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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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
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
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
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
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