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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信托收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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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信托收益来源

  篇一:

交行笔试二及答案

  交通银行笔试二

  1:

货币市场中最重要的是()。

b

  A.票据市场

  b.同业拆借市场

  c.短期债券市场

  D.大额可转让存款单市场

  2:

商业银行租赁的基本特征是A

  A.租赁物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

  b.具有独特的资金运动形式

  c.涉及三个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

  D.租金的分次归流

  3:

采用间接标价法的国家有DA.中国

  b.德国

  c.日本

(:

商业银行的信托收益来源)  D.美国

  4:

当利率敏感性资产大于利率敏感性负债时,利率敏感性缺口为(c)。

  A.零

  b.负值

  c.正值

  D.不确定

  5:

信托受益人的首要权利是()。

A

  A.信托受益权

  b.要求弥补损失权

  c.要求解除信托权

  D.要求转让受益权

  6:

()是信托业的创始国。

c

  A.美国

  b.日本

  c.英国

  D.中国

  7: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A1995年定

  A.8%

  b.10%

  c.25%

  D.75%

  8:

下列各公式中,计算结果为投资效果系数的是c

  A.项目全部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平均盈利额

  b.项目计划总投资额/本年实际完成投资额

  c.本年国民收入增长额/本年基本建设投资额

  D.项目全部投资完成额/项目新增生产能力

  9:

预计待评估土地的年总收入为18万元,年总费用为10万元,剩余使用年限为10年,折现率为10%,则其评估价值最接近于()万元。

c

  A.110

  b.61

  c.49

  D.80

  10: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在一般职能上最大的差别在于()上的不同。

A

  A.信用创造职能

  b.支付中介职能

  c.信用中介职能

  D.信用服务职能

  11: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基本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但是它的特殊性在于()。

A

  A.没有资本金

  b.没有储备基金

  c.没有利润

  D.不发行货币

  12:

流转课税普遍实行()。

b

  A.定额税率

  b.比例税率

  c.累进税率

  D.超额累进税率

  13:

被评估机组为3年前购置,帐面价值为20万元人民币,评估时该机组已不再生产而被新型机组所取代。

经调查评估时其它企业购置新型同类机组为30万元人民币,被评估机组因功能落后其贬值额约占新型机组取得价格的20%。

被评估机组尚可使用权7年,预计每年超额运营成本为1000元其它忽略不计。

则被评估机组的现时全新价格最有可能为D

  A.300000元

  b.290000元

  c.230000元

  D.240000元

  14:

更新重置成本是指利用新型材料,并根据现代标准、设计及格式,以现时价

  格生产或建造

  具有与被评估资产()的全新资产所需成本。

A

  A.相同功能

  b.相似功能

  c.相同价格

  D.相似价格

  15:

商业银行的信托业务收益来源于D

  A.信托业务的投资收益

  b.信托业务的部分收益

  c.信托财产

  D.信托业务的手续费

  16:

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的形式是b

  A.同业拆借

  b.转贴现

  c.回购协议

  D.再贴现

  17:

文教科卫支出是指政府财政用于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的D

  A.事业费支出

  b.公务费支出

  c.管理费支出

  D.经费支出

  18:

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的最低资本限额为银行风险资产的c

  A.4%

  b.7%

  c.8%

  D.9%

  19:

我国规定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b

  A.5亿元

  b.1亿元

  c.3亿元

  D.2亿元

  20:

更新重置成本是指利用新型材料,并根据现代标准、设计及格式,以现时价

  格生产或建造

  具有与被评估资产()的全新资产所需成本。

A

  A.相同功能

  b.相似功能

  c.相同价格

  D.相似价格

  简答题

  21:

某企业预计未来五年年收益均为100万,第六年比第五年增长2%,以后均

  保持此增长率,当时银行存款利率为4%,社会平均收益率为8%,被评估企业的β系数为1.5,请评估该企业的价值。

(以万元为单位,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

  风险报酬率:

1.5*(8%-4%)=6%

  折现率=6%+4%=10%

  评估值=100*3.7908+100*(1+2%)/(10%-2%)*0.6209=379.08+791.65=1170.73

  22:

货币供给量

  货币供应量,是指一国在某一时点上为社会经济运转服务的货币存量,它由包括中央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供应的存款货币和现金货币两部分构成。

  23:

