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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适用于企业破产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之法律规定,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破产管理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财产状况报告是管理人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或破产人,下同)财产实施全面调查、清理、分析、界定等基础上制作的报告。

财产状况报告有助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下同)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工作实施有效监督,为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好前期准备,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调查、制作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财产状况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破产法》、《物权法》、《合同法》、《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法释〔2013〕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第三条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破产人财产状况报告,下同)应当明确财产调查、清理的依据及法律适用之概况,应当全面反映债务人财产、负债、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及其它相关情况。

第四条财产状况报告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基准日。

也可以结合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基准日,但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财产状况报告制作应当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实用性等原则。

第六条财产状况报告所涉及的财产(资产)、负债计量基础应当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以破产清算净值、清偿价值(负债)和公允价值等计量为辅助。

如能够在公开市场获取清算价值或清算价值信息的,则应当采用破产清算净值和清偿价值进行计量。

但应在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历史成本计量是指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破产清算净值,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变现资产所能获得的款项并扣除与之相关的处置税费的净额。

清偿价值,是指在不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和折现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应当清偿的金额。

公允价值是指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

资产以外的财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财产状况报告所反映的财产状况尽可能地列示财产和负债的历史成本价值及破产清算净值和清偿价值。

第二章财产状况调查

第七条管理人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编制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底稿,明确财产状况调查的依据、程序、内容、方法。

管理人认为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实施专项审计和价值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报告和价值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八条依据《破产法》第30条和107条之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其财产按破产案件不同时期,分别称为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及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九条债务人财产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

(一)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利;

(二)债务人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拥有或者经营管理;

(三)债务人财产必须是特定时间内,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四)债务人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五)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以及可能取回的位于国外的财产。

(六)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3、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4、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5、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6、债务人工会、党团组织所有的财产;

7、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8、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

第十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是财产状况调查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包括对物、财产性权利、其他债务人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影响财产整体价值的相关因素等进行的调查。

财产状况调查主要包括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和对债务人财产(破产人财产,下同)的调查。

包括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货币资金状况、应收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归属,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实行控制,对流失在外的财产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对无法收回的予以记录备案。

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状态、实际状况以及可变现情况。

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主要是通过调取债务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档案等资料,查明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股本,经营范围,出资人及其出资方式、数额和所占比例,出资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以及债务人的组织机构、主要产品或服务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财务会计资料实施审计、核查,调取企业登记部门、权利登记发证部门等有关资料,全面、综合分析有关信息、资料,确认相关债务人资产、负债、关联方关系以及往来等情况。

第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施审查。

确认合同名称、订立日期、合同金额、合同履行状态、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履行可能带来的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33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以下无效行为之情形。

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等。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的;

(三)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民事效力规范的行为。

第十四条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16条之规定,调查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情况。

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等。

第十五条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以下可撤销行为之情形。

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等。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调查债务人相同财产或同种财产在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边界(高限和底限)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销售难易程度)等,确认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六)对附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未成就前清偿;

(七)对附期限的债务在期限未届满前清偿。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且该个别清偿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等。

第十七条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有关债务人的企业章程、出资人、出资金额等注册登记资料,结合财务会计资料中“实收资本”或“股本”等账户审计情况,确认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存在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情形。

管理人对债务人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核实以下资料,并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

(一)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债务人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三)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如下发书面限期补缴(交付)出资通知书。

明确补缴期限、金额、方法及异议处理。

对拒不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并依照出资人协议、章程之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有关“应付款项”和“应收款项”会计资料实施审查,确认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除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协议抵销外,是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

(2)必须是债权人申请主张抵销;(3)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4)必须是可以用作抵销的债务。

凡不同时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确认抵销。

同时关注是否存在《破产法》第40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特殊情形。

该特殊情形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债务就其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行使抵销。

如存在可以抵销和不得抵销之情形,则管理人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37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质物、留置物。

如存在质物、留置物,则管理人应当审查发生的合同、协议等依据,确认质权人、留置权人、质押权金额、质物和留置物具体情况等。

并结合相对应的审计情况和市场调查情况,预计该等质物和留置物的市场价值(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以确定是否采取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二十条管理人对债务人现金状况进行调查时,须实施现金现场盘点,将盘点金额与现金日记账余额、总账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要求债务人作出说明并查明原因。

如有外币,应当检查外币的折算汇率及折算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对债务人银行存款状况进行调查时,需编制银行存款余额明细表,并与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总账和日记账余额进行核对。

如发现银行存款对账单余额与总账和日记账余额不相符,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关注有无未入账的债务人银行账户以及以个人名义开设的用于债务人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

同时应当调查银行存款账户是否被质押、冻结等限制使用情况。

如有外币,应当检查外币的折算汇率及折算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对债务人其他货币资金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实地核实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出投资款、外埠存款等是否与总账数和日记账明细账余额相符。

关注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等处置权受限制、或存放在境外、或有潜在回收风险等事项。

如有外币,应当检查外币的折算汇率及折算金额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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