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205913 上传时间:2023-01-29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6.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docx

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篇一:

无效劳动合同处理规则的分析及适用】

无效劳动合同处理规则的分析及适用

——以《劳动合同法》为对象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过于宽泛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在劳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该法对已经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采用的是合同相对无效的处理方式,即将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规定为可变更的权利义务,而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则将劳动关系是否继续维持规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

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从价值角度考量,缺乏正当性;从规范角度考量,缺乏合理的逻辑。

因此,有必要运用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工具,赋予该法相关规定以更合理且合乎逻辑的含义。

【关键词】劳动合同处理规则法律适用

但凡合同,均有合法性问题,在传统民法领域,对因违法而被否定了效力的合同称之为无效合同。

用以反映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不能例外。

但是,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特别是其中无效劳动合同处理规则的设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在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及其后果处理方面,作了一些不同寻常的规定。

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我国《劳动合同法》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后果,我国《劳动合同法》基于劳动力的给付不能返还的特点,又作了特殊的规定,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则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存在着诸多理解与适用上的难点,本文试图以案例为样本,以已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对象,就其中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一、案例及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

一名来自农村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孩a某来到城市,用其姐姐的身份证和其姐姐的姓名寻找工作,并被一家小型高科技公司录用,从事前台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客户来访接待、来电接转以及其他常规事务。

由于这些工作非常普通,故公司为该岗位设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该公司依法与a某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

该公司除了业务人员之外,从事各项行政事务的还有另一名员工,是该公司的行政专员,该行政专员每月的工资标准为4,600元。

在与a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到第十个月的时候,一个纯属偶然的原因,该公司发现a某使用的是他人的姓名,并且进而发现a某被录用时年龄尚未满十六周岁,由于不知如何处理,该公司没有当即采取行动,等到与a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公司未再与a某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结,此时,a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

经“高人”指点,a某要求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公司行政专员的工资标准作为“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补足其本人工资标准与行政专员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40,800元,理由是该公司内“相同”岗位的除其本人之外别无他人,所以只能参照“相近”的岗位,而该公司行政专员所从事的,也是公司内的行政事务,而非主营业务,故行政专员岗位是该公司内部唯一与其岗位“相近”的岗位。

案例二:

某公司录用b某为其公司产品研发部门员工,双方订立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

由于b某工作卓有成效,该公司多次为b某涨工资,至第三年时,b某每月的工资标准已经增加到了5,000元,但b某工资标准每次增加的同时,双方均没有以书面方式记载工资变更的内容。

b某受到更高待遇的诱惑,决定跳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b某发现,该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公司需要员工加班时员工不得拒绝否则作旷工处理的规定,经研究,b某确信该规定违法,遂以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依据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最终同意支付b某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时使用的工资标准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每月3,300元。

同时,该公司以b某历次增加工资时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记载同样属于违法并应归于无效为由,要求b某返还已经领取了的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之间的差额。

案例三:

m公司拟招聘一名培训专员,遂发布招聘信息,要求的应聘条件是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过培训工作经历者将优先录用。

c某有大学本科学历,但没有从事过培训工作,遂由其朋友帮忙,由s公司出具了一份曾在s公司从事过

三年培训工作的证明。

m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遂将c某招为培训专员,双方订立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两个月。

在试用期内,m公司因故未让c某立即从事培训工作。

试用期满后,c某正式转入培训工作,此后,c某日益明显地表现出不能胜任培训工作要求的状况。

该公司经过调查,最终发现c某以前的工作经历有假,并为此收集到了相关证据,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刚刚履行到第四个月。

该公司想将c某解雇,但研究后发现解雇手段有限。

首先,公司虽然有证据证明c某应聘时申报的工作经历和所持证明的内容均属虚假,从而表明c某是以欺诈的方式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若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c某解雇,则需要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按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确认,也就是说,只要c某认为该合同有效,公司一方就先要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与c某打一场官司,而按照该公司所在地的实际状况,由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人员配置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之间处于严重不匹配的状态,劳动争议案件流程的周期很长,一场官司还没打完,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恐怕已经届满,如此操作完全没有意义。

其次,如果以c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雇,按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则要先对c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c某的工作岗位,c某仍然不能胜任的,公司方能解雇。

但公司不能容忍实施欺诈行为的c某继续留在公司。

无奈之下,该公司遂以双方劳动合同系因c某实施欺诈行为订立应属无效为由,直接将c某当即解雇。

c某则以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被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将其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可以用来揭示劳动关系特殊性极其对无效劳动合同制度影响的,远不止上述三个案例,但这三个案例已经基本能够满足本文对样本的需求。

