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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政策定义

关于刑事政策定义

  「摘要」刑事政策学作为与刑法学、犯罪学相并列的独立学科,其研究的对象刑事政策只能是犯罪的对策;而刑事政策的内在属性一方面在于其公共性,另一方面其作为政策与刑事的交叉,必须是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

由此决定了刑事政策只能是刑事法视角下、具有权力性的犯罪对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学科定位,权力

  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现状正如有的学者所讲的:

当前,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学的研究正在侵入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领地;日本的刑事政策研究虽然数量上保持着优势,但其内容杂乱无章;在法国,由于无限制的扩大刑事政策学的范围,刑事政策学正面临丧失其本身特性而在无形中消解的危险;在我国,刑事政策注释学的气味较浓,理性思考和创新精神不足。

[1]我认为导致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的定义长期以来未能得到一个大体同一或占统治地位的共识。

“可以这样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着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

”从而导致其研究对象、范围、作用机制都有很大不同。

刑事政策研究的基础性概念的不明确性正在导致刑事政策学的杂乱无序,严重的影响了刑事政策研究的发展。

而要明确刑事政策的定义,必须从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的定位及其本身的内在属性出发来进行恰当的界定。

  一、刑事政策定义的前提:

刑事政策学的学科产生与定位

  简单的说刑事政策学就是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

而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就在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

如果能够将刑事政策学的学科范围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学科作一科学的界定,就能很好的从学科研究对象的分工上划清刑事政策与其他学科研究对象的界限,从而在刑事政策的外部界定出刑事政策的合理范围,为刑事政策的定义打下良好的前提条件。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刑事法学甚至法学都是没有其独立的学科地位的。

在这之前的法学家都首先是哲学家、政治学家、宗教学家,而所谓的刑法理论与思想只不过是这些先哲们的哲学、政治、宗教思想与理论的一部分。

“在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是生活的中心。

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位于众门科学之首。

所有知识都源出于基督教的信仰中,亦即罗马教会所阐释的那种信仰。

”所以说,近代以前的刑事法学是附属于其他社会科学的。

近代社会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科学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加剧都导致哲学从宗教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科学与哲学的分界日趋明显。

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刑事法律科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门类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而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的理论,它强调从整体中分离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来进行个别的研究。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客体进行深入的研究。

随着人类知识的增加,对个体科学认识的深入,个体也就越来越只能认识科学理论中某一方面的问题。

这样,对科学理论的探讨越来越专业,每个个体所能涉足的范围也越来越小。

科学学科的分类就越来越细,越分越多。

  刑事法学是一种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理论。

启蒙时期的刑事法学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充其量只是法学的一个侧面。

启蒙时期的学者如霍布斯、格劳秀斯、贝卡利亚、边沁等人,虽然他们的理论思想对刑事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从整体法哲学的观点,以抽象的思维方法来阐述刑法的一些思想,而不是以理论的、科学的、规范的方法来建构刑事法学的框架。

而只有到了费尔巴哈之后,刑事法理论才逐步开始了规范的理论构建,沿着科学化的方向对刑事法理论进行改造,从而使刑事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学科。

  刑事法学是以犯罪为中心来构建的,在刑事法学独立初期,人们的智识有限,不能认识导致犯罪行为的背后性因素;同时由于和宗教的决裂,人们对中世纪的宗教专权、滥施刑罚深恶痛绝,这样就要求对犯罪的研究注重行为的外部表现,这使得这时的刑事法学就是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学。

行为刑法学的建立由于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基础的,这使得刑事法学只能说是刑事法教义学。

刑事法学的任务或者说其研究对象就在于以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阐述,围绕着刑事法律的规定来构建刑事法律理论,以期实现刑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契合。

而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只能说是不具有独立性的依附于刑事法教义学的刑罚政策。

  到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资本逐步形成,在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过程中,犯罪现象大量增加,累犯、少年犯、常习犯也呈激增趋势。

古典学派的单纯的适用刑法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越来越受到质疑。

人类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犯罪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人们认识到可以通过认识犯罪的人类的、社会的等方面的犯罪原因来从根本上遏制犯罪。

由此,对犯罪的研究就出现了立足于行为人与目的刑的实证主义的刑事法研究。

这样,刑事法律科学中就出现了犯罪学这一新的刑事法学科。

而刑事政策学作为独立学科就是伴随着犯罪学学科的独立而同步产生的。

从犯罪学的角度讲,犯罪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犯罪学指作为事实学的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不包括犯罪对策的内容,刑事政策学具有独立的学科地位。

广义的犯罪学除了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外,还包括犯罪对策论,刑事政策不具有独立的学科地位。

而从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来看,犯罪原因与犯罪对象构成了犯罪对策的基础,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有着相对分离的关系。

故将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相区别,将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均作为独立的刑事法学之分支学科研究是较为可取的。

  而对于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三门刑事法学科之间的关系,英国塞西尔·特纳教授指出:

犯罪学关心的是犯罪的原因。

它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犯罪心理学,主要是从罪犯本人的精神与身体结构中寻找犯罪的原因。