已知某厂的一台设备仍有10年使用寿命,但由于技术原因出现了一种新型设备,其功能相同,但每生产100件产品可节约A材料2公斤,预计该厂未来10年内年产量20万件,A材料前5年的价格保持20元/公斤,从第6年起将上涨20%,试确定该设备功能性贬值(适用折现率为15%,所得税率为33%)

  先计算年超额运营成本:

  前五年:

每年200000÷100×2×20=8(万元)

  后五年:

每年200000÷100×2×20×(1+20%)=9.6(万元)

  再计算年净超额运营成本:

  前五年:

每年8×(1-33%)=5.36(万元)

  后五年每年9.6×(1-33%)=6.43(万元)

  最后折现处理得功能性贬值额:

  5.36×3.3522+6.43×3.3522×0.4972=26.68(万元)

  24:

资产评估与会计计价的主要区别在哪里?

  资产评估与会计计价的区别在于理念不同。

资产评估强调的是特定资产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会计计价强调的是原始的历史成本。

  

(一)发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会计学中的资产计价严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同时是以企业会计主体不变和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的。

而资产评估则是用于发生产权变动、会计主体变动或者作为会计主体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断、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资产计价无法反映企业资产价值时的估价行为。

  

(二)目的不同

  会计学中的资产计价是就资产论资产,使货币量能够客观地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量。

资产评估则是就资产论权益。

  (三)执行操作者不同:

  资产计价是由本企业的财会人员来完成的。

资产评估工作除需要有资产评估学、财务会计知识以外,还需要具有工程技术、经济法律等多方面的知识才能完成。

  资产评估与会计计价也是有联系的:

①会计计价有时需要以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

②价值单位相同,均以货币计量。

  25:

某冰箱厂20XX年5月份销售电冰箱1500台,每台出厂价2574元(含税),当月的进项税款343000元,计算该企业当月应纳增值税。

  2574/(1+17%)=2200

  (2574-2200)*1500-343000=218000

  篇二:

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出路

  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出路

  20XX-01-12洪艳蓉结构化金融

  (文章来源:

《金融法苑》总第91辑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作者:

洪艳蓉摘自:

我的金言法语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这一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解决信托产品流动性的突破点。

实践中,信托公司、银行均出现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现实案例,但信托受益权却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可质押权利之中,如何协调信托受益权这样的新型权利与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间的冲突,是本文的焦点。

为此,本文提出通过传统的物权法定解释原则、通过登记来附有优先权和通过承认让与担保来解决冲突三种方案。

  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质押;物权法定;优先权;让与担保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官方数据,截至20XX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全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达15.87万亿元。

信托业在资产管理规模上仅仅次于商业银行,但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却远远未能跟上信托资产规模,而流动性安排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即信托受益权质押环节。

  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始重视流动性安排,如平安信托即开始接受本公司客户以其持有的本公司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押。

由于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中有很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理财,也有部分银行为提高客户黏性,推出受益权可以质押融资的安排。

然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能质押,信托受益权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质押,这一矛盾阻碍了信托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一、信托受益权概述

  

(一)信托受益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全文共有十处出现了信托受益权,但《信托法》并未明确指出信托受益权是什么。

《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受益权,不仅仅包含信托公司所发行的信托产品的信托受益权,同时也包含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的基金份额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了其上位法包含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产品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信托关系,只是其投资标的为证券而已。

  另外,浮动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受益权实质上也是信托受益权,但出于我国分业监管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业务,因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均将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但银监会负责人也注意到了:

我国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界定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不禁止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业务过程中进行信托活动。

[1]国外的银行理财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吴晓灵女士曾撰文明确指出:

“不保底银行理财产品由客户来承担风险,但委托人购买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并不会以购买理财产品的人的名义操作,而是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来操作,让客户承担风险也应该享受投资的收益,因而它是一个信托产品。

”[2]下文如无特殊说明,银行理财产品均指浮动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其性质定位为信托受益权。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信托受益权依其性质的不同,有物权说、债权说和兼具物权说、债权说或独立权利说等学说。

无论是哪种观点,对于信托受益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债权,基本上达成一致,主要出现争议的地方是非财产性权利认定上的争议。

  20XX年日本对1922年《日本信托法》修改时,其第二条第七款就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以及性质:

受益权为债权,其他非财产性权利视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

[3]同样,在中国关于受益权的性质,有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信托受益权中非财产性部分,非财产性部分的权利造成了整个受益权的性质不明确,但下文中讨论的是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问

