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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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防腐败工作,防止腐败行为发生,促进廉洁政务和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预防腐败工作。

第三条预防腐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积极开展本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

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廉洁、公正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输送利益的方式,影响公职人员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有义务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对腐败行为采取预防、控制等措施以及调查取证。

第四条预防腐败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预防腐败工作应当以防止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为重点,建立健全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防止利益冲突、促进社会诚信廉洁的制度机制。

第六条【工作机制】预防腐败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预防腐败机关和检察、监察、审计机关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领导集体负责制。

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七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职人员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并实施规范、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的内控管理制度及预防腐败的相关措施;

(三)组织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履职教育;

(四)监督检查内控管理制度及预防腐败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负有专门领域或者行业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和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领域、本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严格执行本领域、本行业预防腐败的相关措施,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廉洁教育,加强对从业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预防腐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预防腐败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预防腐败工作综合规划和重大预防腐败工作方案;

  

(二)统筹协调全市预防腐败的教育宣传、制度建设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研究分析腐败发生的成因、特点、规律及趋势并提出加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开展预防腐败理论研究和交流合作;

(五)组织协调全社会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职责。

第九条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咨询工作;

(二)研究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有关情况,提出预防的检察建议或者专项报告;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供社会查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职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组织开展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廉洁履职教育;

(二)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情况;

(三)指导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开展预防腐败工作,建立健全权力制约监督机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职责。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对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职责。

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审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所在区审计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依法、廉洁、诚信从事有关经营或者社会活动。

第三章预防机制和措施

第一节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措施

第十三条立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负有预防腐败职责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

重点评估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固化地方或部门利益,侵害公共利益的;

(三)制约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缺失的;

(四)其他制度廉洁性风险。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健全内控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

(一)健全组织结构,编制权责清单,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以及权力事项、权力依据、监督方式等内容;

(二)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三)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强化流程控制,明确各个岗位、各个环节的廉洁风险点,完善防控措施、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落实防控责任。

国有企业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加强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资金运行、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建设。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完善内部廉洁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依法推进权责公开、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推行政务公开,依据权责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重点推进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国有企业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全面推行企务公开,涉及职工、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行使职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股东公开。

经营管理活动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机制,明确决策范围、权限、规则、程序及相关责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实行依法、民主、科学决策,防止主要领导或少数领导成员专断,防范决策廉洁风险发生。

有关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征询公众意见,进行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通过集体讨论方式决定。

国有企业作出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对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依照民主推荐、考察、集体研究决定、任前公示等规定程序,公平、公正、择优选任干部。

实行违规用人倒查制度。

干部晋升职务前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晋升之后被查处并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

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倒查程序应当在处分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已设定的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依法公开办理结果。

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凡是能够以市场化方式公平、择优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以市场化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和阶次;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严格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依据、流程、标准、结果依法公示等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

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先例,适用一致或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例外裁量的,应当向被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加强对司法活动各环节的监督;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防止利益输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建设、集中监管、公开交易的原则,建设管理职责和执行职责相分离的公共资源统一交易平台,推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进场交易。

国有企业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重大物资和服务事项采购、物业租赁、经营权出让等事项,应当进入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各交易平台管理中心应当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向社会公开交易信息,实行进场统一受理,交易统一组织,评审统一管理,过程统一监督,信息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支出以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部门外,市、区财政部门和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每年在本级政府、单位网站或者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财政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信息,有关预决算支出应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按规定公开到经济分类科目。

对预、决算之间或者不同年度之间数额变动较大的情况和项目,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在本组织系统内部公开本单位的预算、决算情况。

财政部门、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预算管理平台,依法对纳入财政管理的单位、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会计核算、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全过程网上监控。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金的申请、审核、支付、使用、监管等制度,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退出机制,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和调整情况实行项目库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在专项资金管理统一平台和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共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实行严格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社会公共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公共资金的监督。

第二节防止利益冲突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职务身份的公共性,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职务和岗位作出安排,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公职人员配偶或子女移居国(境)外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如实、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公职人员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不得提任职务、或者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在重大涉密、安全、财政、金融监管、人事、财务等重要、敏感岗位任职。

已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在重要、敏感岗位任职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其职务和岗位作出调整。

第二十七条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遇有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发现所属工作人员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回避的决定。

利益冲突相对人就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向有关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机关应当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职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游说、斡旋、暗示、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从事下列行为:

(一)干预有关人事安排;

(二)干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职人员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当场未能拒收的,应当自收到馈赠之日起五日内上交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监察部门。

收受与职务活动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向下属工作人员、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或者出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或者金额超过本人一年工资总额的,应当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公职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得与管理相对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带有赌博或者营利性质的博彩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曾担任领导干部的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三年内,其他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两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其他营利性组织和社会组织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领导干部应当向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说明利害关系,教育说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另行择业。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其本人应当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予以调整职务。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示申请人本人。

预防腐败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信息互通比对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以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如实报告婚姻、收入、房产、投资、借贷、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核实或者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

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进行全面核实。

不按要求如实报告的,不予提任。

核实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领导干部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核实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公开。

领导干部经由法定组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核实结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节促进社会诚信廉洁的主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政府系统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发布、查询和应用平台,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系统,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贿赂、欺诈,出具虚假资质、资料、报告等违法行为并被查处的,应当将该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贿行为记录档案,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信用信息的重要内容。

行贿行为记录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案件信息;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

(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有证据证明的行贿行为;

(六)监察机关监察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七)与行贿行为相关联的受贿行为,包括个人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

(八)其他失信贿赂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在开展工程招标、采购等活动时,应当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诚廉资格审查,把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货人有无失信行贿违法行为记录作为准入的前置条件。

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招聘、录用、选任人员应当进行诚廉资格审查。

有失信行贿违法行为记录的,不予录用;在职人员不得在重要岗位任职,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招聘、录用、选任人员,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有失信行贿违法行为记录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有关经济社会活动,或者获得财政资金援助和有关荣誉称号。

出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参与采购、招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具有特定职业从(执)业资格的公民在从(执)业活动中有失信行贿违法行为记录的,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注销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其从(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信贷或者授信项目审批,应当对贷款或者授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联企业或者人员进行有无失信行贿违法行为记录查询。

对有失信行贿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形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下调信用等级;

(二)取消或调减授信额度;

(三)上浮贷款利率、降低贷款额度、提高贷款担保条件或取消放贷计划;

(四)其他监管或处置方式。

非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信贷或者授信项目管理,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商事主体应当参照深圳市反贿赂管理标准化指引,完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加强运营内控管理,积极防范廉洁风险。

第四节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宣传的主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廉洁价值观念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与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教育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总体规划。

廉洁教育宣传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正面引导与反面警示相结合,着重加强对领导干部、关键岗位、重要部门、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每年在本系统、本单位开展预防腐败法律法规、职业操守的教育。

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健全预防腐败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宣传预防腐败法律法规,开展预防腐败咨询,普及预防腐败知识,并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廉洁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腐败法律法规列入普法重要内容,面向全社会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司法活动,协助有关单位开展警示教育。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每年应当在本行业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新录用和新晋升的公务员开展廉洁教育培训。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列入有关培训的必修课程。

各级领导干部每年应当参加廉政教育培训。

拟担任领导职务、执法岗位职务和其他重要岗位职务的,应当通过相关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的培训和考核。

国有企业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参照第一、第二款规定组织开展本单位公职人员的廉洁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学计划,采取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廉洁教育。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学校在青少年中开展守法诚信公民宣誓活动。

第四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作出安排,组织开展廉洁文化作品创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宣传廉洁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开辟有关专栏、专题,开展预防腐败舆论引导和廉洁文化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时长和篇幅。

鼓励社会各方制作、传播廉洁公益广告作品,支持有关单位开展廉洁教育基地(平台)建设、廉洁文化创建活动和预防腐败理论研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腐败工作。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八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接受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质询、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要专项工作、重要惠民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廉政风险进行同步预防。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应当定期约谈本单位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下级机关的负责人,了解其所在机构或者单位廉政建设情况和其本人廉洁履职情况。

前款所述各单位应当健全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每年组织单位干部职工对领导干部廉洁履职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评议情况应当向被评议者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在单位范围内公开。

第五十一条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向上级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派驻(出)监察机构述廉,未设派驻(出)监察机构的,向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市属国有企业和市管高等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述廉报告。

述廉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落实廉政建设领导责任、选人用人、支持有关机关开展监督工作和遵守廉洁履职规定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第五十二条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任前廉政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函询或诫勉谈话。

廉政谈话内容记入相关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对其工作考核、奖励惩处、晋升任职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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