二是犯罪社会学,旨在探讨作为犯罪原因之一的环境的影响。

刑事政策学它研究可用以限制危害行为在社会中的数量的手段,主要研究可用以预防危害行为的恰当的社会组织措施;与以引起危害的人相适应的处理措施。

在后一研究主题中主要包括哪些违法行为可以归结为侵权行为,哪些行为必须用刑法所适用的特殊的制裁来处理,以及哪些制裁措施才是与每一具体案件相适应的制裁。

由于刑事政策必须指明用以把危害行为归为犯罪,使罪犯得以被发现与处理的原则,由此,刑法显然为刑事政策的手段。

  由此,从刑事政策作为独立的刑事法学科的出现,及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其产生密切相关学科的关系上,可以首先把刑事政策的学科定位为:

刑事政策学是以犯罪学为基础学科的犯罪对策学,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成果又需要通过刑法学来予以实现。

  

  二、刑事政策定义的内在属性:

刑事政策范围的合理界定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学是犯罪对策学,那么刑事政策就应该是对付犯罪的政策。

而所谓的政策是指“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的总称。

”国外学者一般将政策制定分为官方与非官方两大类,公共政策只能由官方来制定。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政策等同于公共政策,并强调政策制定的官方性。

一般认为,“官方的政策活动者是指政治体制内的、行使公共权力的政策过程的参与者,一般包括国家机构、执政党、政治家和官员。

”正是立足于这样一种观点,从政策学的角度来讲刑事政策只能是公共政策。

同时,刑事领域是以犯罪为中心、充满权力的领域。

这样,“社会政策要进入到刑事政策领域,则必须以权力为支持。

”而以权力为支持的刑事政策则必须是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

  但是,是否国家制定的所有同犯罪作斗争的政策都是刑事政策?

有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语言构成上分析认为,刑事政策中“政策”为中心词,“刑事”为限定性修饰词。

从个别分析这两个词的含义入手,在权力分析方法和政策科学知识的支配下,得出刑事政策的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标而制定、实施的准则、政策、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这一定义把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所有政策都认为是刑事政策是值得商榷的。

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过分重视了刑事政策的公共政策性,而相应的忽视了其刑事性。

从刑事政策的自身属性上来讲,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法学和公共政策学的交叉。

那么,就可以从刑事法学与公共政策学两个视角来对刑事政策进行考量,即作为刑事法学的刑事政策与作为公共政策学的刑事政策。

  从刑事法的视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从刑事法的一般概念、原理出发去研究哪些公共政策可以成为在刑事法上对付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即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

同理,从公共政策的视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从公共政策的一般概念、原理出发,研究那些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方式、手段可以成为实现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即公共政策中的犯罪对策。

而我们所讲的、作为独立学科的刑事政策仅能指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探讨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一部分。

相反,如果我们从公共政策的角度、以公共政策为出发点、将其作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来研究,那么,刑事政策就将不当的无限扩大,而丧失其应有的界限,成为刑事政治学。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从刑事法的视角下来合理界定需要进入刑事政策领域的公共政策哪?

这就要首先考虑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的关系,即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成果需要通过刑法学来实现。

由此,刑事政策需要通过刑法规范来予以实现。

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所论述的:

“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

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

”即只有那些以刑法规范作为实现工具的公共政策才能纳入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

由于,刑事过程可以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阶段;故只有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才可纳入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的范围。

  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是指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规范时所采取的有关的方针、策略、措施,以更好的实现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的调控功能。

而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涉及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及刑罚的合理配置。

关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国学者戴尔玛斯马蒂认为犯罪化源于两个不同的思路。

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可称为现代化的政策;一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可称为保护的政策。

而对于非犯罪化,如果是社会真正企盼的,就是容忍的政策;如果是一种需要加以承载的失败,就是放弃的政策。

对于刑罚的合理配置问题,主要是立法者应根据统治需要在报应刑主义与教育刑主义之间如何进行合理的取舍与分配。

  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主要是指在刑事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或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制定或执行的政策、策略。

由于“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

一般说来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由此,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在于通过政策的灵活性把僵化的刑事法律规定转化为适合于犯罪人个人特殊情况的刑罚适用。

而刑事执行政策的核心则在于在刑法的执行过程中,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实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对于刑事社会政策,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除去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之外的,与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

这种公共政策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并认为引入权力概念的刑事社会政策可以成为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相并列的一种刑事政策。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刑事社会政策并不是以刑事法律规范作为手段的公共政策,它只是以刑事法律规范所表现的价值为目的的公共政策,故其是公共政策学角度下的刑事政策体系。

  由此,从刑事政策本身的属性看,它首先是一种权力性的公共政策;其次,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仅限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领域。

  三、结语

  一个新概念的产生可以说是随着一些旧概念的分离或结合而出现的。

因此,要明确一个概念的定义,就不能脱离这一概念所产生的历史条件来孤立的、教条的谈论这一概念。

只有在历史的基础上,在对该概念所属的学科科学定位的前提下,才可能准确把握该概念的内在属性,从而为该概念确定一个明确、合理的定义。

由此,结合前面所述,我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控制、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领域所制定、执行的策略、方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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