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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王全弟、龚佳

  关键词:

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

  内容提要:

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用语上的不同而导致该制度的不明确化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本文从法人非财产损害的基本概念出发,从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人格权、非财产损害认定的客观性和相关立法目的、法人权利义务的平等性以及权利保护形式等五个方面考察了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并探讨了在我国确立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和途径。

  一、关于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争论

  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有关的损害;非财产损害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的、引起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害。

至于两者的法律用语,“财产损害”的用语较为一致,“非财产损害”的用语则有“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多种,如法国民法仅以损害统称之,判决或学说则称“非财产损害”为“精神损害”;德国民法上以“非财产损害”称之,判决或学说有时也称之为“精神损害”。

鉴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的探讨应以全部架构为重,而不必过于拘泥于语句,以免因辞害义,①(注:

曾世雄:

《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台湾三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再加上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均是以财产损害为相对概念,故“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实际上并无差别,其外延和内涵是一致的。

  自然人遭受非财产损害提起损害赔偿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接收,在学术界或司法界也都已经达成共识。

然而,法人遭受非财产损害,是否也享有同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呢?

  在学术界,对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存重大分歧,分歧的核心主要在于对法人的不同认识,换言之,即在法人是否等同于自然人的背景下,引导出是否享有同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否定与肯定两派意见。

  否定论是建立在对“法人拟制说”这一认识础上的。

他们认为,法人作为“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其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又没有行为能力。

”②(注:

[德]弗里德利希•卡尔•封•萨维尼:

《今日罗马之体系》第2卷,1984,第90章第282页以下。

)法人与自然人相异,不存在精神和肉体,法人的存在仅仅是因为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拟制出来的。

因此,他们认为法人不具备财产权利以外的权利,否认对其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

  肯定论则认为法人能够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肯定论中又存在着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自然人精神损害类似说和广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说等。

③(注:

罗丽:

《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外国法译说》2000年第1期,第50~57页。

)法人实在说认为,即使是法人也存在着主观上的名誉心,因此应该肯定法人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④(注:

几代通:

《不法行为中损害的种类》,《民事研修》第200号,第37页。

)有机体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感觉,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的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来作为法人的痛苦这一考虑方法是可行的”,因此有机体说以法人以它的代表者的精神痛苦来取代法人的精神痛苦为依据,承认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①(注:

[日]柯原峻一郎:

《关于集团的名誉毁损》,第49~50页。

)广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说认为,在社会发展多元化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多元化的权利,具有调整的机能。

该说认为,对于所发生的举证困难但又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的财产上的损害,应从精神利益或无形财产所具有的社会性成分这一广泛意义上来理解,承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②(注:

[日]长谷部茂盛:

《法人具有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吗》,《ツエリスト》第185号,第45页。

  二、对法人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鉴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大多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客观事实,笔者试图在此结合法人本质理论,脱离传统理论巢臼,从法人权利能力、非财产损害侵犯的客体、立法目的、法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权利保护的形式等角度,探讨对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人格是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基础。

法人概念的创设使法人享有了独立的人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人也并非是因为其具备了人类的肉体性才成为权利主体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之所以成为私法意义上的人是因为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

探源法人的本质,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

这一“社会体”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

③(注:

[德]奥托•封•吉尔克:

《合作社理论与德国司法制度》,1887年,第603、620页。

)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德国民法典》第25条)。

可见,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均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并不能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种权利为由,将法人的权利能力予以限制。

实际上,有些法律规范仍然是以法人为要件的,如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允许法人设立分支机构,而自然人是无论如何不能适用该项规定。

尽管如此,我们并没有说对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法人在基本权利方面享有特殊待遇。

从这个角度,德国学者将基本权利分为三类:

④(注: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页。

  1.绝对不适用于法人的基本权利。

如《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第2条第2款第1句(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第3条第2款(男女平等的权利),第4条第3款(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等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等;

  2.肯定适用于法人的基本权利。

如第5条第1款(言论自由的权利),第3款(文艺科教自由),第8条至第11条(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邮政电信秘密权,迁徙自由),第14条第1款(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保障),第17条(请愿权),第19条第4款(在行政侵权时的诉讼救助权);

  3.依照案件情形决定是否适用的基本权利。

  这里暂不讨论该种分类法是否完全科学,但可以看出,德国法学界越来越满足于对法人概念从纯形式的工具——法技术的角度进行解释,在法人概念中所看到的只是一个“纯现象的虚构”与一个法技术的人为概念,只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现象与产物,其作用则是用来标志规范体系内权利义务的主体。

虽然德国的司法判例未作如此分类,但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与自然人的必要区别也作了说明,即除依其性质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外(如亲属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原则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法人也均得享有。

故法人有权利在法律交易中通过法人代表有效地为法律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从以上可以看出,尽管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然而从取得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并无两样,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

对自然人的非财产权利的侵害,自然人既然以有权利能力为由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而法人同样享有非财产权利,对法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法人也应该以具有权利能力同样成为同类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二)从非财产损害侵犯的客体——人格权说起

  对自然人而言,非财产损害作为与财产损害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其损害的客体应该是与财产权相对立的人身权。

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故对自然人非财产损害侵犯的客体应该是人格权和身份权。

由于大多数学者认为法人不具备身份权①(注:

荣誉权是否属身份权在法学界存在争议,但笔者赞成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

),故本文仅讨论将法人的人格权作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客体的情况。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民法概念,其人格在创设法人概念时就得到了承认。

作为法律上的抽象人格——法人人格的本质就在于:

法人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

②(注:

杨立新:

《论人格和人格权》,《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七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32页。

)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人格,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

