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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及理论上若干模糊域梳理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研讨了下述四方面问题:

一是关于过失犯罪与罪刑法定问题;二是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三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四是关于刑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的谦抑性司法解释的效力  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

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

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

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

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

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

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

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然而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

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

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

[1]  一般而言,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

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

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

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

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

--empirenews.page--]  第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

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

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

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

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

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

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

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

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

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第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

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上。

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

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

"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

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

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

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

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

[2]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3][!

--empirenews.page--]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当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

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事理说明等多[1][2][3][4][5][6]下一页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

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

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

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

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

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

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

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

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

  其二,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

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原本不是"法"。

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

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

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溯及力还是无溯及力的问题。

  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

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

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

例如,假定国内某地区银根紧缩,[4]货币升值,司法解释因而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由过去的"1000元以上"缩减为"500元以上",如此解释,形式上看确实会扩大犯罪圈,但是,此一扩大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在通货升值的情况下,500元所含价值量已经相当于过去的1000元,而且这种相当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而非以后,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因适应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所作出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新的司法解释,乃属调适经济基础与法律政治上层建筑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失衡的当然之举;也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调适刑事法律在社会危害性问题上之滞后性的当然之举。

反言之,法律本身取决于经济基础,并会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发展,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

而立法上所以就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规范框架作出空白性规定,本身就是为司法解释因应时势的不同作出不同的"数额"或"情节"界定的再解释空间。

因而凡是在此框架之内的解释均是法内解释而非法外解释。

具体到上述实例而言,就货币的实际价值量和调适社会冲突关系的法的轻重设置看,由于此类司法解释并未改变该法(盗窃罪设定)的轻重等级,而不过是因随货币含金量的变化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量的相应变化,去调适"数额较大"的比例而已,因而它并未在实质意义上改轻法为重法,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

--empirenews.page--]  其三,就法理角度看,"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作允许"的行事原则,如果说在民商法规范中还存有一定争议的话,在刑法规范中却是肯定的。

基于此,既然立法法、刑法中均未明确针对刑法的解释作出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我们就不得擅自设立此一刑法解释的限制框框,否则,此一限制本身,也属侵犯立法权之举。

  第四,就解释的功能看,如上所述,无论是针对刑法条文文意的司法解释还是针对确定案件与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每一位法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实际上都在对其承办案件的"既往"行为与法律的符合性进行解释。

虽然承办法官所作刑法规范与特定事实是否相符的解释一般不可能成为本文所界定的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但其仍然属于广义的刑法解释。

如果法官不将有关案情与对应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并给予一定的解释,就难以将其司法裁决进行下去,例如,有人声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官立即需要对其行为是属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抑或无权防卫作出解释,并将其解释行文于系列司法文书之中。

就此意义看,所有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严格意义的有权司法解释,还是法官办案过程中所作的一般性司法解释,均是事后解释。

否则法官可能对每一桩个案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

  综上可见,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性质、即对既往行为与现有法律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答复或批复。

据此,它恰恰需要一定程度的溯及既往,[5]否则就不存在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

  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解释,得出司法解释除对法律的依附性外,还具有滞后性的特征,[6]对此,我们深表赞同。

但是,我们认为,惟其具有滞后性特征,该司法解释才有必要适用于其被解释的刑事法律所规范的案件。

否则,就某一案件是否与确定的刑法规范相符合的问题,司法解释本来已经滞后,而该解释还不能适用该案件,司法解释的功效必然大打折扣。

表现在:

一是对其被解释、被批复的案件不能适用,其效用已经大减;二是本已滞后的司法解释还要"二度滞后"到该司法解释颁行后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就不仅具有滞后性特征,而且具有双重滞后性特征了。

那么,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堆积如山的司法裁量工作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好不容易得到解释又不能用它,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实效性可言?

进而,刑事司法还有多少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威慑性可言?

