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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大劳发[2008]68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管理,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9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的工伤认定管辖范围,遵照本工作规定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条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事项接待登记制度,按照《工伤事项接待登记簿》(附件一)(略)所列项目,认真填写接待记录,留存备查。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申请,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发给《延长工伤认定时限核准通知书》(附件二)(略)。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劳动关系有争议,需经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以补正材料时,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以补正申请认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1年受理时效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管辖地不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或委托管辖,出具《工伤认定管辖地确认指定(委托)单》(附件三)(略)。

确认管辖地时间不计算在30日申请时限内。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四)(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就医资料或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医务科或病案室章),属职业病的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个案认定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如工会文件、驾驶证、考勤表、委托书、户口簿、购物发票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乘公交车在车内受伤的,需提交公交公司赔偿协议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荣誉证书、见义勇为证书等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完整清楚,在管辖范围和受理时效1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

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清单》(附件五)(略),材料交接双方签字;发给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六)(略)。

  工伤认定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全,与提供材料不一致,字迹不清,重要内容涂改或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不清,病历资料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及其他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接受,但应当场发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七)(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确需留下申请材料,以确定补正有关材料的,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清单》,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返回并发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发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八)(略)。

  

(一)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超过1年受理时效的;

  

(二)事故伤害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姓名与受伤职工真实姓名不一致的;

  (四)受伤害职工参加外地工伤保险,提供不出外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委托书的;

  (五)不属于职业病目录所列疾病;属于职业病目录所列病名,但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

  (六)就医资料尚没有明确诊断意见的;

  (七)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八)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九)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中受到事故伤害的;

  (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应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

  (十一)用工主体不明,事故伤害事实证据不清等其他情况。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管辖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现场勘验或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到现场进行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附件九)(略);

  调查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告知调查人姓名、单位及调查事项,并分别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其他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不应在场。

调查询问时,应在《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附件十)(略)上作现场笔录,笔录内容必须经被调查人签字并盖手印确认。

  到有关部门调阅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应用《阅卷记录》(附件十一)(略)进行记载,相关资料的提供单位应在阅卷记录上压页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受事故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发送《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附件十二)(略),限于10个工作日内举证。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证据的,视其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制发《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有下列情形的,可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

  

(一)需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判定后才可确认职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是否因履行职责、工作原因等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需请示上级答复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60日内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应给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附件十三)(略),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后,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作。

此期间不计算认定工作时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将案例发生经过及调查情况,张贴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样式见附件十四)(略),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实行定员、定岗管理,并保证相对稳定。

建立工伤认定工作监督机制和领导负责制,审核受理人员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注意见,资料输入计算机后,复核人员复核后签注复核意见;主管领导在确定认定结论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备注栏签字。

疑难和较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例,由认定小组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有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难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为计算机管理样式)一式四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一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各执一份。

工伤认定数据输入计算机一体化管理系统,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调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办法。

送达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附件十五)(略);采取快件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公告送达的留存当日报纸或相应送达凭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伤残部位,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就医资料的诊断作出。

由于申请时提供的急诊或初诊病历资料,认定的伤残部位与出院病案不一致或有遗漏的,申请人应及时带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出院病案到作出该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不服,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定重新认定的,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分管局长批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局长批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样式见附件十六)(略),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装订成册,纳入档案管理,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

大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2008年04月08日 实施日期:

2008年04月08日 (地方法规)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辽劳社发〔2005〕93号

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统一文书式样,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访登记

认真做好有关工伤问题来访接待登记工作,对所有咨询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照《接待登记簿(工伤)》(见附件2)的内容认真填写留存备查,来访者要在《接待登记簿(工伤)》签名。

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基本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发给《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

二、延长申请时限申请受理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时限延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填写《延长申请时限受理表》(见附件3)。

《延长申请时限受理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交社保经办机构,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三、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对书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见附件4)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均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四、工伤认定申请信息录入

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办人员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在规定时限(15日)内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五、材料补正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6),通知书应将缺少的所有材料全部列出。

六、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

对符合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包括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7),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但自受伤或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七、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8)。

通知书中要明确写出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救济途径。

八、现场勘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见附件9)。

勘验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均应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调查笔录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取证的,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时,单独向被调查人询问,其他人员不应在场。

调查开始应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姓名和单位以及调查事项,并记录在《调查笔录》(见附件10)。

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均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十、阅卷记录

需要查阅材料的,应当做好《阅卷记录》(见附件l1),阅卷记录除记录查阅材料的具体内容外,还要有被查阅材料的部门压页盖章。

阅卷人、记录人、在场人均应在《阅卷记录》上签字确认。

十一、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在60日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式五份(见附件12)或《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式三份(见附件13)。

通知书中必须写明认定为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应将不予认定的理由及政策依据在结论通知书中写清楚。

十二、行政审批延期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工伤认定结论可以等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结论后作出。

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要履行审批手续,填写《行政部门延期审批表》(见附件14),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十三、送达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或《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需要送达的文书,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相关单位。

十四、送达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项决定、《工伤证》以及其他书面材料,送达时都应当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l5),由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采用挂号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的,应将凭据留存。

十五、归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文书材料应当在每季度进行一次整理,以每一例申请作为一份材料归档管理。

附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接待登记簿(工伤)

3、延长申请时限受理表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现场勘验记录

10、调查笔录

11、阅卷记录

12、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13、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14、行政部门延期审批表

15、送达回证

二○○五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作者:

日期:

05-10-12

  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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