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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诈骗赔偿

合同法诈骗赔偿

  篇一:

论合同民事欺诈

  论合同民事欺诈

  英国法将欺诈作为错误陈述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

所谓错误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正式订约前,为引导订约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陈述。

”依其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错误陈述分为欺诈性错误陈述(FraudulentMisrepresentation)、过失性错误陈述(NegligentMisrepresentation)和无辜的错误陈述(WhollyInnocentMisrepresentation)。

其中,欺诈性错误陈述为“误述人并非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说他故意错误陈述。

”对于哪些错误陈述属于欺诈性的,英国法采用主观标准,即判断误述人是否明知其陈述的虚假性不是取决于正常人在合理条件下应该知悉,而是取决于误述人实际上如何理解其陈述。

“上院在著名的德里诉皮克一案中断然决定:

只有在知道它是虚假的或者粗心大意地在不知道或没有注意到是真是假时作出的陈述才是欺诈性的陈述。

”如果误述人的误述构成欺诈性错误陈述,则受害人有权提起如下诉讼请求或者采取如下措施:

一、受害人如已遭受损失,可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诉请侵权赔偿,同时还可以采取

(二)和(三)两项中任一措施;二、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该合同;三、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予起诉,但如果他受诉,则可以提出抗辩和反诉要求赔偿;四、受害人基于自己意愿有权确认该合同,要求其履行而不考虑其中误述因素。

  美国法将欺诈和错误陈述区别开来。

“欺诈是有意地歪曲事实,取得另一方的信任,从而使另一方放弃为其所有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它与错误陈述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故意为不真实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无辜的。

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欺诈人有非法获取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

(二)欺诈人对事实做了虚假的说明;(三)受欺诈人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而采取了行为;(四)此种虚假说明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

根据法律规定,欺诈通常只限于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

陈述当事人并不存在的意图属于欺诈,但之后改变其意志并且未能按被期待的效果行事,则不属于欺诈。

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亦不属于欺诈,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对于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人可以采取如下补救措施:

  

(一)恢复原状。

这是一种对撤销合同的救济措施,它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地位。

具体后果是:

已交付财物的,当事人互相返还;还有义务尚未履行的,解除履行义务。

(二)更改,即合同仍存在,但是改变其有关条款。

(三)损害赔偿。

它适用于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形,但因过错的程度其适用有所不同。

在欺诈

  的情形下,法院可能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其数额甚至可达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倍。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问题

  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对欺诈问题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均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

但是,我国却将欺诈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事由。

“究其原因在于欺诈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一向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

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基于诈欺订立的合同无效是恰当的。

不过,若考虑到欺诈的特点及立法对欺诈规范的目的,使基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则更妥洽。

”因为欺诈行为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受干涉的表意因素仅存在于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互相强制的问题;二是受干涉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三是不当干涉行为独立于表意行为内容之外,此种不当干涉可以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为。

在实践交易生活中,有些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所不能接受,有时可能出于主观判断或客观变故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对受欺诈人并无不利甚至有利。

对此类合同附之可撤销的效力仅仅意味对不法行为人束以合同法的约束,而此类合同确定无效原则必然意味着使不法行为人完全不受合同法的控制,这实际上为不法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从事欺诈活动留下了漏洞。

所以,法律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评价不能从制裁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出发,而只应以保护其利益和排除不当干涉因素的影响为目的。

法律不能违反原来不自愿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任意撤销其效力。

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正利益。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主张宜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

  

(二)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如果意思表示缺陷是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所致,则该当事人无撤销权。

这是现代民商法的一条公认的规则。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和遏制恶意行为。

为此,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受欺诈人才有撤销权,欺诈人没有撤销权。

然而,我国合同法只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即“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对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未予规定,结果给许多恶意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

所以,我国合同法应当增加撤销权和追认权的主体规定。

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缺陷时,善意当事人有权选择,若合同对其有利,则可行使追认权而使之确定地有效,反之,则可行使撤销权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恶意当事人一方则不受这种保护。

