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能否保护现行体制下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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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能否保护现行体制下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能否保护现行体制下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广大民工合法权益受侵之观状—从温总理为民工讨工钱说起。

  据文摘报04年元月8日报道:

2003年12月28日傍晚,温家宝总理在重庆市调研的途中,信步走到云阳县人和镇龙泉村农民熊德明家。

在了解并询问他们生产生活的过程中,熊德明没有听从干部们“不要乱讲话”的提醒,而是在犹豫良久,终于状着胆子说出了使她成为中央电视台2003年度新闻人物的那句话:

“我爱人李建明有2000多元钱的工钱已拖欠了一年,影响娃儿们交学费……。

”正当她为说出此话而担心的时候,没想到的事发生了:

当晚熊德明还在睡梦中,村干部就将2240元钱送到了她的手上,前后不足十二小时。

在此后三天内,与他一起打工的同村另外10人也拿到了被拖欠的3万多元的工钱……。

(04年元月8日文摘第六版)

  在感慨总理心系人民的同时,联想到此种现象在法理上的作用和效果,不由发出这样的疑问:

如果说总理一句话就能使民工讨要多时不能解决的难题得到解决的话,那么,在中国又有谁能像熊德明那样幸运地被总理访问,又有多少人能够在政府的“紧急行动”中得到应该属于他们的工钱呢?

人们不难忘记刚过去的2004年春节前夕,全国各大新闻媒体纷纷报道:

各地劳动部门为解决拖欠民工工钱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行动。

劳动监察110、建委、工商、公安、银行、新闻媒体齐出动,为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联合执法,突击清欠。

仅北京市一周内就清欠2亿多元。

而在三月份刚结束的全国十届二次人代会上,官方媒体报道去年仅建筑行业就拖欠民工工资二千亿元,还不包括服务业、工矿业、商业和其它行业。

这就是说,在全国每年近二亿多打工队伍中,每个民工(不包括一些城市打工者)每人被拖欠1000元的血汗钱拿不到手或被层层盘剥而所剩无已。

当城市的高楼大厦一幢幢拔地而起,建筑商大把大把的数钱,当煤碳矿石被一车车运出为矿主赚来大把大把钞票的时候,那些背乡离井,抛家舍小来到工地上,以生命和血汗为代价,以青春和体力为资本的民工们却为他们一年的辛勤劳动而一无所获;全家人望眼欲穿的等候得到的却是空手而归的时候;当他们盼望着一年的血汗钱能够为他们纳税、治病、还债、买化肥、交学费而希望落空的时候,他们眼里流出的是泪,心里泣的是血。

面对此时此刻的现像,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问:

用什么办法能为民工讨回公道?

行政干预,领导关怀和法律利剑的份量孰轻孰重?

而做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也在深思:

在我国靠什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法》在现行体制和社会公德的影响下能否被遵守?

《劳动法》为什么会被那么多的黑心工头所践踏?

劳动法的执行有多难?

难在何处?

何处最难?

如何才能使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的劳动和工作中得到保证而不是靠每年一度的专项治理才能取得?

甚至是民工跳楼自杀才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就在这篇论文起草的时候,大河报04年3月24日又暴出:

“洛宁民工米脂落难,豫陕联手跨省营救”的新闻:

在遥远的陕北米脂。

一群豫西民工被厂主困在厂中,失去人身自由,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每天从事十几个小时的高强度劳动,工资分文不给。

身上的钱被搜光,厂门一天24小时紧闭,连吃饭都受监视,更别提和外界联系,逃跑被捉者还惨遭毒打……。

(04年3月24日大河报第一版)

  这些触犯宪法,践踏劳动法,应绳之以刑法的恶行为什么愈演愈烈?

法律的天平失衡于哪个法码?

除拖欠工资,限制自由,超时劳动外,在很多高危、高害环境下劳动的民工在受伤、生病工亡时,又有几个人能得到救治,抚恤?

法律为他们撑起的天空有多大?

让我们通过下列顺序去寻找答案吧。

  二、《劳动法》遭遇不守法、执法难、难执法、不执法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为了使劳动法得到贯彻,国家又颁布了多部与之配套的相关条例、通知、规定、意见、办法等等,举不胜举。

如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1月5日《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5月12日《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4年12月26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等。

可以说上述法规条例的制定是严谨的,配套而又环环相扣的。

如能得到落实,务工者的合法权益是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

但为什么会出现诸如上面所说的情况呢?

