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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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深圳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  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  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  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  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  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  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  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  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  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  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  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

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  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  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  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

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广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940126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

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影响防洪、泄洪的;  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  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

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

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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