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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规培训资料教学文稿

 

法律和法规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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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药品:

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2、开办药品经营企业:

(1)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2)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3、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4、特殊管理的药品: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5、进口药品:

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

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6、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7、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刑法修正案(八)

1、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即只要有制售假药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有产生危害后果(伤害人体健康),都要受到刑事追究。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共8个章节:

(1)质量管理与职责

(2)人员管理(3)文件管理(4)设施设备(5)采购与验收(6)陈列与储存(7)销售管理(8)售后管理。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5个附录:

(1)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

(2)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系统(3)温湿度自动监测(4)药品收货与验收(5)验证管理

1、质量管理与职责

(1)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2)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3)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

(4)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

2、人员管理:

(1)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学技术职称、中药调剂员资格。

(3)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4)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3、文件管理

(1)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

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2)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3)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4、设施设备

(1)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

货架和柜台;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等;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2)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

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验收专用场所;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3)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4)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5、采购与验收

(1)采购活动的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五)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填写申请表格,经过质量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审核批准。

(2)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

(3)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

(4)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采购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5)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验收,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并做好验收记录。

(6)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

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7)验收药品应当查验药品检验报告书。

(8)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6、陈列与储存

(1)药品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其中冷藏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度不高于20℃;常温库温度为10~30℃,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2)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

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3)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4)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5)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6)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

  (六)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七)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八)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

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九)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7)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

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

(8)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

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四)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7、销售管理

(1)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

(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3)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4)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5)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

(5)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7)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8)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9)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在售出时,应当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8、售后管理

(1)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2)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3)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4)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药品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四、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现场检查评定标准(2014年7月23日颁布)

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项目共113项,其中严重项目(**)2项,主要项目(*)35项,一般项目76项。

通过现场检查的评定标准是:

严重缺陷0,主要缺陷0,一般缺陷≤8。

五、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4、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六、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1、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2、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3、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4、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5、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6、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

七、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1、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

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2、非处方药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OTC标识,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

3、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八、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1、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2、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3、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五)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八)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4、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5、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6、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7、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8、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

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9、药品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10、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九、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

1、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所附品种目录中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包括:

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将单位剂量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大于30mg(不含30mg)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开具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上述药品。

2、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身份证,并对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登记。

除处方药按处方剂量销售外,一次销售不得超过2个最小包装。

3、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设置专柜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药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4、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十、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管理

1、在药品零售环节,所列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一律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范围,无医师处方严禁销售。

2、所列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的购销要求,一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复方甘草片和复方地芬诺酯片购销管理的通知》的管理规定执行,一律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

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产品名单

1.阿司待因片  2.阿司可咖胶囊  3.阿司匹林可待因片  4.氨酚待因片5.氨酚待因片(II)  

6.氨酚氢可酮片  7.氨酚双氢可待因片  8.复方地酚诺酯片  9.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  

10.复方福尔可定糖浆  11.复方甘草片  12.复方甘草口服溶液  13.复方磷酸可待因片  

14.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15.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II)  16.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17.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III)  18.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19.复方枇杷喷托维林颗粒  

20.可待因桔梗片  21.可愈糖浆  22.氯酚待因片  23.洛芬待因缓释片  24.洛芬待因片  

25.萘普待因片  26.尿通卡克乃其片  27.愈创罂粟待因片  28.愈酚待因口服溶液  

29.愈酚伪麻待因口服溶液  30.复方曲马多片  31.氨酚曲马多片  32.氨酚曲马多胶囊

十一、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

1、麻醉药品注:

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药用罂粟壳按《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经营。

2、第一类精神药品注:

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除非另有规定)

3、终止妊娠药品

用于终止妊娠药品:

复方米非司酮片、米非司酮片、米非司酮胶囊、米非司酮胶囊(Ⅱ)、米非司酮胶丸、米索前列醇片、卡前列甲酯栓、卡前列素氨丁三醇注射液、地诺前列素注射液、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注射用乳酸依沙吖啶、天花粉蛋白注射液等

注:

用于紧急避孕的除外(米非司酮)

4、蛋白同化制剂

注:

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及光学异构体;包括其原料药及单方制剂;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酯、醚及光学异构体;

5、肽类激素品种(胰岛素除外)注:

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及光学异构体;包括其原料药及单方制剂;

6、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麦角酸

(2).麦角胺(3).麦角新碱

(4).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注:

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7、放射性药品

指用于医学诊断或治疗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和制品,包括用于制备放射性药品的放射性核素发生器和非放射性药盒、永久植入体内的放射性制品及体外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

8、疫苗:

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十二、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须有相应经营范围):

1、注射剂、粉针剂

所有注射剂和粉针剂

2、医疗用毒性药品(我公司无经营范围)

包括毒性西药品种和毒性中药品种,毒性西药品种不得在零售药店销售。

配方用毒性中药品种:

根据《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规定: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

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3、第二类精神药品(我公司无经营范围)

注:

包括其盐和制剂

4、其它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

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单方制剂:

根据SFDA2008年12月8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着力建立兴奋剂监管长效机制》规定:

对列入兴奋剂目录管理的药品单方制剂,要严格凭处方销售;对含兴奋剂药品复方制剂,应按照现行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5、精神障碍治疗药:

(一)抗精神病药

(二)抗焦虑药(三)抗躁狂药(四)抗抑郁药

6、抗病毒药:

(一)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二)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三)蛋白酶抑制剂

7、肿瘤治疗药

8、曲马多复方制剂(我公司无经营范围)

9、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激素及其有关药物

(一)肾上腺皮质激素及促肾上腺皮质激素

(二)性激素及促性激素(其中的蛋白同化制剂,药店禁止销售。

(三)避孕药

(四)甲状腺激素类药物及抗甲状腺药物

10、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

(一)抗生素类

(二)磺胺类(三)喹诺酮类(四)抗结核药(五)抗真菌药

11、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液:

阿片、可待因、福尔可定、美沙酮等

12、按处方药管理的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甘草片中的处方药

*配方用罂粟壳(我公司无经营范围)

根据《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安[1998]127号规定:

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应凭盖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罂粟壳(处方保存三年备查),不准生用,严禁单味零售。

十三、含何首乌保健食品监管

1、保健食品中生何首乌每日用量不得超过1.5g,制何首乌每日用量不得超过3.0g,此前批准超过此用量的产品,下调至此规定用量;保健功能包括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的产品,应取消该保健功能或者配方中去除何首乌。

2、2014年9月1日后生产的含何首乌保健食品,标签标识中不适宜人群增加“肝功能不全者、肝病家族史者”,注意事项增加“本品含何首乌,不宜长期超量服用,避免与肝毒性药物同时使用,注意监测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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