  题,可以质押的标的物必然是财产性权利,因此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并不影响受益权部分关于财产权利的认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态度及问题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

  虽然实务上已经出现了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包含浮动银行理财产品的受益权)的现实需求,但在我国法律上却有一定的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

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到第六款列举的权利中,并无信托受益权,虽然第七款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但其限定了权利来源的法律层级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只能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其他的可质押的权利,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模糊规定,《物权法》更加明确和强化了可质押权利的法律效力层级。

《物权法》颁布后,由于不能像《担保法》那样作扩大解释,所以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开展的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在《物权法》实施后停止了。

就银行理财质押问题,马蔚华曾在第十一届全国政协会上提案:

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

[4]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回复是:

“最高院无权创设新的权利质押类型,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如应收账款,则可以进行调研与探讨。

”[5]即最高院的态度比较明确:

物权法已经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必须坚守。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的缺失

  除了上述第一点关于物权法定对于信托受益权可质押的限制外,另外一个限制则是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缺失。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到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因基础权利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交付生效或登记生效。

但并没有法律法规对信托受益权的质押公示有明确规定。

权利质押合同,要么采取交付生效,要么采取登记生效。

若认定为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信托产品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是信托合同,现行的实践是信托公司并未给受益人发受益凭证。

20XX年,银监会拟引入信托受益权凭证,推进信托受益权进交易所,但最终并无下文。

而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并不是有价证券,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凭证,将其交付给贷款机构并不一定能够产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

在一起有关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则认定银行理财产品并不是权利凭证。

[6]同样,信托受益权也不是权利凭证,即使采取交付质押合同生效的方式,也涉嫌权利凭证并不足以为据。

因此采用交付生效的方式,由于未有具有公信力的行政部门认可信托受益权的效力,以及办理信托受益权的出质登记机构依然缺乏一定的对抗公示效力,不利于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控。

而集合信托产品的一般购买标准是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此重要的财产质押公示方式,采取简单的交付显然也过于轻率。

  若认定为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信托受益权是近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连信托财产的登记相关规定都无,有关质押登记的相关细则更是未有规定,因此也未有相关登记机关,无从办理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兴业银行的做法是仅仅接受本银行理财资金认购的信托产品,同时与对方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让对方信托公司将受益权分配的受益等直接汇至贷款人在兴业银行的账号予以冻结。

但此种做法能否具有司法判决效力,仍然存在疑问。

[7]

  三、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的法律依据

  

(一)法理上可以质押的依据

  主流学者基本上认为可出质的权利一般需要满足:

一是必须为财产权,如人身权则不可;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法律法规或合同禁止转让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权利则不可。

[8]

  信托受益权符合可出质的权利的全部条件:

首先,信托受益权中质押的部分只是财产权,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并不能影信托受益权中财产权利性质的认定。

其次,从法律法规来看,《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信托受益权可转让性。

银监会也曾明确批复:

“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

”[9]

  

(二)国外立法均对信托受益权类似权利的质押持开放态度

  国外立法均对信托受益权类似的权利质押持开放态度,只要权利符合可转让性,则可以为质押。

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

(1)权利质权的设定,依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为之。

如物的交付对于权利的转让是必要的,则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规定。

  

(2)以某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为限,不得对之设定质权。

”《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

“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前款质权,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676条规定:

“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0条也规定:

“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

即只要是可以转让的权利,如果法律未禁止,则可以质押。

  (三)实务中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做法

  广义的信托受益权还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的基金份额受益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即物权法认定基金份额只要是可以转让的,则可以质押。

因此,既然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受益权可以质押,则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信托受益权,只要可以转让,同样应该能质押。

  篇三:

绕开监管:

银行信托受益权转至应收账款项下

  绕开监管:

银行信托受益权转至应收账款项下1季度银行同业业务异常火热,而2季度却出现极速回落。

然而,2季度同业资产表面下降的背后是部分同业资产被隐匿,其中的信托受益权类资产转入应收账款项下。

而银行也主要是采用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下的应收款项投资方式,将同业资产转入应收账款类投资项目下。

银行后期需要警惕监管风险与信用风险。

银联信分析:

返回一、同业资产下降的背后是同业资产被隐匿,尤其是信托受益权1季度银行同业业务异常火热,而2季度却出现极速回落。

截至8月26日,6家银行披露的上半年年报显示,环比1季度,罕见地出现多数银行同业资产集体下降,其中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降幅较大,仅招行同业增长取得小幅增长。

