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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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没有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表彰奖励的规定,可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二条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下列建设项目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车站、公用及客运码头、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广场等区域或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或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水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地质灾害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交通、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
当发布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广播、电视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防御指引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二条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为停课信号,停课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县(市、区)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
(二)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紧急避难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危险化学品场所。
第二十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组织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并按规定要求进行质量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防雷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
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海事、水利、水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交通、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