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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卢梭民主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浅析卢梭民主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摘要】:

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的民主哲学观无疑是世界民主进程的一块奠基石。

在几百年后的今天,他关于社会、国家、法律的解答对于民主立法的依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物权法》制定与颁布的过程也充分发挥了人民大众的力量,闪耀着卢梭哲学思想的民主光辉。

在现代民主思潮下,立法势必朝着更为民主化的方向前进。

  【关键词】:

卢梭;民主立法;物权法

  引言

  民主与法治成为了现代社会的热门词汇。

卢梭民主立法思想的内核无疑是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源动力。

他的“主权在民”的国家权力结构形态为现代立法的民主化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卢梭民主哲学中的民主立法思想出发,结合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民主立法实践,论述民主立法的现实性选择。

  一、卢梭民主哲学中的民主立法思想

  

  卢梭作为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代表和平民阶层的代言人,主张主权在民,“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而公意是公共的或全体的,是不可分割的,“这种意志一经宣誓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成为法律”。

他还认为主权是不能代表的,主权者“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

因而公意是不能有代表的,而代议制不可取,人民应直接参与到立法活动,以真正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的立法权利,而人民本身即使是愿意也绝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因为按照根本公约,惟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而我们又无法确定个别的意志是否符合公意,除非是已经举行过了人民的自由投票”。

  尽管卢梭的民主立法思想主张主权的绝对不可分割和不可让渡性无法契合现代社会的要求,也受到了一定的批判。

孟德斯鸠认为:

“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当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来行使,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的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即经由他们的代表来行使。

”②然而,从人民主权的角度来讲,他关于民主立法的论断仍然闪耀着智慧的光芒。

  根据卢梭社会契约的思想,善良的人民为了维持共同的生存,共同订立一个“契约”,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社会整体。

每个人把自己的权利让予公共,而不是把自己让予其他什么人了;他对于每个分子,都可取得相当于他自己所许给他人的权利,所以他获得的相当于他所丧失的一切。

并获得  

  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政体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建国后的立法活动中,一直体现着民主立法的思想。

在1954年制定宪法时,据当年9月11日《人民日报》的报道,全国人民共提出了118万多条修改和补充意见。

而《物权法》的颁布无疑是一次更为彻底的民主立法实践。

2007年3月16日,经过了13年酝酿的物权法被审议通过。

从2002年12月物权法初次审议,到2007年审议通过,共经历了5年8次审议,审议次数之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

在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1534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多次论证会。

  《物权法》制定的社会化大讨论是有其缘由的。

由于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特点,物权法在讨论立法方面慎之又慎,一些敏感的地带,如公私财产问题、农民土地问题等需要争取多方的意见。

另外,物权法涉及的利益多而且复杂,社会各阶层利益的交叉、冲突使得每个公民都与这部法密切相关,都有参与讨论并争取自身利益的冲动,从根本上这讲是一场利益的搏弈。

同时,立方机关以民主法治思想为指导,为大众提供了一个可以进行自由讨论与建议的平台,形成了一个以现代化的立体传媒为依托的沟通渠道,能够将大众的意见与建议汇集到立法起草机构,并切实有效地进行修改与论证。

正如孟国勤教授所说:

“物权法的制定激起了很多的国民参与讨论公共事务的热情。

这在我们以往的法律起草中间也是从来没有过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物权法是一个国家智慧与尊严的象征”。

  物权法的制定努力做到了公开透明,实现广泛的公众参与。

  这无疑是极为难能可贵的,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草案审议时的现场直播,对公民意见的广泛采纳,物权法无不闪耀着现代民主立法的光彩。

尽管立法的程序民主化还有待改进,但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说:

“我们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包括召开座谈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

今后,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在法律草案起草和修改的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做到集思广益,使制定的法律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

”③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是在间接立法的前提下充分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立法权,体现了在代议制下的民主立法。

  三、立法民主化的现实性选择

  卢梭民主立法思想所主张的是全体人民直接立法。

但由人民直接立法的方法在现代一直遭到非议,不仅仅是因为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他们认为直接民主成本高、风险大,容易导致对抗和情绪化,直接民主无程序,容易产生暴政,因此是假民主。

