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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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结建地下工程和单建地下工程。

结建地下工程是指同一建设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工程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工程。

  第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地下空间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目标编制,并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体现竖向分层、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表建筑与地下工程立体综合开发的原则,优先安排人民防空和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备、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不适宜开发的地下空间。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修改决定,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强制性内容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确认。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结建地下工程应随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地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建配套和公共通道、出入口和通风口等地表设施位置、地下空间之间连通等内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协商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十五条结建地下项目的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且其边线退让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距离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如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结建的地下工程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具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或等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与地下交通建设项目配套同步建设、不可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仅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对应范围内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商务金融(办公)、娱乐等商服用途的,负一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20%计算;负二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10%计算;负三层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对已建成的工业、仓储用地,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加建扩建,且地下空间用途与地表用途一致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经营性地下停车场的,负一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5%计算;负二层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结建地下空间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场的,暂免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视为已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实施后经批准同意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以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单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审批相关规定制订土地供应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应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项目竣工验收时,实测地下建筑面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如属于规划技术规范允许测量误差控制范围内的,通过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地下建筑面积,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提前收回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原地表土地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保证地表及周边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对地表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在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将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或管理人,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表建设工程相协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包含地表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空间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表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大型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工程,应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对于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以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勘察设计的,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在施工图勘察设计审查合格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属于重大勘察设计变更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参照现行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程序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按规定移交项目档案。

  对于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对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与其他地下空间项目相连通,不得擅自改动。

如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确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依法明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等。

  在确权登记时注明“地下空间”。

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三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实行整体登记,亦可分层登记。

分层登记的,将不同深度的地下空间作为独立宗地进行登记,并在宗地图上注明每一层的层次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八条结建地下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同的,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一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若用地主体不同,可申请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确权登记。

  单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

  第三十九条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

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项目,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六章经营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共同通道及出入口正常开放,并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确保人防设备在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二条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下列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措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地下空间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

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省、市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和使用功能,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六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服从,并予以提供便利,不得损毁相关设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或者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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