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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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精

工作心得: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无住所的,对他们执行监视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

除此之外,以下三种犯罪分子,在他们的住处执行公务时如果会对侦查工作产生不好影响的,通过上级领导的审批,他们被允许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三种犯罪分子分别是违反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本文试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解析,加深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运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以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中关于监视居住规定为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可以长期居住的地方,或者它们犯了很严重的罪行,比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侦查执行工作来说存在一定障碍,所以这时就需要请示上一级的检察机关,批准后,在他们要求的规定地方居住,便于监视。

在监视居住中,面对特殊情况会采取强制性措施,指定监视居住就是其中之一,因其较其他措施的特殊性,人们对这一举措的性质到底属于什么,大家各抒己见,意见不统一。

作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的自由,但它也只是在原有的措施中,针对特殊情况做的新举措而已,这样使得原有措施更加完善,与有些学者认为的羁押性质是不同的。

所以,作者认为这种措施属于非羁押性质,理由如下:

从立法宗旨看。

立法规定,监视居住既是一种替代措施,又是一种补充措施。

针对那些符合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又允许被逮捕,这就属于替代措施。

同时有一部分嫌犯和被告,没有人可以做他们的保证人,他们也没有足够的金钱缴纳保证金,他们也是属于可以执行取保候审之人,那么对于他们这种情况而言,就是补充措施。

立法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是希望在最大限度上将非羁押措施利用起来,不再偏向于逮捕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备羁押的特点,因为它是监视居住执行方式中的一种而已。

这种措施与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比如两者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使用了同一种监视方法,同时他们在监视居住处需要遵守的规定也完全相同。

两者不同之处表现在,对他们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的场所不一样。

虽然对他们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他们所受到的待遇在人身自由等方面与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不一样,但是这些特殊性,并不能证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质属于羁押。

从刑期折抵看。

刑诉法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底能不能够折抵刑期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修订时大家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还是比较大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不可以抵刑期的,共有四大理由,分别是:

①刑事诉讼法没有权利对于折抵刑期做出任何规定,这个权利属于刑法;②如果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一做法却与刑法中的某些规定相悖;③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作支撑;④这种做法的缺点明显,局限性强。

第二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的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因为与看守所里的羁押相比较,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大。

这部分学者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规定:

①当犯罪分子被判决需要接受管制,社区矫正时,他们在指定监视居住呆的天数,一天可以折抵被判处刑期的两天;②被判决需要接受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他们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限,与刑期期限相同。

但是立法机关没有采取两者中任何一方的观点。

刑诉法中第74条中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期一日。

”从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两点:

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举措与普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举措相比较,其很大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立法机关修改规定,增设了折抵刑期的新规定,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

②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分析,相当性和可比性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中可以体现出来。

平常所说的不关押罪犯就是管制,这在刑罚中属于比较开放性的举措,只是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即社区矫正。

因此,与拘役、有期徒刑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刑罚明显低于对方,这也是为什么折低标准上它不能高于羁押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在实际运用中其含义被扭曲,这种行为的性质就会发在转变,变成另一种形式的羁押,所以立法部门特地做出了以下两点要求: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能在羁押场所,也不能在办案场所执行。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特征

从表面上看,新刑诉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特殊的规定,但是跟现在的监视居住措施的法律后果和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很不相同,它与现行的监视居住和而不同,特点显著:

第一,监视居住行为是一种法律许可的强制性执行方式,强制性执行方式主要包含传讯、拘留、逮捕、监视取保候审等几种主要类型。

对嫌疑人的居住进行监视是居住监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一定的时限范围内,适用条件和权利义务以及受监视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主要的区别集中于适用范围、监视场所以及强制性羁押、是否能够抵刑期等几个主要方面。

第二,适用于有碍侦查的情形。

有碍侦查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进行监视,是监视居住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详细标明相关内容,不过有相关规定将这些记录在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还包含证据伪造、销毁等,对证人恐吓威胁防止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况;巨大的压力导致犯罪嫌疑人衍生出无力消极的情绪,从而自杀或者自残;对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