例如,据了解,2003年,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强奸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对方为幼女方为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福建正有一起一审判决已经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但是本案中,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告诉过有关审讯、审判人员,他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该幼女自己也承认这一点。

目前本案被告人已经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显然,对本案,假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上诉法院仍须判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有学者可能抗辩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可改判本案被告人无罪。

我们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来是、并且仅仅是针对刑法的原则,它不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原则。

可见,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

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则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刑事法律本身,因而才非要将原则上对既往案件没有溯及力的刑法规定绑缚于司法解释之上。

[!

--empirenews.page--]  此外,一些学者关于刑法扩大解释之溯及力所致负效应之忧,也有"下药"不那么"对症"之处。

对此,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

"科学意义的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的,所以也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7]的确,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确有根据刑事立法意蕴,弥补刑事立法缺憾的功效,但这绝不等于脱离法律规定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

假如扩大解释扩大到上一页[1][2][3][4][5][6]下一页创制刑法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地步,那就不是溯及力的问题,而是司法解释越位、司法擅自侵分立法权限的问题。

此种场合,即便其没有溯及力-仅仅针对解释出台后的新行为有效,也是违背《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刑事立法原则的。

因而,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看,此类侵犯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予无效,而不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后,我们并不讳言,当今中国社会,少量的司法解释确实愈来愈有事实上正在造法之弊。

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如司法解释已经扩大到违背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或法条的基本含义,则此类扩大解释如果出错,错不在其是否对既往行为有效,而在其解释权限、解释内容上有误。

因而,此时应予纠正的不是其时间效力能否适用解释前尚未审理或审而未决案件的问题,而是解释本身违规、违法的问题。

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权限及其内容上的越位,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刑法解释有无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绝非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二。

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反思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早已明文规定于中国现行刑法典,因而它不仅仅是法学概念,更是法律概念。

据统计,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之中,仅总则中就有20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包括《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

除此而外,《刑法》分则第241条、第347条、第402条和第452条也分别作了有关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然而,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未曾有过此类司法解释。

何况,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本质等问题,自18世纪以来就是刑事古典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争论不绝的议题,直到规范责任论的出现,刑事古典学派和社会学派的争议才有所统合,但这种统合,并不代表争议的终结,而是新阶段上的新开始。

这当中,仅就刑事责任与责任两概念的关联性、区别性,学者们就见仁见智地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

不少学者主张这是两个既相关联、又有本质不同的概念,应区别以待、分别剖析;另有刑事法学者主张对刑事责任宜从狭义、中义、广义三大不同层面去理解。

主张:

狭义上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责任",这种责任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中义的刑事责任被理解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广义的刑事责任则被理解为必须接受与刑罚相关联的一定刑事负担的法律地位。

[8]  本文拟从广义角度论述刑事责任的概念,此外,本文所论"刑事责任的概念",还是就应然角度,从刑事法理上论述其内核与外延,而非就实然角度去解读现行刑法中各法条所称"刑事责任"的[!

--empirenews.page--]实际涵义。

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典中所含有的20多处"刑事责任"规定,在实际指向上并非完全划一。

有时可谓大词小用,即其所称代者,仅限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或其某一方面。

对此,我国早有学者指陈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应当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情况,有时"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有时又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9]本文无意咎病现行刑事立法技术上有无瑕疵,而是着眼于从广义角度,再论"刑事责任"概念的一般意义。

  我们知道,狭义的责任概念主要源自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即责任非难的实质是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对行为人与其行为的内在联系的否定评价。

按照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就是人对法律所禁止的规范所抱的有罪过的心理态度。

而这种罪过是通过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表征出来的,从而引发了责任非难亦即可责性。

根据该理论,刑法分则所确立的针对故意与过失的违法非难乃是面向社会全体法共同体成员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难;责任非难,才是面向行为者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

据此,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还不具备当然的可责性。

行为惟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而言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行为人偏不适法-反而选择了违法时,才具有法规范的可非难性。

由此可见,简单地说,狭义的可责性,实则是指刑事法律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责任非难。

  本文所要研讨的刑事责任,却非仅仅囿于主观要件的责任非难,而是相对于整个犯罪行为而言。

多少年来,刑法理论界围绕"刑事责任"的概念形成了下述多种刑事责任观:

  其一,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10]  其二,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

[11]  其三,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

[12]  其四,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13]  其五,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一责任只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

[14]  其六,心理状态及法律地位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

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而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

[15]  其七,否定性评价与刑事负担说。

认为"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表述为:

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16][!

