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二稿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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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二稿2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指导手册》

 

制作单位:

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引言……………………………………………………………………2

第二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概述……………………………4

第三章触电人身损害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的减免………10

第四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17

第五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风险防范………………………24

第六章相关案例解析评述…………………………………………………28

第七章附则……………………………………………………………………31

 

第一章引言

第二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随着电力事业的飞速发展,电力设施无处不在,因此涉及电力纠纷案件也显著增多,其中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为突出。

据统计,全国每年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有上万起,而且目前仍然呈现上升趋势,给电力企业带来额外的负担和经济上的沉重包袱,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电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由于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也应运而生,但是由于当时的供电企业都归属于电力部,伴随着政企分开的脚步不断迈进,这些法律法规的局限性越发明显,无法满足实践发展的需求。

因此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脚步不断加快,但是也导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众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主要表现为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上的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的判决也往往会大相径庭。

于此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面临着新法旧法适用上的困惑。

本手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不同类型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入手,深入细致分析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以及从风险防范角度为合法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降低法律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做出指导,为促进“和谐电网”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概述

第三章

 

第一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特点

第二节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即电力企业作为一方民事主体一方由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并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而需要赔偿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

按照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是违约也可以是侵权责任。

但是根据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差异,受害人以侵权责任向电力企业索赔为常态,因此本手册将重点以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为视角展开论述。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电网企业、电路产权方、侵害人或其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侵害另一方民事权益为前提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电网企业、电路产权方、侵害人或其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是发生触电事故的大前提,也是所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必备要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部分,倘若没有上述几方对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违反,即便发生触电人身损害的事实也不会产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一方当事人(电网企业或其电路产权方,加害人)赔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其相对方,即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

在发生触电事故之后,受害人往往受伤比较严重,丧失劳动能力乃至死亡的情况屡见不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以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害为主要目的,以期保证受害人的生活及靠受害人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人生活得以维持,赔偿以其遭受损失为主要参照标准,而不具有惩罚性质。

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平等协商解决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允许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解决是由民法民事责任的本质所决定的。

同时允许当事人自由平等的基础上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即使快捷方便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诉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协商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必须在双方意志自由的基础上,并且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节触电事故发生原因分析

本手册对触电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归类总结之后,将触电事故发生原因总结为以下几项:

1.电网企业电力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问题导致触电事故发生

电网企业电力设备不合格主要表现为:

电网企业选用伪劣电力器材或者电力器材选型恰当,电力设施施工达不到技术安全规范要求标准,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电力事故频发。

2.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设备产权人管理措施不到位,对电力设备疏于维护等原因导致触电事故发生

疏于管理维护一般表现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进行日常性维护管理,在易被识别之处装设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包括危险警告标志的设置)等等。

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一方往往缺乏安全用电常识导致触电事故发生

目前,广大人民群众总体上仍然对电力相关知识比较欠缺,预防触电事故等相关知识教育方面也没用很好的落实,学校及学生家长缺少对未成年人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以及触电之后的如何救助的教育,甚至部分家长没有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进行阻止,学校、家长以及未成年人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未成年人因攀爬变压器、电线杆引起触电伤亡事故屡禁不止。

 

第三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

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自然得出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标准有单相触电、多相触电、跨步电压触电以及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等等。

本手册从法律规定的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方便实务操作的角度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以下分类

1.高压触电人身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即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称的高压特指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

2.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称的非高压电为1千伏(KV)以下电压。

一般居民用电的电压单相是220伏,三相是380伏。

对于人体而言,接触220伏或者380伏的电压都有自救的可能,因此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单列是有其意义的。

3.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高低压分类是最基本的分类之一,尽管电力法规与该解释对于高压以及非高压点的界定标准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是由于电力法规的界定是对其内部而言的,而该解释对于高压非高压的界定是在民事诉讼中的标准,因此应当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采用诉讼中的标准。

采用与高压以及非高压触电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高压区域内导致的触电人身损害虽然同为高压触电但是由于法律对于它们规则原则差异巨大,而且高压区域内的触电人身损害有自身独特之处,所以本手册将其单设一类。

 

第三章触电人身损害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的减免

 

