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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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章监理资质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七条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
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
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
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一式六份(见附件);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的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也不得请直接承担该工程设计的人员参加监理。
第十一条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及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监理的经验和较高技术管理水平,熟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
各阶段主要监理内容:
(一)建设前期
1、投资决策;
2、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实施阶段
1、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5、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
6、下达开工令;
7、核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8、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
9、控制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10、检查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11、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
12、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
13、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
14、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5、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
16、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五)保修阶段
定期进行回访,核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七条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核验的原始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在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发布。
被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予以答复,如有书面通知,应予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委托一名现场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范围及目标;
3、监理依据;
4、监理组织;
5、监理控制流程图;
6、质量控制;
7、进度控制;
8、投资控制;
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10、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11、监理工作制度;
12、工程监理资料。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利:
(一)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权;
(二)对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四)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
(六)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
第四章监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按人民防空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五章惩罚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批评,并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二OO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章监理资质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七条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
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
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
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一式六份(见附件);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的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也不得请直接承担该工程设计的人员参加监理。
第十一条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及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监理的经验和较高技术管理水平,熟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
各阶段主要监理内容:
(一)建设前期
1、投资决策;
2、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实施阶段
1、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5、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
6、下达开工令;
7、核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8、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
9、控制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10、检查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11、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
12、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
13、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
14、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5、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
16、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五)保修阶段
定期进行回访,核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七条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核验的原始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在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发布。
被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予以答复,如有书面通知,应予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委托一名现场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范围及目标;
3、监理依据;
4、监理组织;
5、监理控制流程图;
6、质量控制;
7、进度控制;
8、投资控制;
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10、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11、监理工作制度;
12、工程监理资料。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利:
(一)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权;
(二)对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四)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
(六)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
第四章监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按人民防空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五章惩罚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批评,并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二OO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