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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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中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和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和私有房屋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为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
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执业行为规则,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继承;
(六)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对待。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二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物内的共用设备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时,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分割的,共有人有权转让其自有份额的房屋。
共有房屋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房地产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房地产抵债的方式进行转让的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载明冲抵的债务及其金额;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转让的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载明出资比例。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所有、共有、抵押等权属状况和租赁等状况。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新建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取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新建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输入新建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以认购、定购、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预定款,变相销售的;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的;
(三)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的;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进行虚假销售的。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使用状况予以公示。
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得拍卖。
第二十二条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当事人应当自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资质证书和备案证明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房地产咨询、估价、经纪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上,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并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和合同编号;
(二)委托服务的事项、内容和标准;
(三)收费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合同解除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选择一般委托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委托代理。
独家委托代理的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双方可以续签。
委托人在独家委托代理期间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的房地产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情况负责。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非法获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房地产交易资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备案证明编号;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信息;
(七)冒充、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中介服务收费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交易资金、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按照每套房屋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一)、(四)、(五)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二)、(三)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