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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担的环境社会责任

企业承担的环境社会责任

周珂侯佳儒

  [案例一]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某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

居住地南边是某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栽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

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该炼油厂东生活区。

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

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炼油厂告上了法庭。

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

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案例二]某外国公司拟在我国南方某市独资建厂生产各种塑料玩具,投资一千六百万美元,职工一千二百人,产品畅销国际市场。

但该企业开始正式生产后,浇模车间产生恶臭和有毒气体,未经处理,即向大气排放,呛人喉鼻,使人呼吸困难;同时,机器发出的噪声明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震耳欲聋,使人烦躁。

对此,当地环保部门在多次督促该企业对污染进行治理并发出限期治理通知都遭到拒绝情况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污染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保护环境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这也是企业对社会承担的重要责任。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还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

”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其他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单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

在具体条文中,环境法律责任主体的术语表述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等,显然,我国法律规定防治污染主要是以企业为法律规制对象。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且这是一种加重的、无过失的法律责任,即在责任认定、举证责任、过错认定等方面都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而更注重对受害者的保护。

  企业保护环境的义务也正在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1999年1月31日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上首次提出了“全球协议”(GlobalCompact)新构想;2000年7月26日,全球协议正式启动。

全球协议的宗旨是,促使全球协议及其原则成为企业经营战略和经营策略的一部分,推动主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作,并建立有助于联合国目标实现的伙伴关系。

换言之,全球协议力图推动有社会责任感的法人公民(responsiblecorporatecitizenship)运动,从而使企业成为迎接经济全球化挑战、解决全球化问题的重要力量。

安南号召公司领导者加入全球协议,从而与联合国机构、劳动者和民间组织一道支持人权、劳动者保护和环境保护中的九项原则。

其中,第7项原则要求公司对环境挑战采取预防性策略;第8项原则要求公司积极承担更大的环保责任;第9项原则鼓励公司开发和推广环保技术。

可以看出,《全球协议》中后三项原则都与企业的环境保护息息相关。

由于全球协议活动是一项号召性、而非强制性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项目,《全球协议》的影响力大小完全取决于企业认同和贯彻《全球协议》的意愿。

就中国而言,这种国际创新得到了许多中国公司的热烈响应。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会长陈锦华曾于2002年4月12呼吁中国企业界重视、支持、参与这项活动,认为参与“全球协议”,支持世界进步事业是中国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一项社会责任。

  二、规范企业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

  

(一)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民和全社会环境权益的需要

  作为企业,应当认识到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要性。

污染问题解决好坏,不仅仅关系到企业行为是否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更关系到人民的财产、生命安全。

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太多血的教训:

1932年的“马斯河谷烟雾事件”,一周内就使数千人中毒,有60多人丧生,这是20世纪最早记录的公害事件;1948年10月26日至31日“多诺拉烟雾事件”,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冶炼厂排放的S02和烟尘,使5911人发病,17人死亡;发生在1952年12月5~8日的伦敦烟雾事件,4天内中毒死亡4000多人;1955年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因日本四日市石油提炼和工业燃油产生的废气,严重地污染四日市的城市空气,哮喘病患者达817人,死亡36人;1955~1972年日本镉中毒事件,因日本富山县内的锌、铅冶炼厂等排放的含镉废水污染神通川水体,两岸居民利用河水灌溉农田,由于水稻的吸收使产出的稻米含镉,居民食用含有镉的米和饮用含镉水而中毒,患者超过280人,数十人死亡;1968年日本的米糠油事件,因北九州市爱知县一带生产米糠油时,使用多氯连苯作热载体,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这种毒物混进米糠油中,造成13000人中毒,死亡16人;1976年7月10日意大利的塞维索化学污染事件,由于一家农药厂发生爆炸,导致剧毒化学品二恶英的污染.使许多人中毒,附近的居民被迫迁走,几年内当地畸形儿的出生率大为增加;1984年11月19日的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故,由于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所属的液化气供应中心发生爆炸,死亡1000多人,有400多人受伤,3万多人无家可归。

当代环境问题急剧恶化的最重要原因是企业污染所致,特别是大工业污染所致。

从前面所举我国的案例也可以看出,企业污染环境给受害者造成了多么严重的伤害,而这些损害法院认定后做出的损害赔偿判决也必然使企业承受严重的法律后果。

企业的发展带来了物质财富的增长,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环境污染如果不加以严格的控制,人们的生命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可持续发展也无从谈起。

因此,环境保护企业责无旁贷。

  

(二)利益协调、社会和谐的需要

  作为企业,应当认识到在当代社会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企业追逐利益的动机并不矛盾。

按传统观念,企业是以营利为宗旨,最大限度追求股东利益的社会组织,因此现代社会中的企业,基于企业内部收益计算,把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作为自己的活动目标,企业经营者从未考虑、也无需考虑企业活动的社会影响即社会费用(socialcost)的问题。

