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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1

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法律责任

姓名:

崔文波

 

【内容概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给当事人家庭及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本文对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民事责任所涉及的理论争议进行了较详细的梳理。

首先,简述当今的社会现象,其次从第三者的概念进行简要说明即就是如何界定第三者。

再者论述第三者侵害了婚姻关系产生的原因和危害。

最后明确第三者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构造出来一种全新的关于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家庭追究民事责任

一、现象

2009年一部关于房子,婚外情的电视剧《蜗居》引起了人们的不同凡响的关注。

从这里侧面的反应出来了现如今的社会现象。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飞速发展。

我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表现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是通奸、姘居、包二奶等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现象日益增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

由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尚未明确,因此本文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第三者概述及界定

要讨论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要对第三者的内涵和外延定义明确。

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第三者的概念是十分宽泛而且模糊的,既然要将该中行为提上法律的日程,就必须给予其以明确的法律概念。

综合考察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大体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是关系暧昧说。

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产生暧昧关系,此之谓第三者;二是通奸说,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者,此之谓第三者。

三是夫妻关系破裂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暖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甚至婚姻破裂的人,是第三者。

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暖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且以与对方结婚为目的的人,是第三者。

笔者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应该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一方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导致他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致于婚姻关系完全的破裂的行为。

那么符合本文讨论的第三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对方是有配偶者,如果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此因素,则不具备主观可责性,自然不能追究其民事责任。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与对方发生了性行为,并导致了对方婚姻关系破裂。

另外,行为人的行为与有配偶者婚姻关系破裂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即有配偶者婚姻关系必须破裂,且婚姻关系破裂的形成正是第三者行为造成的。

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采用宽泛的标准,无论是因果关系的条件说还是原因说等都可以作为判断标准,即以通常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之。

三、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产生的原因和危害

(一)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产生的原因

婚外情、重婚还有通奸等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现象并不是今天才出现的,早在人类社会有了婚姻制度以后就有了这些现象,分析其产生有以下原因:

1、古代婚姻法:

一夫多妻制的男权霸道性及无自由的婚姻选择

我国从夏朝开始进入以奴隶主贵族宗法等级制为特征的奴隶社会。

婚姻制度是宗法制度支配下的父权制。

它源于氏族社会长期家长制的传统习惯,它以血缘为纽带,用“礼”调整家族内部矛盾关系,维护家长、组长的通知地位和世袭特权。

我国奴隶社会的一夫一妻制仅仅对于妻子而言,妇女一生要绝对的服从男权,甚至男子死了女子也要为所嫁男子献出生命,以忠于男子,这就是古代的殉夫制。

在此情况下,女人毫无人身权利,自由权利,甚至是性的长期压抑。

则会产生婚外情。

另外,“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无感情可言,势必会导致婚外情的发生。

当然这些是被迫的。

2、西方思想观念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在引进西方国家先进的体制、设备和技术的同时,西方的享乐主义观念“性自由”“性开放”的思潮也蜂拥而至到我国。

"性自由"口号流行于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尤其是北美。

它是从反对男女不平等的婚姻观念和性观念开始的,然后走到一个极端,认为身体和性都是个人财产,自己可决定如何处置、使用。

这一口号抛弃了对性的社会制约,否定了性道德的合理内容,使性自由成为一部分人性滥交的借口。

与“性自由”相伴的还有“性解放”等,意思差不多。

如果把其中“性”这个字先拿掉,从自由、解放这类词汇上,大致也可以看出它的理论来源。

与自由、解放等相对应的就是专制、压迫等。

因此,性自由简单说也可以看成是对性专制、性压迫的反抗。

为了追求刺激和满足自己肉体的欲望而置责任于不顾,重婚、姘居。

、婚外情的现象日益增多。

3、法律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关系规制的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对第三者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非是军婚或者重婚这样的事实有法律依据。

