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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1总则

1.0.1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加强特殊设施项目建设,统一其基本功能、性能、关键技术要求,强化政府监管,制定本规范。

1.0.2特殊设施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和维护必须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规定的特殊设施包括: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防灾避难场所、人民防空设施、城市停车库、机动车维修服务设施、城市雕塑等。

1.0.3特殊设施项目应在全寿命周期内,施行远近期结合、合理布局、适时建设、平战结合、平灾结合、有序发展的原则。

1.0.4当特殊设施项目在全寿命周期内,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措施与本规范不一致,且无相应的标准时,应经合规性评估,当符合本规范第2章规定时,应可使用。

1.0.5特殊设施项目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全文强制性规范的规定。

 

2基本规定

2.0.1特殊设施应满足城市正常安全运营,其建设规模、选址、空间应能保障正常使用。

2.0.2特殊设施除应满足设施自身的功能要求外,应满足综合防灾、生态保护与环境健康的要求。

2.0.3特殊设施基地应选择在无地质灾害风险的安全地段。

2.0.4地面特殊设施基地或地下特殊设施的地面附属设施基地,距易发生危险的建筑物、仓库、储罐、可燃物品和材料堆场等,应保持安全的防护距离。

2.0.5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地面特殊设施的基地;当在特殊设施的基地周边敷设时,应满足安全防护距离。

2.0.6地面特殊设施基地应选择在具备天然采光、自然通风等卫生条件的地段,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构成对人体的危害。

2.0.7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地区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特殊设施的选址及布局,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2.0.8特殊设施的交通应合理组织,保证流线清晰,避免人流、货流、车流相互干扰,并应满足消防疏散要求。

2.0.9特殊设施应合理布置设备用房、附属设施和地下建筑的出人口。

2.0.10地下特殊设施建设应坚持地下空间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注重近远期目标相结合,对生态环境、文化遗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0.11地面特殊设施基地的场地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符合城市防洪确定的控制标高;

2基地内雨水不得排向相邻基地

3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调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

2.0.12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要求留出空地、绿地或道路;

2不应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

3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构)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出口及雨水排泄口。

2.0.13地面特殊设施,或地下特殊设施的地面附属设施建构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影响景观。

2.0.14应对特殊设施的使用和各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噪声和废气采取措施,不得对邻近建筑产生不良影响

2.0.15特殊设施应合理、有效利用能源和水资源

2.0.16特殊设施建设应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

2.0.17特殊设施达到设计工作年限或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条件,如需要继续使

用时,应进行检测鉴定,并应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3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3.1一般规定

3.1.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干线综合管廊应提供市政场站的联络通道,并应能够容纳输送型管线;

2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管廊应提供向地块服务廊道,并应容纳配给型管线。

3.1.2综合管廊应与地下道路、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设施在建设时序、工程技术等方面相协调。

3.1.3综合管廊规划年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应预留远景发展空间。

3.1.4综合管廊规划应结合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或使用状况,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以及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

3.1.5综合管廊规划应明确综合管廊在道路下方的位置。

3.1.6综合管廊的管线分支口应满足预留数量、管线进出、安装敷设作业的要求。

相应的分支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土建工程应同步施工。

3.1.7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总体规划应确定平面布置、竖向、断面布置、节点等;

2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有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的工程规划;

3入廊管线应编制专项规划。

3.1.8综合管廊主体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根据结构类型、受力条件、使用要求和所处环境等选用。

3.1.9综合管廊主体结构中所使用的材料应满足结构安全、耐久的要求。

3.1.10综合管廊中的电气设备防护等级应适应地下环境的使用要求,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

3.1.11综合管廊施工应合理选择施工工艺。

3.1.12综合管廊建成后,应由专业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综合管廊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应实行24小时工作制。

3.1.13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应根据以下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1管线事故;

2火灾事故;

3人为破坏;

4洪水倒灌;

5对综合管廊产生较大影响的地质灾害或地震;