二、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影响

劳动关系是一种由资本与劳动力之间为交换目的而结成的具有人身性的继续性关系,这种关系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虽然和大多数民事合同关系一样,劳动关系也是一种以交换为目的建立起来的关系,但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交易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劳动者向雇主转移自己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用以获取相应的对价——劳动报酬;雇主则以约定价格获得对特定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利。

和包含劳动过程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区别在于,后者交换的标的只是一个个具体的劳动成果,这种成果可能是劳动形成的商品,或者是一次特定的服务,例如理发师为客人修理的发型等,在这种情形下,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并不发生转移,仍

然由劳动者本人拥有。

而前者的特殊之处在于,雇主所获取的,既不是一个个具体劳动形成的商品,也不是一次次特定的服务,雇主支付价金所要获取的,不是具体劳动的成果,而是对特定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这种交换的结果,导致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发生转移。

而对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的劳动者来说,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求机会将自己的劳动力转移给雇主支配和使用,是其赖以生存的唯一手段。

换句话说,拥有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是每一名普通劳动者最基本的追求。

其次,既然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交换的标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关系中一个更加重要的特征由此凸显出来,这就是劳动力的人身属性。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资本与劳动力的结合,但其外观上却表现为雇主与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的结合,原因在于雇主是资本的所有者,劳动者是自己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力是附着在劳动者身上的一种能力,与劳动者的人身须臾不能分离,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在规定的期间内将归雇主支配、使用,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的特点,决定了雇主支配、使用劳动力的过程就是劳动者本人亲自给付劳动的过程。

劳动者给付劳动的过程,是一个劳动力使用、消耗的过程,劳动力一旦被使用、消耗,这部分劳动力即告消失,再予返还实为不可能之事。

在传统民法领域,无效合同制度的引入起着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的作用,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则是为了抑制不正当的交易,以促进正当的交易。

鉴于无效合同的交易不被法律承认,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想要的并采取行动让其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发生”,[1]因此无效合同既不具有向前的效力(自始无效),也不具有向后的效力(永远无效),[2]无效合同不具有向前效力的逻辑后果,自然是双方各自交易所得的返还,无效合同不具有向后效力的逻辑后果,则是这种交易不得继续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关于无效合同后果的这种制度安排,即便在其自身领域,也遇到了新的挑战。

在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品交换关系中,如果说无效合同不具有向后效力的逻辑仍然有其存在空间的话,无效合同不具有向前效力逻辑的存在,则已经遇到了需要克服的现实障碍。

在水、电、管道煤气、基础电信服务等等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合同领域,倘若无效合同不具有向前效力的逻辑后果是双方各自交换所得应当返还的话,那么这种已经消费了的资源事实上无法返还,要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况的追求无疑不可能实现,因而需要有更适合于此种关系的合同效力否定技术。

而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劳动关系领域,传统民法关于无效合同后果的规则设计,则更加表现出不适应的特点。

如前所述,劳动关系交换的标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而劳动力又恰恰是劳动者赖以换取生活资料的唯一资源,劳动力具有不可储存的特征,劳动力并不会因其长期不被使用而增值(恰恰相反的是,人力资源领域普遍认为,如果一名劳动者长期不工作,其人力资源禀赋将会下降),对劳动者来说,其不被雇佣

的期间,就是劳动力被白白浪费的期间。

劳动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倘若是合同不具有向后的效力,特别是当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雇主一方时,如果直接否定该劳动合同向后的效力,劳动关系因此而被强制消灭,表面上是要起到促进正当交易的目的,实际上却会强制劳动者退回到劳动力市场,重新寻找出卖劳动力的机会,这种逻辑运行的后果,将会直接损害劳动者最根本的利益。

基于这样的原因,面对劳动合同效力上的瑕疵,是以纠正瑕疵为主还是以消灭这种关系为主来作相应的制度安排,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法律原理的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本来就应当是在不完全平等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通过对劳动者一方的倾斜保护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鉴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追求首先是要有一份工作,故不应将劳动者一方强行拽离这种不完全平等的关系,生死由之。

换句话说,在无效劳动合同后果处理上,应当优先考虑的不是不得继续履行,而是优先考虑当事人是否要继续履行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继续履行的,则应允许在对合同无效因素纠正后继续履行。

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负有保障并促进劳动者就业的义务,面对劳动合同效力的瑕疵,作为制度决定者的国家,其决策也应当是与该项义务相吻合而不是相背离。

