业持有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的股权在49%以下(含49%)、35%以上(含35%)的企业;“参股企业”是指省管企业持有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的股权在35%以下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印发的《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产权〔200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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