6其他事故。

3.1.14综合管廊建成后,主体结构两侧、下部15m范围及上方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对综合管廊主体结构进行变形监测。

3.2干线、支线综合管廊

3.2.1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应为100年。

3.2.2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内部不允许漏水,结构表面总湿渍面积不应大于总防水面积的1/1000;任意100m2防水面积上的湿渍不超过2处,单个湿渍的最大面积不大于0.1m2。

3.2.3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按乙类构筑物进行抗震设计。

3.2.4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满足城市景观及防洪要求,并应设置防止地面水倒灌的设施。

3.2.5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及钢丝网片,防止人员非法入侵及小动物进入。

3.2.6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标准断面内部净高应根据容纳管线的种类、规格、数量、安装要求等综合确定,内部净高限值为2.1m。

3.2.7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检修通道净宽,应满足人行通行、巡检、管道、配件及设备运输、维护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综合管廊内两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0m;

2单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0.9m。

3.2.8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同步建设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

3.3缆线管廊

3.3.1缆线管廊的选型应根据管理模式、管线综合方案及与其他地下管线配合关系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车行道下方或不允许翻挖路段下的缆线管廊,应采用组合排管式;

2道路下方存在较多与缆线管廊交叉穿越管线的路段,推荐采用组合排管式缆线管廊;

3电力、通信缆线容量存在不确定性且对其他交叉穿越管线无影响的路段可采用浅埋沟道式缆线管廊。

3.3.2缆线管廊内不应有无关管线敷设,且严禁有易燃气体或易燃液体的管线敷设或穿越。

3.3.3缆线管廊缆线引出节点的设置应匹配地块集中接入点需求,引出节点处沟内或井内空间应满足最大截面缆线的转弯半径要求。

3.3.4缆线管廊当采用浅埋沟道形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线段应采用暗盖板方式,上方覆土不宜小于0.3m;

2在缆线引出、管廊分支或直线段每不超过25m处应设置可开启式盖板或井孔与井盖,可开启盖板或井盖应满足人员、缆线、安装设备的进出要求,并应具备防洪防入侵功能;

3沟内纵向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5%,在排水区间最低处应设置集水井及其泄水系统,必要时应能便于临时机械排水。

排水口应有防止小动物进入的措施。

3.3.5缆线管廊当采用组合排管形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线段管廊顶距地面距离应能满足上方交叉管线穿越、地面荷载等需求,且不应小于0.7m;

2工作井设置应满足缆线引出、管廊分支及缆线施工要求。

封闭工作井内空间应能满足人员进入、缆线引入引出、缆线接头的安装等需求。

3工作井构筑物顶覆土不宜小于0.3m,并应设置不少于2个引出地面的安全孔和井盖,井盖应满足人员、缆线、安装设备的进出要求,并应具备防洪防入侵功能;

4组合排管与工作井应做防水处理,工作井内宜设置集水井或泄水设施,集水井的位置应能便于临时机械排水。

4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

4.1一般规定

4.1.1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应包括地下市政公用综合设施、地下防灾避难场所、地下停车综合设施、地下商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综合设施等。

各类设施建设应满足其正常使用要求。

4.1.2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应具备与其规模、使用性质或功能用途及其类别或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水平。

4.1.3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布局应多空间结合,并相互连通,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应与周边用地的地上、公共地下空间复合利用。

4.1.4建设用地公共地下空间退让地块红线应保障相邻地块和地下设施的安全。

4.1.5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预控地下市政管线所需的浅层公共地下空间。

覆土深度应遵循其所在地面空间的生态及公共安全需求。

4.1.6城市公共地下空间主体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100年,最大裂缝宽度限值不应大于0.2mm。

4.1.7对规划建设在历史最高水位以下的公共地下空间,应根据设计条件计算结构的抗浮稳定。

4.1.8地下空间地面出入口、采光竖井、通风竖井、进排风口和排烟口等应设置在地势相对较高的位置,其开口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泛滥威胁地区,其开口标高不应低于设计洪水位以上0.5m(对于设有可靠防洪堤的城市、街区除外);