  (三)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如前所述,大陆法国家多将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赔偿问题列在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之债规则中,而在总则法律行为制度中则不加规定。

但是,我国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简单地将与可撤销合同相联系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问题视为合同被撤销后的违法后果。

这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

因为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依法仅发生可撤销的后果,并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该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当事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时,才构成不当得利或者非法占有,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者责任,而受害人则取得了请求权并使时效开始进行。

如果在该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已经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其行为才构成侵权,此时才产生赔偿责任和时效后果。

  (四)合同法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于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应当由法律行为制度、侵权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共同来实现。

“三者相辅相成,始可预防、压制欺诈,而保护及救济受欺诈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

然而,我国一方面合同法笼统地认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刑法又作了与此相矛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之“

(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规定: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

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这些规定不仅在自身内容上有矛盾之处,而且将侵权法对欺诈行为的控制化为乌有。

它所导致的实际后果是:

司法制裁只能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各种欺诈行为实施有效控制;而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由虚假事实陈述构成的实际欺诈却未加控制;在其基础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依刑法规定又属于合同纠纷,这就使得法律对欺诈行为的控制留下了缺口。

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具备履约能力人的虚假合同可以构成民事欺诈,而且具备履行能力人的虚假合同行为也可以构成民事欺诈;不仅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产生的恶意可以构成欺诈故意,而且当事人在合同后形成的恶意也可以构成欺诈故意。

因此,合同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行为之间应当以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而民法对于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责任制裁不能由刑罚或者合同的效力规定所取代。

  篇二:

合同诈骗

  浅析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

  的区别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持及当事人利益的调节有着相当广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切实的贯彻与实施,与此同时,立法部门也在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然而,随着阿里地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利用合同进行各式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有关合同诈骗的犯罪在我地区成高发态势,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经济合同纠纷又不易区分。

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拟就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与界定谈点粗浅看法,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好地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办案质量,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阿里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民事欺诈的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二)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

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三)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四)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既有联系之处,也有很大的不同。

其不同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主观目的不同。

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三)、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

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

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虽然存在以上不同,但二者也有联系:

  1、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实施都是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进行的,民事欺诈是欺诈方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并履行合同而获取一定的不法利益;合同诈骗罪是行骗人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

“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

  2、合同的民事欺诈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必然同时构成合同的民事欺诈。

  三、新的统一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纠纷的概念规定,但是,一般认为:

合同纠纷,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各自合同权利的过程中,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另一方对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异议,从而使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处于矛盾化、紧张化或激烈化的一种不正常状态。

合同纠纷是一种因违反合同或对合同有异议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根源一般是当事人有重大误解或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

  

(一)、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

  这里主要是看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即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这是两者在主观上的重要区别。

  

(二)、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经济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相对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

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在我们日常办案过程中,总结了一些实践经验,侦查处理证据时要注意:

  

(一)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清白”,就应当认定为有罪。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可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

  篇三:

合同诈骗的种类是什么

  合同诈骗的种类是什么

  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没收”定金。

  比如合同上规定:

某月以前双方在江西交货付款。

但江西的地理范围很大,究竟在江西何处进行交易,则不够明确。

这样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

为了弥补这种漏洞,就需要再订立一份细则性的副件,加以完善和解释,这个副件就是所谓的副合同,前一个即主合同,实际执行以副合同为准。

针对这一情况,那些根本无力也无意履行合同的骗子,就故意在主副合同之间制造矛盾。

这样,当一方按照执行合同(副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骗子就以不符合主合同的原则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没收”在签约时得到的定金。

