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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审查的必要性

内容提要:

证人证言是一种常用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进展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它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

证人虽然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

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证人证言刑事诉讼审查认证

 

引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常用的证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根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证人虽然了解案情,却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

本文主要从证人证言的概念入手,从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必要性和方法两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来进展论述。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广义的证人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之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狭义的证人那么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

证人证言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口头证言即证人以口头表达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

书面证言即证人以书面陈述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

二、对证人证言审查的必要性

1、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与物证、书证相比,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即比拟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包括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

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的主观因素都会对证言的内容产生一定的影响。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证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主观倾向会影响证言的内容,甚至使其成心提供虚假的证言。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

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虑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但众所周知,证人可能被指使作伪证—可能会有人威胁证人,如果说出真情就没有好结果—他们会因吐露真情而遭到惩罚。

其二,证人的主观能力会影响睁眼的内容,使其形成某种认知误差,包括感知误差、记忆误差和表述误差。

2、证人证言容易发生变化

证人证言具有变化性和不稳定性。

这主要是由证人的记忆能力和机理所决定的。

证人在感知了特定案件事实之后,有关信号便经过一定的分类组合,储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

这些储存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

于是证人证言的内容就出现了变化,甚至被彻底遗忘。

3、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与此形成鲜明比照的是,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是不会缺少。

这种现状,违背了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的一条根本原那么:

强制侦查法定原那么,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展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

此项原那么的法理依据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否那么,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并导致法院权威的旁落。

4、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重大和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那么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应当看到,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证人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穿插询问所检验;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种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和程序上的规X性。

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的方法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过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法庭审理中,应由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向证人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那么: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于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凡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

故此,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证言进展审查认证:

1、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1〕证人资格是证人证言的根本构成要件之一。

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证人资格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这是证人的根本特征,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第二,证人必须是能够区分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区分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一规定包含两个方面:

其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其二是不能区分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存在。

对那些虽然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仍能区分是非、正确表达的人。

法律并不制止他们作证。

例如,盲人可以提供关于耳闻事实的证言;聋哑人可以提供目睹事实的证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神智正常期间也可以提供证言;年幼的人如果对某些事实具备了辨识能力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以提供证言。

〔2〕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单位或法人不属于证人X畴,因为它们不具备证人资格。

当然,自然人可以代表单位或者法人提供证言,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证人的是单位或法人的代表,不是单位或法人。

〔3〕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如记载有遗漏或者过失,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证人成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不识字的证人调查人员已给其宣读核对,但由于证人不识字,即没有让证人签字,也没有让证人盖章。

二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怕到法庭质证得罪人,不愿签名盖章。

三是由于调查人员的疏忽,写完笔录与证人核对后,没让证人签名盖章。

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

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那么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

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道案件的全部或局部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

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

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的审查,应首先审查是否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是否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无准许调查决定书,即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1、从证人证言来源方面进展审查认证。

证人证言不一定都是直接证据,如果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就属于直接证据。

例如,亲眼目睹一起抢劫案件发生过程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等。

如果证人不是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而是听到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属于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它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而且所有证据都要经过质证和印证。

2、从证人证言主观性方面,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

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过程,由于证人的生理、心理、受教育程度等等情况各不一样,因此证人对发现的客观事物加以再现的表达能力也各不一样,这种表达能力与证人的语言文字水平和逻辑思维能力及模式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凡语言文字水平高的证人一般都能客观、准确地表达案件的事实情况,而逻辑思维强的证人就能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紧扣问题的实质局部,清晰地展现案件的原貌,使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

反之,证人在作证时语言表达能力差,用词不当,逻辑思维混乱,颠三倒四,导致证言内容模糊不清,令人费解,将极大地削弱其证据力的强度。

3、从证人证言的变化性和不稳定性方面考虑,审查判断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是否愿意如实提供证言。

一方面应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是否合法,有无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或骗取证言,另一方面应审查证人主观上是否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是否受到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诱、指使或威胁。

如存在上述情形,那么有关证人的证言即不具有证明效力。

4、审查认定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

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关系,或者存在相互敌视的对立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严格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慎重使用。

5、对让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展审查认证。

?

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予以正确适用法律。

 

结语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特别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对其进展审查认证是十分必要的。

在审查认证中,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展全面细致的审查认证,对证人证言应紧扣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展审查判断,使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能客观地提醒案件真实情况,还事实于本来面目。

为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根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展,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犯罪分子得到法律公正的制裁。

 

参考资料:

【1】何家弘X品新?

证据法学?

法律2011年第四版

【2】老冀、毅直:

?

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中顾法律网

【3】X百人?

对证据事实的探讨?

2007年5月

【4】叶青?

诉讼证据法学?

大学2006年

【5】X保生?

证据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6】X永泉?

证人证言适格问题研究?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03期

【7】汪军?

对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看法?

北大法律信息网2013年

【8】XX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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