企业在这种价值观之下当然不会考虑对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的环境消耗支付代偿的问题,因而对污染防治、清洁生产自然也无需费心。

但在当代社会,企业经营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企业追逐利益的游戏规则也发生变化,当立法设计导致企业环境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时,只有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才更符合企业作为“经济人”所具有的理性行为特征。

从上面案例中也容易看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履行环境义务,有利于协调企业与当地政府、社区的关系,所谓“和能生财”,一个成功的企业决不会因为少许污染治理成本的付出,而牺牲企业生存赖以维系的社会基础。

  (三)企业发展、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与企业承担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相比,企业承担生产绿色产品这一立法政策,代表着当代社会日益达成的、对企业更高的环境保护要求。

所谓企业的绿色产品责任,它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使产品加工过程中的污染最小,而且要使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冲击最小。

污染防治的立法要求旨在实现企业生产过程中有害物质的低排放、零排放,而绿色产品责任要求进一步降低原材料的耗费,要求企业对产品生产及其工序设计予以彻底变革。

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绿色产品责任更容易与贸易壁垒相联系,并因而备受世人瞩目。

  采取清洁技术,生产绿色产品代表着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未来企业发展的走向和历史潮流。

这不再是绿色环保主义者的私下倡议和诗意主张,这已经是当前国际社会日益达成的共识和国际条约、规范的明确规定;因此它也不再仅仅是企业伦理讨论的范畴,而是企业基于经济理性也必须予以正视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毕竟,这里关系到实实在在的商业动机和经济利益,尤其在国际贸易领域,这是一种现实的游戏规则。

对我国企业而言,这方面已经经受诸多惨痛教训。

比如,2002年日本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从佛山市顺德出口的白烧烤鳗中检出磺胺类药物残留超标,18吨烤鳗被退回,对我国的养鳗业造成严重打击,鳗鱼价格从每吨6.3万元急降至4.5万元,仅佛山市鳗农就因此而减少收入1亿多元。

产自山东的大葱又因农药残留不合格而被日本拒绝进口。

再如2004年春,新加坡国家AVA(TheAgri-foodandVeterinaryAuthorityofSingapore)对中国香菇进行抽检化验,结果显示重金属镉的含量为1.57ppm和1.86ppm,而香菇的国际规定明确指出每公斤香菇中的金属镉的含量不得超过0.2ppm(但我国国内的规定事0.5ppm/kg),为此AVA通知各进口商从各零售渠道召回中国产香菇产品并集中销毁。

作为该食品的出口企业既然要出口到国际市场,就应该事先了解国际规定,依章办事,原本可避免这次损失。

据不完全估算,我国每年至少有70多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绿色壁垒”的影响,而且还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三、企业必须切实保护环境不受侵害

  现代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

环境问题的产生根源于产业活动与人类其他活动造成超过自然界净化能力的污染物质与能源进入环境,以及为发展经济而过度利用生态资源所造成生态环境恶化。

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取决于人类采取何种态度和措施来开展我们的产业活动,即环境问题在本质上实际是个经济问题。

企业是现代经济生活的主体,因此反思传统产业活动、传统经济生活,就必然涉及企业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所应扮演的角色。

也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了企业环境法律责任这一议题。

从理论上看,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提出既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理论思潮的一个延续和发展,也是现代环境立法响应可持续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所谓企业应承担环境责任,即指现代社会企业在谋求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增进投资者利益以外的环境公益。

这种观点显然得到现代社会的广泛认可。

仅仅四十余年,它就从一种环保运动者的主张逐渐演变为现代国家的立法政策。

企业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要落在实处,重点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是要提高认识。

我国环境保护最早起源于企业的劳动保护,因此一些企业把环境保护局限于内部利益,而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认识不足。

坚持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就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环境问题一旦发生,破坏巨大,极容易激发企业与社会、企业与普通公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矛盾,解决不当,往往易于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激发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因此主张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把企业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作为重要评价体系来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上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其次是要摆正保护环境与提高经济效益的关系。

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就是要要打破片面的经济绩效决定论的观点,打破过去掠夺式的生产经营模式,而使企业发展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企业不可因追求自身眼前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违反法律污染环境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文明和法制日益进步的当代社会,违法的企业、污染环境损人利已的企业也必然受到社会的谴责与排斥,他们的经济效益也不会持久。

  再次是要自觉地保护环境。

保护环境是一种法律责任,更应该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

完全依赖于法律监督、管理、制裁的环境保护是低效率的,而自觉地守法、自觉地保护环境才是可持续发展的坦途。

当今欧洲环境保护的许多法律规范正是起源于自觉保护环境的企业协议和行业规范,如著名的ISO14000环境管理认证,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在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规范,最早都是企业和行业的自觉行动。

这些环境保护的先进企业在为社会环境保护做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的良好的社会形象,进而提高了自身的市场业绩和经济效益,这些都是值得我国企业认真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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