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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汇编论我国人民法院调解制度

前言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也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之美称。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首先是一种民事调解,只存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其次,法院调解相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来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中的调解。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

我党就在各解放区建立了调解制度。

解放后,逐渐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

198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和“着重进行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的两项基本原则,把调解作为一项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诉讼制度规定下来。

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调解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目录

摘要1

1.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1

1.1.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治权1

1.2.有利于妥善地、彻底地解决纠纷1

1.3.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工作效率1

1.4.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化解社会矛盾1

2.我国人民法院调解的现状2

2.1.我国相关法律对人民法院调解的规定2

2.2.我国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2

2.2.1.“调审合一”模式不当3

2.2.2.程序规则的不完善4

2.2.3.调解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在司法监督中的作用4

3.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5

3.1.确立正确的原则,以便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价值7

3.1.1.正确理解合法性原则7

3.1.2.确立法院调解不公开原则8

3.1.3.强化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8

3.2.实行“调审分离”,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9

3.3.制定并完善规范的民事诉讼调解程序9

3.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10

结束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5

致谢17

 

论我国人民法院调解制度

摘要:

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在继续发挥其功能优势的同时,近来年其存废及改革更是法学理论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面对法学界越来越多的质疑,笔者试从自己的实践经验出发,结合法学理论,对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

法院调解完善

1.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最基本的功能是解决纠纷。

同裁判方式相比,它又有着极具自身特点的功能以及社会效果上的优势。

1.1.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治权

与审判相比调解始终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法院调解遵循自愿原则,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议焦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自己的要求。

[1]

1.2.有利于妥善地、彻底地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因而不发生不服协议书的情况,所以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

这样就避免了普通案件的上诉、申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资源的浪费。

[2]

1.3.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工作效率

对法院来讲,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如前所述,虽然法院调解受到程序法的约束,但与审判方式相比,在程序上有着较大的随意性和自由度。

并且没有上诉期,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从这个角度上讲,民事调解是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个有效手段。

1.4.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化解社会矛盾

民事纠纷如果处理不当会使得矛盾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成为不安定因素,不利于人民的团结。

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用道德评价与法律说教的两种方式,促使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同时也起到了法制教育的宣传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团结稳定。

[3]

2.我国人民法院调解的现状

2.1.我国相关法律对人民法院调解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特有的。

2、《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85条至第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主要内容有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制作以及调解终结的条件。

3、《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

4、《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对调解制度作了细化。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制定《第一审经济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第一审经济纷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普通程序,在“开庭前的工作”和“法庭辩论后的调解”部分均做了调解规程;而在简易程序中的25个条文中,有7条涉及调解,体现了“即审、即调、即判”的特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公在第20条对简易程序中的调解进行规定。

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则未将调解制度纳入法院调解范畴。

5、《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这是对作为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

2.2.我国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4]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调审合一”模式不当

学者通常把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概括为“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因为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均由法官主持和控制,将法院的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从而使调解成为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

[5]此种模式本身的弊端制约了法院调解作用的发挥。

2.2.1.1.“调审合一”模式易滋生强制调解

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调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真正的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在诉讼中同时时扮演调解者和判决者的角色,其既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以判决结案,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且方式灵活,对于法案而言省时省力,并且又可以降底办错案的风险等原因,多数法官会选择调解结案,也正是由于法官在作为调解者的同时又是裁判者,也便利其更易迫使用权当事人达成调解,滋生强制调解。

2.2.1.2.“调审合一”的模式使得调解的保密性差,不利于当事人促成调解

调解的保密性不仅意味着调解不必公开进行,而且还意味着如果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的话,调解中所有信息对审判者也是保密的,调解中当事人所作的自认、认诺、让步不会被审判者用作对其做出不利判断的资料。

[6]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模式,法官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不成再作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无任何保密可言,这很难避免法官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自学或不自学觉的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做出的让步和妥协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官在对事实做出认定时也仍可能无意识的受到它们的影响。

这就使得当事人担心调解失败出现不得自己的裁判在调解时会有所顾虑,从而不得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限制了调解优势的发挥。

2.2.2.程序规则的不完善

首先:

尽管我国的现行立法,为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了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这些原则大多是对调解结果的制约,属于“实体性规范”,且这些原则过于空洞,没有在程序上通过具体的规范来得到保障和落实,现有的有关法律条文也只是从调解技术的角度为保障调解协议的达成而设计的,并没有对法院调解进行程序规制的理念。

[7]其次: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

而笔者认为该规定:

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

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

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5、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再次:

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泛。

人民法院依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缺乏明确的、客观的、可操作性强的审查标准,不但给审判权的行使用权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而且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最后: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基于法院调解的某些规定交没有体现调解程序的特性,它一方面阻碍了当事人利用调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

2.2.3.调解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在司法监督中的作用

由于调解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法律规定不得上诉。

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无法适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降不少显然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让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非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会将错就错。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即是说检察机关无权对法院调解实施监督。

失去对调解合法性的监督,就容易导致部分主持调解的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强行调解、恶意调解等违法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滋生了腐败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即使违法调解行为被发现,也只是对案件进行再审,对违法调解的行为人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措施予以惩处。

3.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透视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和深入分析法院调解存在基础的变化之后,我们认识到无论从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还是从形势发展的需要出发,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但如何改革,却有不同观点。

自审判方式改革开始以来,法院调解制度便受到质疑,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为慎重确定改革的方案,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改革意见进行简单述评,分析其可行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为改革寻找一种更为科学和稳妥的方案。

当前,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主要有如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是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障社会的稳定,与权利本位的价值观相抵触,与判决相比这种解决方式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明显不够,应当废除法院调解制度;[8]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通过完善一些制度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进一步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法官的调解行为加以必要约束,防范和抑制强制性调解;[9]

  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判决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调审合一的弊端使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成为一种“调解型”模式,如不将这种模式进行结构性变革,始终无法解决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将诉讼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转入审判程序。

[

]还有一种观点在赞同调审分离的基础上,提出应弱化调解的地位,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制度取代法院调解制度,从制度上切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联,并设计出比较具体的改革方案。

[

]

  第一种观点以法院调解牺牲了权利人的权利而因此否定法院调解,显然过于轻率。

首先,将判决作为调解的参照标准,这本身就不妥。

调解和判决基于不同的价值标准,调解追求的价值标准是自由,只要纠纷解决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就赋予其类似判决的效力,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自由意志的尊重。

如果调解真正实现了自愿,即使调解结果与(可能的)判决有所出入,也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唯一的、高于一切的目标,实质上体现了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排他性价值来追求的取向。

即使是正义,法律条文所代表的至多是一种“抽象的正义”,由于法律本身永远无法消除的局限性,这种“正义”未必符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因此,一味地要求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反而会导致违背正义的结果。

从这个意义上,我国法院调解便是为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处分权,这有利于具体情况下个别正义的实现。

[

]因此,由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由处分带来的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是合理的,它也是符合正义之要求。

因此,废除法院调解的思路显然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较为现实地看到了法院调解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自愿”、“合法”原则难以真正落实,以及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措施。

这种思路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

但不足之处是没有看到不将调解与判决程序作必要的分离,难以完全抑制强制性调解,不足以完全消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

  第三、四两种观点提出调解与判决程序分立的改革思路,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按照这种思路改革后的调解制度,能彻底解决当前在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问题,并能有效克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审判权的恣意。

关于调审分离的改革思路从理论上讲是较为完满的,并且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相吻合。

尤其是第四种意见,对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路比较具体,并且提出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界各国的民事诉讼重视推动当事人和解的发展趋势,理论上具有明显的前瞻性。

  我赞同关于将调解与判决作必要分离的观点,且十分赞同第四种观点关于借鉴其他国家诉讼和解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制度。

但这种方案实际上还是废除法院调解,代之以诉讼和解。

当然,如有一种更科学的制度来代替的话,废除法院调解只能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

但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完全以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并将诉讼和解发展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就其可行性来讲,至少在以下几方面让人缺乏足够的信心:

首先,其他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是在公民法律素质普遍较高的基础上,有发达的律师制度作支持的。