这与1季度上市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单季整体暴增27.6%,形成鲜明对比。

然而,事实上2季度同业资产表面下降的背后是部分同业资产被隐匿,其中的信托受益权类资产转入应收账款项下。

具体来看:

一方面6月份极端的“流动性危机”使得商业银行临时压缩同业拆借;另一方面,部分同业资产被隐匿,主要是信托受益权类资产。

多数上市银行应收款项类信托受益权投资,上半年增长均超过100%,举例而言,一是交通银行6月末同业资产和年初持平,但应收款项类投资增长超过50%,其中“信托投资计划及其他”占该项目一半左右,增长278%;二是兴业银行6月末该项目2231亿元,较年初增长近27倍;三是招商银行则由零一跃为458亿元。

二、银行信托受益权类资产操作模式有二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业务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

在流动性紧张,监管层查处银行资产出表违规操作与银行信贷额度有限的背景下,银行可以通过一些操作来投资这类产品以实现变相授信的目的,并且将信托受益权由同业资产项下转向应收账款项下,避开重灾区(监管层重点监管领域)。

3月27日,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所谓“8号文”,而“8号文”虽然来势汹汹,但依旧留下了一个“缺口”,其规范的主体集中于银行理财资金,但对于银行的同业资产或自营资金却并无严格限制。

而银行也正是利用这个“缺口”,变相为企业授信,具体方式有两种:

一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并非直接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故不在转表范围之内;二是银行运用自有资金向过桥银行购买信托受益权(以投资同业资产的形式),自有资金并不受监管。

(一)通过银行理财产品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为企业融资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是过桥模式,另一类是财产权信托计

  划受益权模式。

具体如下:

1、过桥模式该模式操作流程:

待融资企业A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一个单一信托计划,通过“过桥”企业b投资该信托计划从而给企业A融资,然后企业b再将该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理财计划,但企业b不需要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

从本质上看,该模式是银行理财资金对接企业A的融资需求。

而银行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或被计入表外(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或,被记为同业资产(保本型理财产品)这从本质上降低了银行的信贷规模。

,图表1:

过桥模式下银行理财资金对接企业融资需求机制资料来源:

银联信整理2、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该模式操作流程:

待融资企业A以自有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为企业A本身,同时需将财产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再由银行通过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从而受让企业A的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

从本质上看,该模式仍是企业A从银行获得贷款融资(理财资金),只是在加入财产的模式下,企业A以类似质押融资的方式身兼融资企业和过桥企业的双重角色。

图表2:

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下银行理财资金对接企业融资需求机制资料来源:

银联信整理

(二)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

  主要模式为:

银行A通过信托公司发放一笔信贷贷款计划,由于银监会禁止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投向信托转让资产,因此需要引入一个过桥企业,银行A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过桥企业,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过桥银行b的理财产品资金(绕过银监会监管),最后银行c以自营资金受让过桥银行b手中的信托受益权。

过桥银行b的出现是为了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同业资产,因此银行c受让信托受益权之后也以同业资产入账,大幅降低信托受益权的风险资产权重,减少资本消耗。

图表2:

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的机制资料来源:

银联信整理从本质看,本模式下,银行c以自营资金给待融资企业融出一笔资金,但并未记为“贷款”,而是以同业资产入账,主要计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之下。

而该模、、式下,信托受益权投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个是买入返售模式,需要交易对手出具回购函,叫做“明保”;另一个是应收款项投资方式,没有金融同业来承诺回购。

20XX年2季度,商业银行同业资产下滑,应收账款飙升,其中的信托受益权更是抢眼,而在此环节中,银行也主要是采用上述“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中的应收款项投资方式,将同业资产转入应收账款类投资项目下。

由于目前监管还没有直接约束这种操作,多数银行于20XX年2季度都疯狂地争夺此类业务,包括国有大行,有的银行甚至已授权支行开展信托受益权业务,部分银行自己的分行间也在争抢业务。

三、风险提示与买入返售项下信托受益权微增相比,上半年,应收款项类信托受益权资产则逆势狂飙。

而应收款项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为银行用自有资金购买其他单位(金融同业)信托受益权,和买入返售模式相比,该类投资风险更高,与贷款相似。

银行需要警惕后期监管风险。

目前,国内银行同业业务已经变成收益最大化,或者进行监管套利的工具,预计之后监管部门会出,对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进行限制。

风险分析师:

苗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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