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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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1-09

【生效日期】1996-0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经过,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第六条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金额、安置用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争议进行裁决;

(五)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实施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日常工作。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公安、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的计划批准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书;

(四)土地使用意见书;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第九条房屋拆迁能够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城市规划建设列为重点工程和成片改建的房屋拆迁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第十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典当、调配及房产权属登记等;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企业设立审批和核发营业执照;

(四)房屋改建、扩建、装修、改变用途。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放房屋拆迁通知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取得《生育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市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典当、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人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就补偿、安置等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将协议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按规定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

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档需要的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提供。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土地使用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同被拆迁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备案、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用,因拆迁需要重新办理的,由拆迁人负担,原未办理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有明确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应按临时建筑的质量和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门和进行房屋装饰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不含营业铺面),按原面积偿还,其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营业铺面,原地或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其结构和装饰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要适当增加面积;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补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拆除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含十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偿还的住宅房屋公用楼梯面积不得作价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照地段区差增加补偿面积,偿还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内(含二十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二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拆除房屋产权注明为简易结构的房屋或实地核实属简易结构的,产权调换按照重置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保留产权的,按征购价格补偿。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拆除公、私房住户,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时,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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