因此新制定的监视制度,并不单纯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监视,同时,追诉人的无固定性限制了侦查保障的实际需要;无论追诉讼人是否住处固定,侦查保障也不单纯固定于住处。

第三,指定居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对指定居所被称为“准看守所”的社会观念,采取了很多措施避免,因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指出:

在执行任务时,禁止在羁押和办案场所执行。

除此之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指出:

指定的居所必须满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等有关条件。

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基础,对羁押场所的范围(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场所)和办案场所的范围(留置室、讯问室等场所)进一步进行了论述。

第四,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审批程序比监视居住的措施更为严厉。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住处执行阻碍侦查的,必须得到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允许,才能监视指定的居所。

而普通的监视居住的决定权不需经过上级机关审批,取决于在提出决定的机关。

第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人身保护有重要作用。

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来观察了解,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考量中对监视居住三种选择性条件,一是有严重的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二是怀孕或者处于哺育期的妇女;三是唯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监督人。

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规定: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特别重大贿赂,恐怖活动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此三类案件涉及了众多人民,社会关系头绪繁多,情况复杂,把不符合条件的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住处进行监视居住,但是无法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保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人身安全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相关概念辩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规定取保候审、规定监视居住和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做出了新的调整,按照最新要求,对于逮捕条件制定新的说明。

这标志着从现在开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三者之间分属于独立的个体,不再受取保候审的限制。

(1)严厉程度不同。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于取保候审的疑犯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那么会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监视居住、逮捕等,限制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会见人员自由等方面比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严厉得多。

(2)是否可以申请不同。

取保候审可以申请,申请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

不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申请。

(3)持续时间不同。

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取保候审的时间不能超过十二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最多只有六个月,且不得延长。

也就是说,取保候审可以在做出决定后任意时间可以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如果在十二个月仍未侦破案件,理应做出取保候审或者改变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在做出后任意时间予以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在六个月内仍未侦破案件,应当重新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改变强制措施。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处型监视居住的比较在最新版的《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住处监视居住不在合为一体,需要分开来看,因为两者有很大的不同:

(1)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

既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又无法完成保证手续的人,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五种情形和住处监视居住适用的情形。

而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无固定住处的,另一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疑犯,这三种疑犯如果在他们的住处对其实行此项措施会妨碍公务,那么通过上级领导的批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可实行的

(2)在折抵刑期上有差异。

最新版的《刑事诉讼法》在七十四条中做了明确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在此之前,在我国,不管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都认为监视居住是不可以折抵刑期的。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是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却没有提及住处监视居住,这足以表明住处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度其力度不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的比较

双规又可称为“两规”、“两指”,是中共纪检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简单的来说就是纪检机关就案件的相关问题,他们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做出说明,具有行政性,将纪委的“双规”措施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纳入法制轨道的权宜之法。

曾经担任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陈校长,著名法学家,他曾指出“双规”是一种行政性措施,指的是党委纪委中的问题,这与诉讼中所说的强制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很多人因为不明确两者的区别,误认为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纪委的“双规”,对前者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所以,明确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有必要的。

(1)实施的主体不同。

只有县处级以上的纪检机关才可被“双规”。

而对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的各级检察机关而言,其实基层检察机关没有实权,它只能按照上一级的指示实施而已。

(2)适用的对象不同。

被“双规”的人首要条件是其必须是党员,同时他们违法乱纪的证据已经被找到,按照规定可以去除他们的党内职务的,或者出现串通行为的,他们还想将违法乱纪的证据坏掉,阻碍公务的,再或者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隐瞒真相的,这些人都是可以被“双规”的人。

疑犯已经立案侦查,他们被怀疑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有关,或者在他们的居住地实行监视居住会妨碍办公,这些人都可以被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审批的程序不同。

“双规”的实施,需要经过经纪委常委会、县处级、市局级、省部级、中纪委层层备案批准。

而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需要得到一个部门审批就可以了,那就是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

(4)办案的期限不同。

“双规”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六个月;“双规”的期限在必要时可以申请延长,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允许延长。

(5)产生的后果不同。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但是“双规”却不可以。

不过检察机关可以学习纪委的“双规”曲线入刑,对现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做出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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