2有内涝威胁的地区,其开口标高不应低于内涝水位以上0.5m;

3如果开口标高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在开口设置有效的防洪设施。

4.1.9城市重要的大型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区域应采取雨水综合利用措施,减少外排雨水径流总量。

4.1.10在城市公共地下地下空间内人员经常活动的区域,尤其是人员集中活动的区域,应采取相应的设备保障设施,维持健康、舒适的空气环境,提供良好的视觉、听觉和嗅觉环境。

4.1.11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保证地面及周边既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等区域的安全。

4.1.12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运营阶段应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环境保护和防汛安全的评价与控制,制定火灾的防排烟和防汛预案。

4.1.13城市公共地下空间的主体结构在运营阶段应进行常规检测。

在经历地震、火灾、爆炸等灾害和异常事故后应进行应急检测。

4.2主要功能空间

4.2.1地下公交站(场)的净高不应小于3.8m,有双层巴士停放时,不应小于4.6m。

4.2.2地下公交站(场)内单向出入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7.0m,双向出入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2.0m,净空高度应充分考虑公交车辆特征及实际运营需要。

4.2.3地下公交站(场)应设置行车监控与运营调度信息系统。

4.2.4超过500个停车位的特大型地下公共停车库应设置行人专用出入口。

4.2.5地下公共停车库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区应分开设置,在车库内同一平面时,应用分隔设施将其隔离。

4.2.6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库(场)应设置停车场管理系统。

4.2.7地下综合管廊应与地下空间设施在建设时序、工程技术等方面相协调。

4.2.8地下垃圾转运站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不应有向邻室对流的自然通风或机械排风,应设有冲洗排污设施。

4.2.9地下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层高不应小于5.5m。

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不应小于6m,净高不应小于3.0米;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不应小于8.0m,净高不应小于3.5m,局部节点最小净高不应小于2.5m。

4.2.10新建地下商业空间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30.0m,对改扩建地下空间,因构造特殊、困难的,不得超过50.0m,每个出入口所服务的面积大致相当。

卫生间的服务半径不应超过100m,如果在100m的服务半径内,有地铁、商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应考虑卫生间可以共用。

4.2.11大于10万平方米的大型地下空间整体开发项目,应设置区域消防控制中心,距离城市消防站的距离不超过5km。

4.3辅助功能空间

4.3.1地下辅助功能空间应根据地下建筑规模大小、建筑功能需要而设置。

辅助功能空间包括服务用房、管理用房、设备用房和其他配套用房等。

4.3.2地下辅助用房应满足卫生、隔声减振、设备运输和安装维修的要求。

地下建筑内布置有噪声的设备用房时,设备基座应进行隔振、减噪设计,墙面、顶棚应采取吸声措施,门窗应具有密闭和隔声功能。

4.3.3当公共人行通道内任意位置步行距离100m范围内无公共卫生间时,公共人行通道内应设置公共卫生间。

服务人数应按行人占据空间1.4m2/人确定,男蹲位和小便器应按每1000人分别设1个,女蹲位应按每500人设1个。

4.3.4地下空间每层应设置有给水排水设施的清洁间。

4.4地下空间地面出入口和通风口

4.4.1人行出入口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要人行出入口应设置电梯或自动扶梯,并采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

2人行出入口与地下建筑相连的通道范围应保持通畅,在距离出入口疏散门5m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人员通行的障碍物。

3兼作人行出入口的下沉式广场应设置在方便地面人流进出地下建筑的主要地段,并与城市道路或地面广场相连接。

4.4.2机动车出入口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周边其他建筑物地下车行通道连通的出入口不得计入机动车出入口数量。

2当地下车行通道与地下车库衔接时,出入口布置应充分考虑对主线通道的影响,与相邻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15m;

3当地下停车库的出入口与城市地下道路直接相连时,应有良好的通视条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障碍物应清除,并宜设置辅助车道接入主线。