其他的行为更多的是道德和舆论的谴责。

其中的力度不够大,没有强制性。

在过去,第三者的现象较少是道德约束力强的情况下,尚可以对第三者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现在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在广泛性和严重性不断增加,仅仅靠道德舆论显然是不足以遏制第三者的现象的。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部健全,没有明确的、系统的确认第三则侵权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但局限于过错方配偶的侵权责任,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没有任何规定。

由此可知,对第三者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也是造成第三者现象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所产生的危害

1、第三者的行为常常危害到家庭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小组成细胞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2、因为第三者的插足可以诱发很多犯罪的案件,使得社会治安得不到有效的保证。

近几年来因为第三者插足引发的伤害、杀人案件不断的增加。

据统计,我国每年约40万个家庭中。

多数案件是因为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等。

 

四、第三者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依据

(一) 

(一)法理基础

    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给个人、家庭、社会等都造成了相当的危害性,然而,学者们对运用何种规范方式进行规制的观点并不统一。

其中一部分观点只赞成运用道德来调整这种行为,这显然是偏颇的。

道德的调整有其独特的一面,在调整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上是不可缺少的,但道德并不是万能的,由于道德本身的缺乏明显强制性的特点,使得在规范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上常常软弱无力。

社会经济的发展,文明的推进,使得道德已经不在像以前那样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而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确确实实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故而需要法律来作为调整手段之一。

笔者认为第三者行为应由法律和道德共同调整,且道德和法律如何划分各自的“势力范围”,应根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本身的特点来确定。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

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因其具有伦理性强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谴德和法律相辅相成、共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从规范行为的角度,应当实行德法兼治、德治为主;但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而言,应当重在法治。

具体到婚外情、婚外恋等行为,因其具体表现不同,性质不同,也就不能相提并论。

如精神恋爱、关系暖昧等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情形,可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必经的阶段,所以不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只能由道德对其规范;而存在婚外性关系的通奸、娇居及重婚等行为,由于其明显侵害到婚姻关系,所以行为人在受到道德谴责的同时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规制。

特别是通奸行为,在古代,因其严重违背了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及社会秩序,所以是法律严厉惩罚的对象,并被列入刑法规范范围。

    随着时代观念的更新,一般通奸已退出了刑法领域,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但是,我国现行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制,依“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古老法律原则和“为私权利,凡法未明文禁止的,不得惩之”的法治社会要求,第三者行为将成为无任何法律障碍的行为。

目前,随着都市化程度的不断加深,道德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民事法律对严重的通奸、娇居及重婚等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不闻不问,则只能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个人道德和社会伦理的自发调节。

“马克思主义经典学家认为,对于一种现象,一种你认为不好的现象,仅仅诉之于道德上的义愤,是理论上软弱无力的表现,应当深入研究其产生的原因,从而找出对策。

……”边沁也曾说过,“所有的法律或应有的法律的一般目的都在于增加全民的幸福,因而它首先应尽可能排除任何破坏幸福的事情”,即排除伤害。

当然“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

”鉴于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应该设立法律规范,将救济权利和民事责任追究的主动权赋予受害配偶,由其自由选择由道德调整还是拿起法律的武器。

这样,受害配偶就会有一道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使其在无法求助于道德规范时,还可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的。

    

(二)请求权基础

    确立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或利益。

所以,要确立第三者对其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便要明确是何种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这是该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

另外,该民事权利或利益在受到侵害时是否符合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会涉及该民事责任的存在价值。

具体到婚姻关系来说,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必须明确婚姻关系是何种权利或利益。

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1.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作为请求权的基础

   人格关系是关于赋予主体能力的规定,人格权是对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的规定。

因人格利益具体与否不同,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而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就是人格尊严。

因此,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换句话说,人格权就是一个人被承认并且不侵害其所固有的“尊严”以及其人身和精神、存在和应然存在的权利。

婚姻是由一男一女两个具有人格权的自然人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成的伦理共同体,因此,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是具有专属性的,其否定和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发生。

而且,夫妻共同生活不被外界打扰并延续下去,对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应该受到配偶双方及婚外第三人的尊重。

第三者实施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使无过错配偶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违法行为。

所以,受害配偶可基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受侵害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该种观点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持有。