同样,既然劳动力具有一旦被使用、消耗即告消失的特点,再予返还实为不可能,因此对无效劳动合同后果的制度安排,也不可能做到让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具有向前效力的规则,也不能简单、机械地运用到劳动关系领域。

概而言之,由于劳动关系自身的特点,民事法律关于无效合同既不具有向前效力也不具有向后效力的规则,显然不适合用来调整劳动关系。

用以反映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其效力否定规则应当有不同于民事法律原理、更符合自身调整对象特点的选择。

三、我国劳动法律的现行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无效劳动合同后果的规定,与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的规定,有着微妙但实质的变化。

在无效劳动合同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上,《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而明确了具有向前的效力。

而《劳动合同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采用的,是重新确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之报酬的方法,参照的标准则是“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这一规定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原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因为合同的无效而一并无效。

由此观之,可以说《劳动合同法》仍然承继了《劳动法》所确立的规则,即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否定具有溯及力。

两者重要的区别是,《劳动法》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而《劳动合同法》提供了一个不同于无效民事合同的解决方案。

【篇二:

题目94de1f86bceb19e8b8f6ba0d】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一、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继承。

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民事行为,以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

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民事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

但如果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限。

”该条规定蕴含了判断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基本标准,学者一般将该条分解为:

(一)行为的一体性,亦即只有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而非几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

简言之,只有在法律上的单一体内,才有部分和全部的问题。

(二)行为的可分性,即作为单一的一项民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这个被分割开的几个部分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仍然构成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

比如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超出部分无效,此时,借贷行为可分割为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几个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瑕疵不会影响借贷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没有利率约定,仍可构成无息借款,何况就利率而言,还有高低之分,超过一个法定的限度,那么仅超过的部分无效。

第37条第1款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言外之意,遗嘱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中处分该保留份额的内容是无效的。

二、合同的部分无效

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一个分支,也是最大的一个分支,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完全适用于合同的部分无效制度。

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状态,各国判断合同部分无效的标准也基本一致。

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在某一合同中包含若干允诺,其中一部分为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其中合法允诺可以与非法允诺相分离,则该合法部分仍然有效。

在法国,法院在个案的审理当中,会考虑违法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究竟应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抑或“次要因素”。

如果违法条款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该合同应全部无效;反之,如果违法条款是次要因素,该合同为部分无效。

(一)合同部分无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则可直接援引该规定确认其部分条款无效,若无明文规定,则认定部分无效应符合以下要件:

1.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只能是各个合同分别无效的问题,而非一个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

根据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解释:

该条所指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构成一个法律单一体。

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部分都要同属于一种合同类型,只要依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行为组成部分相互依存构成了有意义的经济上的统一体。

比如,一个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实质上,该合同是一个空调买卖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的结合体,但依空调买受人的意思,其不仅需要这种品牌的空调,同时还需要该品牌配备的专业安装人员,因为买受人认为该品牌的自有安装人员对其设备特性最为清楚,由其安装应该是最佳选择,此时,空调买卖行为和安装行为相互依存构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单一合同。

2.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去掉无效因素并不使继续存在的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行为;若成为一

新法律行为,则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法律就不应当承认其对当事人的法律价值。

关于可分性问题,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无效条款分割出去,其他部分尽管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如果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意思,继续维持整个合同的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一个合同行为在实质上由若干要素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相对独立的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确认另一部分有效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4.无效部分应为“非决定性因素”。

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则构成了合同的基础,若去掉该部分无疑会动摇合同的根基,则合同应为全部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八大条款,前三项分别为当事人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其他五项内容分别为质量条款、价款或者报酬条款、履行条款(包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这八大条款不光为当事人指引着合同条款设置的先后顺序,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程度——八大条款的重要性是依次递减的。

随后《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了合同缺失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的补救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这些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时候,仍有一系列法定的规则来补正合同欠缺的内容,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点标准履行。

《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也就是说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缺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只有三项:

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即此三大必备条款构成了一个合同的根基,该三大条款无效,则合同全部无效,其他非必备条款无效,合同并不必然全部无效,可能会构成合同的部分无效。

但是,合同条款哪些是“决定性因素”,哪些是“次要因素”,会因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在同一类合同中,也会因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各异,比如季节性、时令性的买卖合同或者交货期限对买受人至关重要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决定性因素”,但此时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至于当事人由于出卖人未能如期交货而遭受的

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形式获得救济。

(二)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

1.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超越此限度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

“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4.联营合同中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5.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无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定金合同的部分无效。

《担保法》第91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部分无效的几种特殊情形

1.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很常见,律师在起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