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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常见问题问答参考资料

财务常见问题问答

一、问:

以前年度未计提的费用及折旧,在以后年度能补提吗?

答:

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我认为:

不管几年,但对前两年是不允许扣除的。

二、问:

软件开发企业应交什么税

答:

交什么税应该看你的业务怎么做?

如果开发的软件是对某一企业单独设计的,没有刻录在光盘上,不公开发行的,这种业务只能算技术转让,应按技术转让交税.否则应按产品交增值税。

三、问:

房地产公司自购材料交与施工单位使用,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答:

1.如果是"包工不包料"工程,甲方购买的材料为自己使用,不存在销售行为,因此,不应该交增值税.只是施工企业应按工程总造价交3%的营业税.

2.如果是"包工包料"工程,说明合同规定的材料是乙方购买,而实际是甲方购买,甲方将提供给乙方的材料递减乙方的工程款,这属于一种"交换".应视为甲方将材料卖给乙方,乙方将工程款付给甲方行为.因此,我认为甲方应交增值税.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四、问:

我企业承包工程项目1000万元,将工程转包出去300万元.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了1000万元的发票,转包工程营业税已代扣代缴,请问:

我企业可不可以按700万做收入?

答:

这要看你转包的对象,如果分包单位具备一定施工资质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问1、房地产开发商在办理交房时,可否代收客户的维修基金和契税,首先开收据入账。

是否有相关文件支持。

2、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由物业公司代收可否?

若可以代收应在收取时注意哪些问题?

(如收据开立正式发票换取等)

答:

1、房产公司尽量别替别人收取什么费用。

国家有规定,销售房地产时代收款项无论财务制度怎样规定,只要款项通过房产公司帐户结算的,房产公司一律交纳5%的营业税。

2、物业公司我认为可以,2003年财税16号文规定,物业公司按差额交纳营业税。

具体规定请查找政策。

六、问:

对于财税[2002]29号文中“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应怎样理解?

答:

2002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增值税政策问题重新予以明确。

按照《通知》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这就意味着,从2002年1月1日起,之前有关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增值税政策与上述规定不符的,均按《通知》的规定执行。

《通知》中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94]第026号)规定的纳税人“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之外的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为“应税固定资产”,应按税法征收增值税。

七、如何界定开办费和筹建期

答:

开办费即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

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但该通知执行后,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

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批复中,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我们可以做这样的理解: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止。

企业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可以计入开办费。

八、问:

股东从本企业借款是否需要缴税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作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该股东从自己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只要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就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问:

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事项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有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信息的义务。

在现实工作中,常有纳税人忽视履行这项义务,结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被税务机关处罚。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纳税人在有下列情形时,必须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

(一)银行账号开立、变更。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报告税务机关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分立、合并、解散、撤消和破产。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三)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欠税5万元以上企业)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遗失税务登记证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五)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六)发包人发包或出租人出租。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十、问:

个人取得实物福利怎样计算和缴纳税款

答:

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和车辆属个人产权的,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对按单位规定取得该财产需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文件规定办理,即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无规定年限的,按个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月分解(最高分解月份时间不能超过5年),计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纳税。

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计算方法如下:

每月应纳税额=[(实物财产价值÷分解月份数+当月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注:

分解月份数≦60个月)

例:

某外企公司为激励员工积极工作,规定凡是要本公司工作满10年以上者,职务在经理部门以上者,可由公司为本人购买商品房一套。

2004年8月,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10年,按规定取得了公司为其购买的一套住房,王某已办理了房产证,产权归王某所有,价值为300000元。

王某月薪金为10000元,该单位本月应如何代缴代扣其个人所得税款?

应代扣代缴税款=[(实物财产价值÷分解月份数+当月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300000÷(5×12)+10000-800]×20%-375=2465(元)

巨额定期存款期末利息计提问题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生的存款利息,企业应当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据以入账。

一般情况下,按此规定处理即可。

但是如遇到有的企业期末定期存款巨大,例如,企业设立不久,出资人投入大量现金;或募集资金到位尚未投入使用而使企业期末定期存款金额巨大,期末定期存款利息是否计提,对当期损益的反映影响很大,就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考虑期末是否计提存款利息。

如果计提,对于应计利息收入借方使用什么会计科目,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会涉及期末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的计提基数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似乎不太合理,不计提坏账准备又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尽一致。

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应收利息”科目核算,而“应收利息”科目是用来核算企业因债权投资而应收取的利息,并不包括存款利息。

对这个问题,我建议企业可以按照一贯性和充分披露的原则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企业,出于某种原因,期末对定期存款列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与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应予调整。

    坏账准备核算方法的变更和应收、预付款项的账龄分析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

坏账准备核算方法的改变,例如从原来的余额百分比法改为账龄分析法,到底是属于会计政策的变更还是属于会计估计的变更,这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得出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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