    2 .以配偶权受到侵害作为请求权的基础

    基于人格关系,自然人还享有身份权。

与人格权一样,身份权也具有专属性,其中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以及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间共同生活应受配偶另一方及第三者尊重的权利,即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从身份权本质上看,夫妻这种共同生活受尊重的权利的义务主体应该既包括可能破坏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包括可能破坏夫妻共同生活的第三者。

该种观点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所采用。

    两种观点本身并无错误的地方。

只是基于各自法系的传统而提出的,虽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但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或利益方面具有相同的效果。

鉴于婚姻关系具有双重权利属性:

身份权和人格权。

笔者认为两者可以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诉讼的依据。

因为第三者行为不仅侵害了配偶权,还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格以及基于人格而生的人格利益,即无过错配偶一方作为人的尊严。

当然,配偶的人格权之所以具有特殊性,还是因为其身份的特定性,且人格尊严比较的抽象,所以以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为请求权基础能更好的保护受害配偶的利益。

    综上所述,第三者是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提出的严峻的挑战,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侵犯了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应在思想上进行道德教育,在行为上应受到法律的制约,鉴于我国目前我国尚未确立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制度,应当加强婚姻法以及其他配套法律的立法工作,对第三者的责任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以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不受侵犯。

(三)破坏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权

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会得到过错方给付的大量金钱与财物,而其接受的往往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时的给付行为违反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接受方的接受行为往往也是明知接受后会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出于什么样的接受目的,均是不合法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者取得这些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行为本身违法就不能使用赠与来对抗,况且接受行为的行使其本身就出于恶意,该恶意目的就是破坏他人婚姻家庭。

特别是第三者在接受贵重财物时,其并不会支付相应对价,善意、有偿这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缺失,致使该接受行为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四)破坏了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

每个婚姻家庭都是社会的细胞,这个小小的细胞要靠我们每个人共同维护,由于“第三者”的介入,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与隔阂,从而产生家庭暴力,更甚者我们也从报纸杂志上不乏看到因婚外情而发生的各种惨案。

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第三者与之背道而驰。

五、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责任的追究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者”给予怎样的惩罚。

使得该类现象愈演愈烈,严重的破坏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这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

广东省妇联曾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要制裁“第三者”,有过错方要承担法律责任,故意侵害家庭及其配偶权利的“第三者”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上不少人士也持有相同的观点。

那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为了更多的家庭婚姻的幸福和美满,为了维护更多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婚姻法中增加惩罚“第三者”的法律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认为,法律可以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方面来规定“第三者的责任。

(一)第三者应承担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感情伤害赔偿,设立这种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损害他人感情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感情受到伤害的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与慰藉。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赔偿。

其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

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有自由酌量的权力,但自由裁量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并不意味法官可以确定赔偿金的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其必须遵循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二)第三者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所有:

1、工资;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指明给一人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征外,还具有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人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第三者还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与义务。

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任何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

所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

此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都有权维护家庭的和睦统一,同时外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这种和谐统一,一但遭到干扰均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请求。

(四)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应受到民事制裁

(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可以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民事处罚,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教育广大群众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侵害了相对方的配偶权,违法侵害了相对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支配权,其行为就应予以民事制裁。

结束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它调控人们的社会关系及行动,是达到社会稳定与繁荣的有效手段。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礼仪之邦,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造成了我国人民传统的贞洁观性心理和一向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心态。

如果通奸、姘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一些以“性解放”、“性自由”为旗帜的婚外性行为,极有可能会在我国蔓延,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对社会道德所产生的严重冲击力不可忽视。

因此本人希望通过讨论如何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力争法律能科学地解决和正确处理好我国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问题,实现立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的目的。

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健全,我们的社会秩序才能保障大家共享幸福,才能把我们每个人的精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我们民族的复兴和人类更加文明进步的事业中去。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谈大正《性文化与法》伤害人民出版社1998

【3】杨遂全主编:

《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

【4】蒋月著:

《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发表于《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出版社1999年版

【5】密尔:

《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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