究其因是由下列两方面引起的:

  1、人力资源与劳动力需求的矛盾是《劳动法》遭遇轻薄的客观原因。

  劳动力即人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给劳动力下的定义是:

“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

  而劳动力资源亦称人力资源,一般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口,即已参加或可能参加劳动的人。

劳动年龄范围内的人口也叫劳动适龄人口,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规定劳动适龄人口为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

劳动适龄人口的数量结构决定了劳动力供给的属性具有普遍性,劳动者与劳动力供给的不可分性,并存在对就业岗位的方向性。

简言之,劳动适龄人口的多少和接受教育的程度作用于劳动力供给和就业岗位的方向。

  决定劳动力供给因素的关键是人口规模和人口结构。

在人口年龄构成既定的情况下,劳动力供给的数量与人口总数成正比关系。

人口总量越大,劳动力供给越多;反之则越少。

劳动力供给的趋势随人口规模的变化而变化。

在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劳动力供给呈上升趋势。

在九亿多农业人口中劳动参与率达61%以上,剩余劳动力占28%。

三亿多城市人口中,剩余劳动率占14%。

即劳动力资源是充足且富裕的。

  所谓劳动力需求,是指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某种工资率下愿意并能够雇用的劳动力的量。

它的前提是企业雇用意愿和支付能力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

决定劳动力需求的因素是社会生产的总规模与技术构成。

影响劳动需求的变化因素有四种主要原因:

一是国家的经济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二是投资结构和技术选择;三是科学技术进步;四是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管理体制。

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经济发展规模还处于基础阶段,生产力水平低。

这三个基本因素就形成了劳动力资源过剩和劳动力需求过低的矛盾。

而这一矛盾造就了劳动力市场为雇主左右的客观便利条件。

包工头和业主可以用少量的代价或无偿代价雇用到大量的劳动力资源。

在缺乏法律保护意识和社会上对民工很多岐视政策的联合作用下,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剥夺了,久而久之形成了一个顽固的社会固疾。

不法业主可以用不签劳动合同、试工、效益不好等各种主观理由来拖欠或克扣工资,而上当或忍让者比比皆是。

  2、劳动关系管理的混乱使劳动监察部门向面临难执法;业主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造就了执法难,不法业主对劳动监察部门的腐蚀和劳动执法的程序营造了劳动监管部门不执法的普遍性。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在规范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参加工作,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为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的对立和对等的关系,因而在法律地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只有劳动关系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也就随之产生了。

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关系的事实形成。

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劳动关系的理解存在误解,认为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算劳动关系建立,否则就空口无凭。

很多不法业主就是钻了这样的空子而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拖欠、克扣工资以及民工因公受伤后医治救助无着落,完全凭雇主的良知来决定命运。

为此,国家劳动部在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而现实问题是:

在地域宽广劳动力资源过剩的现实面前,劳动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没有手段迫使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再工作,只能在工作过程中按雇主的意志来权衡自己的利益。

而一旦雇主良知泯灭,劳动者就会陷入孤立无奈的地步,甚至生存都成为问题。

他们面临两难的选择:

一是忍受丧失权益而继续劳动,直到雇主意志体现完毕才能得到自己的合法收入;二是拿起法律武器,在经过漫长的裁决,诉讼后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还不一定能拿到执法后得到的工钱。

从广大经济困难地区走出的民工在权衡后多数选择了前者。

这无形中助长了雇主不守法的行为。

人们在同情民工,声讨不法雇主的同时会自然地发问:

我们的劳动监察管理部门干什么去了呢?

他们对劳动法的监管力度有多大?

《劳动法》能否震慑不法雇主,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事际上,国家劳动、工商等部门对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早有规定。

1996年5月4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就联合下发了《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第二条指出: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同时,要充分运用劳动监察手段、检查、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到1996年末,应当全面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针对乡镇企业管理比较松懈,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

1996年6月27日,农业部、劳动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同样要求乡镇村骨干企业1996年底前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为了防止用工集中的建筑、矿山业及规模较大的企业不给劳动者签订合同,也为了简化企业的手续,提高效率。

早在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就下发了《集体合同规定》。

第八条明确规定: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指定1名记录员。

第十二条规定: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

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可以说,国家主管部门能想到的都想到了,能制定的都制定了。

然而,落实的情况怎么样子呢?

具业内人士透露,除国有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执行比较好以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合同签订率不足10%。

即使在10%日内,还有很多不履行成份。

如不交纳保险金,不执行劳动时间等。

一些雇主以试工为名,到期让打工者走人不给钱的事到处可见。

但民工投诉率并不高,主要原因除如前所述以外,劳动监察部门由于主观能动性、执法程序、执法力度的限制再加上不法业主腐蚀拉拢等原因,使执法难变成了难执法,甚至不执法。

由此就陷入了一个怪圈,一方面是民工合法权益不能保障而民工拿起法律武器的比例极低,而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对此种现象心知肚明却又无可奈何。

于是就会在日积月累中沉积,到年终暴发讨欠高潮。

  三、地方保护主义中的行政干预,不顾财力的超规模建设,部分官员蔑视法律人权的行为是民工权益遭遇侵害的主观原因。

  人们可能会发出这样的质问:

包工头或雇主这样黑心,为什么国家不治治他们?

实际上,再有背景的业主,多么财大气粗的个体户,在强大的国家法律机器面前都是不堪一击的。

侵害民工合法权益行为中,除第一章论述供需矛盾客观原因外,确有不少雇主在原始积累中所采用的以牺牲劳动者利益换取不义之财的情况。

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不顾财力的超规模建设及政府官员对法律人权的蔑视造成的。

据《北京青年报》04年元月10日报道:

内蒙首府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公大楼2000年4月8日正式破土动工,2001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

时至今日,仍拖欠近3000万元的工程款,另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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