而间接民主切实可行,更理性,能维护个人自由,防止多数暴政。

确实,在现代国家里,曾经存在于古希腊罗马的直接民主制度几乎已经绝迹,只在有些国家尚有部分残迹。

如瑞士宪法确认公民有对联邦宪法修正的创制权和复决权,对于联邦法律或一般决议,在经议会两院通过公布后的90天内,在未生效以前,得经3万公民或8个邦的要求,由公民表决采用或否决。

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是这样的国家也要基本算成是间接民主国家。

间接立法在实践中大行其道,季卫东教授对此曾有论及:

“随着社会分化和复杂性的增大,专业性的法案起草机构和委托立法方式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这里存在着立法程序的民主主义原理和职业主义原理之间的张力。

”④而间接立法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避免了对私人生活的过多干预,另一方面适应了现代国家对民主政治的需要。

  然而,卢梭所意识到的问题凸显出来:

在间接立法下,如何能保证依然是人民的意志在进行统治?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定要通过现代立法程序的本身寻找出路,因为民主的法律化离不开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反之,若没有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就会使民主的法律化没有保证。

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涉及许多方面,比如,立法机关组成人员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法律草案的起草和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立法过程中要注重公众广泛而积极的参与,实行立法公开制度、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加强对立法的监督等等。

  我国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是由广大人民层层选举所产生的,具有来源的广泛性。

在立法起草的人员方面,如季卫东教授所言,由于社会分工的分化,必然要由专业人士来负责,但同时也应注重组成人员的合理性结构。

在英国“事实上议案并非真正有议会制定的,他们实际上又若干个通常在一起紧密合作的小组从原则到具体内容经过反复斟酌后制定出来的,这些小组包括:

第一,政治家;第二政府部门的政策制定者;第三,部门的律师;以及第四,起草人。

”⑤由此可见立法草案起草者的的专业性与多层次性必须兼顾。

然而,由少数人起草关乎人民大众的法律,必须将人民的意志贯彻其中。

这样就必须设立一个能使大众意见汇集并反映到立法中的程序接口。

立法听证会无疑是其中非常好的方式之一。

美国学者基夫和奥古尔认为,“国会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要作用在于:

了解事实,听取各方的意见,宣传法案及其可能的结果,把‘人民的意愿’告诉立法者。

”⑥另外,还可以通过论证会、座谈会、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汇集人民的意见。

但即使有了如此多汇集意见的方式和途径,间接立法与民主之间张力更为重要的体现于人民的意见必须通过对立法者施加实质的影响才能在立法中体现出来。

而立法机关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意见,这取决于公众对他施加的压力。

首先必须要有制度化的方式保障公民能有机会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同时我们还应当注重扩大社会力量对立法的影响。

公众意见的表达如果仅仅是以个体的形式表达出来,则难以发挥影响立法机关的力量;同时个人由于自觉自身力量的渺小,又造成他失去表达自己要求之愿望。

这也很容易造成立法机关凌驾于民意之上。

在代议制制度下面,社会自发组织起来的利益群体的存在,是立法民主的必然要求,利益集团以集体的力量反映群体中个体的共同愿望,能使弱小的声音汇集成更大的声音,必能更大地影响立法机关的决策。

而由于社会中各种利益集团都向立法机关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就可以使立法机关成员获取充分的民意信息,防止立法决策的失误。

  四、结语

  

  立法的民主主义与代议制下的职业主义之间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张力。

直接民主在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已属不可能。

但正如卢梭启示给我们的,民主派生于我们最基本的自然权利,民主化的立法是我们应当坚定追求的目标。

在间接立法的情况下,要保证立法能够贯彻“人民的意愿”,必须加强立法程序的民主化,使人民大众能够将自己的意志反映到立法层,

  并通过人民团体力量对立法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现代中国发展的必然趋势与要求。

卢梭的民主哲学思想对现代社会的民主立法依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民主作为指导原则,加强我国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建设,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朝着更为民主化的方向在实践中前行。

  参考文献:

  [1]卢梭着,何兆武译:

《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孟德斯鸠着,张雁深译:

《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158页

  《中国人大》特稿,2005年10月10日

  季卫东着:

《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英]阿蒂亚着,范悦等译:

《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

  [美]基夫、奥古尔着:

《美国立法程序》1985年英文版,第176页

  郭忠:

《法律权威如何形成—卢梭法律观的启示》,《现代法学》2006年3月第28卷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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