4大型或特大型地下停车库的机动车出入口与地下公共车行通道连接处,应设有缓冲区;缓冲区不得影响地下车行通道的正常行车,且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4.4.3地下空间设施敞开式出入口,其敞开部分的围护结构上应设置距地面不小于1.1m高的防护设施,且该防护设施承受的最小水平推力应不小于1.5KN/m。

4.4.4通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通风口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

当进、排风口垂直相邻布置时,进风口应布置在排风口的下方,且宜低于排风口下缘3m以上。

当进、排风口水平布置,且在同一高度时,其水平距离不宜小于10m。

进风口与柴油发电机排烟口的水平距离不宜小于15m。

2排风口不宜朝向邻近建筑物和公共场所人员停留或通行的地带。

当无法满足时,排风口下缘离室外地坪高度应不小于2m,并应作消声处理。

3通风口均应采取防雨雪、防虫措施。

4.4.5当采用侧面开设风口的通风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距进风口5m范围内不应有阻挡通风气流的障碍物。

2当通风口设于路边时,其下缘离室外地坪高度不应小于2m;当通风口设于绿地内时,其下缘离室外地坪高度应满足防淹要求,且不宜小于1m。

4.4.6当采用顶面开设风口且贴近地面的通风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通风口四周宜有宽度不小于3m的绿篱,风口最低处离室外地坪高度应满足防淹要求,且不宜小于1m。

2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通风口可与地面平齐。

(1)通风口周围10m范围内无人通行;

(2)通风口出地面口部的风速不大于5m/s。

3通风口开口处应有安全防护装置,风井底部应有排水设施。

4.5内部联结通道

4.5.1公共人行通道的宽度应根据通行能力、使用功能等要求确定,且通道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表4.5.1公共人行通道的最小净宽(单位m)

使用功能

具有城市地下连接功能的公共人行通道

一般公共人行通道

两侧有商业

单侧有商业

无商业

最小通道净宽

10

8

6

4

4.5.2公共人行通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共人行通道内设有坡道时,坡度不宜大于1:

12。

2人员密集的功能单元与公共人行通道相接时,应扩大接口处公共人行通道的宽度。

3公共人行通道与车行交通空间连通时,公共人行通道地面应高于相邻车行道地面,高差不应小于150mm,并应设置防止车辆进入的隔离墩等禁入设施。

4.5.3公共人行通道的净高不宜小于3.0m,室内顶棚宽度不大于400mm的突出部分净高不应小于2.5m;当设有商业等设施时,通道净高不宜小于3.5m,确有困难时不应小于3.0m。

4.5.4地下车行通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车行通道可根据设计服务车型设置为混行车通道和小客车专用通道。

2地下车行通道线形设计应连续,满足通视视距要求。

3地下车行通道应设置必要的交通设施,交通设施应简洁、可视性好。

4.5.5地下车行通道最小净高应根据设计服务车型确定,最小净高应符合表4.5.5的规定。

表4.5.5地下车行通道最小净高

类别

行驶交通类型

净高(m)

机动车道

微型、小型车

2.5

轻型车

3.0

中型、大型客车

3.8

其他机动车

4.2

非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

2.5

注:

该处净高指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吊顶设备管道梁或其他构件底面之间的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高度。

4.5.6地下车行通道净宽应根据设计服务车型、车辆控制速度等确定,最小净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向单车道的地下车行通道应设置连续式应急停车带,其最小净宽应满足表4.5.6-1的要求。

表4.5.6-1单向单车道地下车行通道最小净宽

行驶交通类型

净宽(m)

微型、小型车

5

各种机动车(含中大型车)

6

2双向车道的地下车行通道最小净宽应满足表4.5.6-2的要求。

表4.5.6-2双车道地下车行通道最小净宽

行驶交通类型

净宽(m)

微型、小型车

6

各种机动车(含中大型车)