比如,美国的诉讼和解大多数是通过律师进行的。

我国离法治化的目标尚有一定距离,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偏低,以理性的法律方法来思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还有待提高,由当事人自己在诉讼和解阶段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有多大很受怀疑,而律师队伍在质和量上近期内都难以达到国外发达国家的程度。

其次,诉讼效率问题。

调解与判决成为两种独立的程序后,两者的运行规律、特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存在明显区别,由此将使程序变得复杂,进而会导致诉讼时间拖延,且我国大量的民事诉讼标的额偏小,复杂的程序必将加大诉讼成本,因此会降低诉讼效益。

再次,法律缺失的真空难以弥补。

我国当前正处于体制变革和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更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天然特征,对一些新型的纠纷将缺乏法律调整,由此产生的法律真空难以填补,如前所述,调解却具有弥补法律缺失的功能。

最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许多当事人从心理上还愿意接受调解这一纠纷处理方式,且在一些涉及社会稳定的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调解仍能发挥其特有作用。

由此来讲,这种改革方案至少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尚难以推行。

  通过对几种改革方案的评析和参考,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我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确立正确的原则,以便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价值

3.1.1.正确理解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

纵观世界各国,在现代化过程中,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越来越高,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调解法等,就是著名的事例。

[

]但调解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对其合法性尤其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不能适用与判决同样的标准。

比如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的不单是一个成一揽子协议.并且该一揽子协议的内容通常会益.就应确认其有效。

如果因为不合法而不承认当事人的这种协议,当事人间的纠纷就很难解决.而且相关问题也会再诉诸法院的。

因此,只要在实体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在程序上不违反回避制度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等.即可认为其具有合法性。

3.1.2.确立法院调解不公开原则

调解的不公开是指不对社会公开,且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得到保中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公开原则是审判的基本原则,但在调解过程中,这一原则却不宜进行贯彻。

首先,法院调解主要集中于审前准备程序,此时无法做社会公开;其次,从当事人调解的心理角度考虑,在调解的过程中,总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做出让步,若是采用公开方式,在大庭广众之下,当事人易产生一种想法:

“我有理干嘛要让步?

这多丢面子啊。

不知道的人还会认为我是理亏呢。

”这样反倒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调解协议的达成。

再次,调解当事人主要是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是不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对外公开。

调解的不公开原则正好满足了那些不喜欢抛头露面的当事人的要求,这也是许多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主要原因。

3.1.3.强化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

自愿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决定协议的内容,而是不得不听命于外来的指令,那么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自愿原则,但在贯彻落实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不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情形的普遍存在,更主要的还是立法上的不足所造成的。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能否真正享有处分权关系重大。

[

]为此,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调解还是审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其次,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

”第三,调解法官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

法官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合意的达成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3.2.实行“调审分离”,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

 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的合二为一,承办案件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一直是法院调解受人指责的症结所在。

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

英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有的法院还设有专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审判法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的先入为主与偏见,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

[

]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

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事项,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调解。

如在庭审时庭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调解,可以将停止案件的审理,交由准备法官调解。

如果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产生有效的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如未达成调解协议,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仅可以拥有以下职权:

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法官职能的细化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3.3.制定并完善规范的民事诉讼调解程序

程序不健全是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如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何阶段进行调解,以何组织形式开展调解,调解期限不明确等等。

审判实践中往往强调了调解的灵活性,而忽视了其程序性保障。

为了让当事人有完全自由的合意,足以将任何恣意与强制排除在外,就必需要有严格的程序规范,使完全自由的合意在现实中达到其理想状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就是由于调解法官过于积极动用自己的职权,反而会出现“合意的贫困化现象”。

[

]为了避免将调解的灵魂“合意沦为恣意”,有效贯彻“自愿、合法”原则,牺牲部分调解的灵活性使其走向程序性、制度化是法治社会必然的选择。

笔者认为调解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可采用排除法例举出不适用调解情形来界定。

具体而言,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调解法官均可依法进行调解。

2、立法明确调解的组织形式。

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办案效率,无论简易、普通程序案件的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合议庭调解流于形式,实际上是承办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

因此应立法明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调解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其余的由调解法官独任进行调解。

3、对调解的生效时间作出新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

”即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这一规定违反了民事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它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已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拒签收民事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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