--empirenews.page--]  其八,刑事义务、应受谴责与刑事负担三位一体的刑事责任说。

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

[17]  认真剖析上述多种刑事责任观可见,上述责任论中,有的是就狭义角度来解读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四说"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就在事实上将刑事责任定义成了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最狭义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世"而是"对人"而言,亦即它不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而是相对于具体行为人而言,是指他因其行为而具有特定的主观可责性、非难可能性(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受谴责)。

还有从中义角度阐释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二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第三说"刑事义务说",都是从中义角度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诠释刑事责任的。

上述第七说可谓对刑事责任的广义解读。

因为该说中的刑事责任不仅在事实上涵盖了上述狭义、中义责任论中的可责性、刑罚惩处等内容,还加上了包括非刑罚处罚在内的其他"刑事负担"。

上述第八说则属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论,因其除了可责性、刑罚、非刑罚的刑事负担外,还增加了行为人须违反"刑事义务"的内容。

  综上可见,要定义刑事责任概念,首要的问题是概念外延的划一,而后才便于概念内涵的界定,既而方能进行不同刑事责任观的概念比较。

就本人而言,在此语境中,我们比较倾向于站在上述最广义的角度界定刑事责任概念,因为惟其如此,才能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相衔接,因而才能说是涵盖了刑法中关于该概念全部外延及其内涵的、对刑事责任规范的全面而正确的解读。

据此,我们较赞成上述关于刑事责任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内容构成的主张。

这是因为:

  首先,"刑事义务"比之于"犯罪行为"的表述更加客观。

前述几种刑事责任观之中,不少学者将"犯罪行为"作为责任的前提表述于其刑事责任观之中,从罪-责-上一页[1][2][3][4][5][6]下一页刑的角度看,这样表述有其可以接受的一面,但是,从强调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义务性、强调犯罪的实质角度看,以违反了"刑事义务"来取代"犯罪行为"可能更加相宜。

加之,从刑事法理上讲,由于狭义的"责任"亦即可责性已被包容于中国刑法封闭的犯罪构成之中,因而凡为我国通说观点确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犯罪行为"者,其理所当然地具有可责性。

即是说,根据我国的仅有入罪功能的犯罪构成规定及其理论,但凡行为构成犯罪者,即属可谴责者;反之,但凡没有可责性者,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更不成立犯罪。

因而假定采取"犯罪行为"的表述法,它就已经寓含了对行为人的谴责性评价,刑事责任的构成因而不得不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要件改成犯罪行为、刑事负担两要件,从而不利于对狭义责任内容的单列性考量分析。

  其次,增加刑事归责即可谴责性的内容,既强调了国家对行为人本人的谴责性评价;又将最狭义的责任内容明确包容到了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之中。

否则,如其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不包括狭义的责任内容,它就称不上真正的广义,因为它丢弃了一大块内容;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刑事义务是对世的、刑事归责是对人的。

因而撇开了可责性内容,就会导致我们在针对具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进行对象评价时,缺乏评价的对象;进而缺乏将刑事义务与刑事负担相关联的链环。

质言之,人们因而将难以区分刑事义务的违反者究竟是"有"还是"无"刑事负担这一刑法本质问题。

[!

--empirenews.page--]  最后,刑事负担说比之于刑罚处罚说也更加全面。

这是因为,众所周知,虽然无责任即无刑罚可谓通说观点,但其逆定理并不成立,即无责任虽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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