7

3当大型车库内部设置地下车行通道时,应在地下车行通道与停车泊位之间设置隔离设施。

4.5.7地下车行通道主线纵坡不宜大于8%,且不宜小于0.3%。

当条件受限时可采用平坡。

4.5.8地下车行通道应采取排水措施;在出入地面的坡道底端应设置截水沟,其长度与坡道同宽。

4.5.9内部联结通道导向标识点位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人行流线的起终点、转折点、分叉点、交叉点等引起人对人行路线疑惑的位置应设置导向标识点位;

2在进入地下建筑,及进出不同功能区域、不同楼层的过渡区域应设置导向标识点位。

3地下建筑设有无障碍设施处,应设置相应无障碍标识。

4车行导向标识点位设置应满足前置距离和视认性要求;

5防灾避难场所

5.1一般规定

5.1.1城镇防灾避难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及其管理应满足抗震、防涝、抗风要求。

5.1.2防灾避难场所应明确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的功能设施配置、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

5.1.3防灾避难场所应依据防灾避难场所布局规划,结合周边各类防灾和公共安全设施及市政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并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

5.1.4避难场所内的设施和设备在应急启用前,应进行应急评估与应急转换,并设置到位。

5.1.5防灾避难场所场地地形应平坦、地势较高、有利于排水、空气流通且具备较好基础设施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心避难场所应与城镇外部有可靠交通连接、与周边避难场所有疏散通道连接。

2固定避难场所应与责任区内居住区建立安全避难联系。

5.1.6防风避难场所应选择避难建筑。

防洪避难场所应根据淹没水深度、人口密度等条件,选用避洪房屋、安全堤防、安全庄台和避水台等形式。

5.1.7防灾避难场所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避开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及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等危险地段,并应避开行洪区、分洪口、洪水期间进洪或退洪主流区及山洪威胁区、高压线走廊区域;

2应避开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生产存储场所、严重污染源以及其他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段,并应位于安全距离外;

3应避开建(构)筑物的垮塌和坠落物影响范围,并应位于安全距离外。

5.1.8地下空间作为防灾避难场所时应确保灾后供电和通风等基本功能正常运转,人员进出安全。

蓄滞洪区不应使用地下空间作为避难场所。

5.1.9当防灾避难场所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时,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有效运转,避难建筑不应发生中等及以上破坏,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疏散和避难功能应有效保障。

5.1.10防风避难场所遭受100年一遇的当地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时,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有效运转,避难建筑不发生中等及以上破坏,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应能得到满足。

防风避难场所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5.1.11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当地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

5.1.12应建立场所维护管理制度,制订场所使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机构组成,编制应急设施位置图以及场所使用功能手册。

5.1.13应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检查和维护,对应急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专项功能校验。

5.1.14临近江海河湖的避难场所启用前,应确保建(构)筑物的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等标高不低于江海河湖的设防水位。

5.2避难场地

5.2.1中心避难场所的服务范围不应超过建设用地规模50km2、服务总人口50万人。

5.2.2固定避难场所的避难规模不应低于其责任区范围内规划人口的15%。

其中,避难建筑可承担的避难容量不应低于固定避难总需求的30%。

5.2.3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5.2.3的规定。

表5.2.3避难场所的人均最低有效避难面积

避难时期

紧急

临时

短期

中期

长期

人均有效避难面积(m2/人)

0.5

1.0

2.0

3.0

4.5

5.2.4防灾避难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m。

5.2.5避难场所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当避难场所有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50m,其他情况不应大于40m。

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及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区,不应大于20m,当避难场所有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25m。

5.2.6防灾避难场所应依据所承担的应急功能配置应急设施,各类场所应具备的功能和应急设施配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5.2.7防灾避难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区块,区块之间应设防火安全带。

区块内应设置防火设施、消防通道。

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消防水源。

5.2.8公共卫生间、垃圾存放和处置设施与宿住设施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应低于30m。

5.2.9避难场所中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采用冗余设置、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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