第一节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归责原则

1.1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归责原则

高压触电具有高度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即法律对于高压触电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是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为: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义在于在触电事故发生之后无论电力企业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等于全责,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电力企业并不必然对事故的发生及赔偿负全责。

具体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仍然要根据电力企业和受害人甚至与第三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划分具体责任承担部分的多少。

所以即便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电力企业仍然要着力收集有利证据,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2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纠纷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生产经营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作了如下释义:

“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

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

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

本手册认为此释义是正确的。

1.3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减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排除的情况;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这里的“减轻”应当是相应减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很轻,可以减轻经营者一点责任,如果受害人有严重过失,如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或者电力线路行为而触电的,经营者基本上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以及《合同法》117条可知,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根据三个基本条件,我们分析得出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比如说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可以是人为因素、社会因素引起的,比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

使用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时,必须要存在一个前提,即当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才能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换一句话说,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同时电力企业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那么就不能对电力企业免责或者不能完全免责,除去不可抗力影响外,还应根据电力企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归责原则及责任主体

2.1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电力法>》第六十条: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知:

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

即哪一方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哪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或者多方都有责任的,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划分责任。

2.2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应根据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过错方一般包括事故发生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受害人、甚至第三人承担责任。

具体包括:

公用电力设施(非高压线路)设计安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而致人损害的案件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过错责任;如果非高压致损案件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自身、第三人、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过错造成,则按照过错程度由各方分别承担责任。

产权分界点,即电能交付处,在产权分界点以前,电力设施属于电力企业,在产权分界点以后,电力设施属于用电户,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也从电力企业与用户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转给了用户。

由于关于产权分界点说法纷纭,为避免是发生事故之后产生不利,电力企业应当在合同之中对于产权分界作出明确约定。

2.3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排除

由于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对于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的情形,电力企业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若电力企业对于损害的发生尽到了职责,没有过错的,电力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节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规则原则及责任主体

3.1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规则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采取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

3.2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由上述法条可知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其管理者,一般而言高压区域的管理者与其所有者是一致的。

3.3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排除

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免责或者减轻室友仅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才可以提出抗辩。

根据本法条规定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情形为:

一是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二是是否尽到警示义务,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可见,在相关危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本身就是电力企业部门分内的职责。

高压区域触电人身损害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人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

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

因此,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人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例如,出于自杀的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或者出于过失,虽然看到警示标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

上述两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触电人身损害范围及计算方法

第五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重庆地区相关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及赔偿办法如下:

1.医疗费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

医疗费需要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后期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医疗费的计算以“必须”为其标准,即应当以合理支付为必要。

受害人在什么情况下花费的医疗费构成合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例如,受害人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超过医疗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擅自在指定医院以外多处就医、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或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便不应当在赔偿的医疗费范畴内。

医疗费支出的凭据,应为县级以上直属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在没有这样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治疗轻微创伤,也可以是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主要由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几项费用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2.误工费

误工费的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的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序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支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一般地区:

15元。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一般为10元/天。

4.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

5.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

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

7.丧葬费

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8.残疾补偿金

9.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六十周岁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死亡补偿金

如果受害人因触电事故死亡,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害者不满60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已满60不到75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

75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被扶养人未满18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年。

被扶养人已满18岁未满60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被扶养人已满60岁未满75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年。

被扶养人75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

11.住宿费

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12.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重庆市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0,000元。

 

第六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防范措施

第七章

 

由于电力知识的匮乏、安全用电意识不高以及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等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身触电事故不断发生,且高压触电事故比重较高,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高压触电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电网企业都不可避免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非生产性开支严重影响了电网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为了增强电网企业规避风险、防范触电事故的能力,提出规避和防范措施如下:

1.电网企业应当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加大电力法律法规、用电知识的普及

电网企业务必增进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意识和能力,从自身生产作业入手,规范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员工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感,严格依照电力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标准严格细化工作程序,确立风险防范意识。

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受害方电力知识的贫乏以及法律意识淡薄。

因此电力企业应当以各种方式在其供电区域内开展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及安全用电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电力知识。

同时电网企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也应当不向广大职工宣传与此相关的法律知识,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使职工深刻认识到证据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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