  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

  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应使合同上产品的规格与加工图纸上的规格一致,骗子们往往在厂方代表未觉察的情况下,故意与厂家订立与图纸要求不符的合同;或者利用签约时厂家因大意或缺乏常识而没有在合同与图纸上盖上骑缝章的漏洞,偷换加工图纸,使合同上所规定的产品计算单位、精度要求与图纸相应的标准产生矛盾,以此为借口诈取合同款、违约金及赔偿费等。

  3、以中介服务为名,介绍订立假合同,捞取信息费。

  为了扩大业务往来,不少厂矿企业往往委托一些精通信息的人为其介绍业务。

骗子们也经常以这种介绍人的身份出现,通过虚设客户、谎报信息、假称委托等方式与厂家企业签订假合同,在捞取信息费后,便以各种借口百般抵赖,以掩盖其毁约诈骗的罪行。

  4、双方串通,与厂方订立假合同,在收取信息费后,便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共同坑害厂方。

  骗子们事先串通一气,一方假扮客户,一方假装介绍人,先由“介绍”人出面找到厂家,谎称有客户需要加工某种产品,然后由客户出面与厂家签订加工供货合同。

在厂家付给“介绍人”信息费后,“客户”便寻找借口,宣布合同无效,而信息费是被“介绍人”和“客户”私下瓜分。

  5、私刻某些单位公章,谎称接受委托,向外发包业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骗子们虚构大宗业务,伪造委托书,谎称自己是被委托人,与客户签订合同。

收劝业务费“后,以合同不合规定等借口毁约,进行诈骗。

如职工刘某,编造了某单位要建造一栋综合大楼的谎言,并以负责人的名义拟写了承包协议书,盖上私刻的单位公章,向外发散信息,到处寻找承包施工队。

在半年的时间,有15家建筑工程队上钩,每当付完”业务费“后,刘某又找借口推托,10多万元的”业务费“成了他囊中之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1、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无履行意图,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除前述四种诈骗手法之外的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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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四: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

  合同欺诈的常见手段,合同欺诈的后果有哪些?

  一、合同欺诈的常见手段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连结企业的纽带。

合同顺利的签订和履行,是企业得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得以发现的重要保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越来越强,合同的运用便会更加广泛,但目前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欺诈合同行为屡见不鲜,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大公害。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欺诈案件占全部欺诈案件的50%,个别地方甚至达到80%以上。

企业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合同欺诈有以下几种:

伪造合同欺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合同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等手法,凭空捏造或者虚构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

可以是伪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财物;也可以是先伪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货物引诱欺诈方利用一些单位或个人急需某种紧缺或畅销商品的心理,谎称能提供诸如钢材、汽车、铝锭、彩电之类的紧俏商品,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对方的定金或预付款。

这种打法使欺诈方伪装成供货方当事人实施的。

  盗用、假冒名义盗用、假冒名义可以是假冒知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业务负责人,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盗用他人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占用章,冒充该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用他人已经作废或者遗失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冒充该公司的业务人员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着别人的招牌与人签订合同。

虚构主体欺诈方伪造营业执照,虚构企业名称、资金、经营范围等,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谎称专利技术引诱欺诈方虚构能带来高额利润的专利、高新技术,打着包技术、包设备、包培训、包回收、包利润的幌子,引诱对方签订合同,连续骗取对方的转让费、培训费、设备费。

虚假广告、信息引诱欺诈方先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中介费、立项费等财物。

  虚构担保欺诈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

抵债诈骗欺诈人先与对方签订合同,想方设法让对方先履行,待对方交付货物后,声称自己无力支付货款,愿以产品抵货款。

对方被逼无奈,只好接受欺诈人的条件。

此时欺诈人便以劣质产品抵货款,使对方蒙受损失。

  二、合同欺诈的后果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和犯罪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看:

  1、有侵权损害事实。

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

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

  2、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

  3、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

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

从主观要件看:

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既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同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

  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

  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

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行政责任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

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破坏了社会信用。

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制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实行市场禁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作用。

  合同欺诈行为的犯罪刑事责任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

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种性质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鉴于有些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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