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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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

 

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修订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

 

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

 

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

 

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

 

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

 

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

 

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

 

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

 

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

 

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

 

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

 

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

 

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

 

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

 

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

 

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

 

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

 

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

 

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

 

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用土地

 

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

 

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

 

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

 

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

 

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

 

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

 

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

 

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章名】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兵团师

 

(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 县(市)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

 

国务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

 

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

 

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

 

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

 

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

 

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章名】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

 

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

 

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

 

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

 

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二

 

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原

 

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

 

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

 

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

其中,

 

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有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

 

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定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

 

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

 

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

 

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

 

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

 

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

 

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

 

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

 

公顷

 

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

 

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

 

的开垦。

 

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

 

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

 

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

 

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

 

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二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

 

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

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

 

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章名】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

 

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

 

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

 

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国

 

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

 

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

 

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

 

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

 

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

 

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

 

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

 

围内,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下、其它土地50公顷以

 

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

 

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

 

-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

 

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

 

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

 

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

 

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

 

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

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

 

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

 

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林地、草地的

 

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

征用宅基

 

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

 

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

 

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

 

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

 

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

 

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

 

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

 

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

 

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

 

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财政,60%

 

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

 

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

 

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

 

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

 

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

 

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

 

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

 

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

 

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章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

 

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

 

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

 

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

 

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

 

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

 

二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

 

出示执法证件。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

 

0%以上50%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

 

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

 

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

 

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

 

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

 

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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