  民法对人的态度,表现出“以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即“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之方向,③(注:

刘兆年:

《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探讨》,《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而人格权因此变迁而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是:

1.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保护;2.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3.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周密。

④(注:

梁慧星:

《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

  此种变迁,从德国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由采取列举主义向概括主义转变便可见其轨迹。

德国以前仅就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通过司法判例解释目的性扩张至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通过判例不断扩大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⑤(注: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而其一般人格权的含义是以合理性解释将人格尊严通过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权利”来保护的。

就此,法人既然具有人格,其与法人的人格密不可分的法人人格权也就表现在法人享有意志自由、人格尊严、名誉、名称、信用、秘密等权利范围内,自应受人格权规范的全面保护。

  在现代民法上,人格权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

人格权的保护和民事主体的人格地位相联系、相统一,是保证其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必要条件。

不过,法律虽然不会剥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但是社会生活中人格权受到侵害仍然会使得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受到损害,也会使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受到威胁。

  既然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自然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法人的人格权损害难道就仅仅因为法人的外部表现形式不同(法人是具有人和资合性质的组织),而否认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吗?

  实际上,法人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指向法人的人格利益,不法侵害法人人格权行为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造成非生物的法人形态的恶化,如可能使法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

因为各种法人组织有各自的职能,机关法人从事行政管理,事业法人从事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活动,企业、科技公司等法人从事生产经营为社会创造财富,社团法人从事某些公益的群众性活动,它们一起参加社会整体的协调运作,对他们的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会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而且会造成非财产的损害,即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如名誉毁坏、信用降低等)。

  第二,造成法人内部自然人精神上的痛苦。

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往往由于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是法人机构或法人机关中的配置而认为是法人的精神痛苦。

⑥(注:

曾世雄:

《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台湾三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

  在法人的社会作用日益扩大的现代社会,否认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就会恶化各种法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和环境,极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可资赞同的判例,如果法人为维护其作为团体或盈利企业所享有的社会名声需要借助于人格权之保护手段时,那么法人就应享有人格权。

  因此,肯定法人的人格,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而提起非财产损害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从非财产损害赔偿认定的非客观性和非财产损害立法的目的来看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无论从概念上还是形式上,都对传统做法有了很大的突破。

如现代侵权法的大部分,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法”行为,而是从那些由于其有用性、便捷性而社会不得不允许的行为(如医疗行为、交通工具的运营)中统计出来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的权利的侵害行为,这种社会上的有用性或便捷性与由此发生的损害的填补或受害者的救济之间如何进行调整,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重要课题。

侵权行为法的前提从“不法行为”的调整转变到对“一般行为”也进行调整;从一般侵权到特殊侵权的规定不仅强调过失责任,还强调无过失责任;责任范围的扩大趋势,从对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扩大到社会权。

侵权行为的演进过程,实际上就是强化加害者的责任、对受害者补救的扩大。

①(注:

于敏:

《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顺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超越了客观性。

即权利能力的存在就足以支持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受害人的痛苦感受仅仅是一种客观的认定。

但这种客观的认定已随着现代侵权法的不断拓展而被抛弃。

正如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纵然自然人于受害后一直失去直觉(如死者,植物人),或者遭受侵害的主体本身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如胎儿),但是对于他们的非财产损害的请求权,目前是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认同的。

②(注:

曾世雄:

《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台湾三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3页。

  对非财产损害的客观评判被逐步取消主要是源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的考虑,即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保护非财产权益的一个有效手段。

德国早在确立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并在衡量赔偿额时,就规定:

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并非一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自成一体的赔偿请求权,具有两层作用,“一则就是对被害人所受非财产法上性质之损害予以适当之调整”,再则“含有抚慰之观念”。

③(注:

曾世雄:

《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台湾三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前者强调非财产损害赔偿被视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并非仅仅认为是对名誉、尊严和人格等的减损;后者强调的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应该对被害人有所抚慰。

  从以上可以看出,非财产损害赔偿强调的是一种保护的手段和责任的承担而最终达到社会价值的平衡。

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请求权,一些国家的判例以法人没有精神可言,因而没有“精神损害”。

应该注意的是,在淡化对非财产损害的客观评判标准的今天,我们不应该再强调法人究竟有没有生理上的“精神损害”,而更应该符合非财产损害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对侵犯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起调节作用,强化对侵权人的责任,加强对法人全方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通过赔偿对遭受侵害的法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抚慰。

  此外,从非财产损害赔偿逐渐广泛化的趋势来看,它着重强调的是对民事主体的保护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现代社会中各类法人已不是单纯追逐自身的物质利益,同时也需要社会对其有一个公正的评价,有一定的尊严和价值。

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法人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法人的权利也应该是多元化的,仅仅保护法人的财产权利,而对侵犯法人其它权利的行为置若罔闻,无疑会大大挫伤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阻碍法人的存在和发展。

同时,在对法人的权利侵害出现边际情形时,通过对法人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有利于强化侵权人的责任,起到一定的调整作用,充分体现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的优越性。

因此,在强调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今天,我们也应当承认法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享有请求权。

  (四)对法人权利和义务平等的考虑

  从法律的发展史看,法律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再到身份这一发展过程。

④(注:

梁慧星:

《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

)目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身份立法的痕迹无处不见,其立法意图与早期的身分立法迥然不同,强调的是对弱者的保护,我们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中看出这一趋势。

其中都强化法人的社会责任,而意图调节处于强势地位的法人和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达到的社会平衡。

在强化法人的责任这一点上,各国逐渐承认了“法人侵权”,“法人犯罪”这些社会现象,虽然对这些理论及法律上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人们为了有效地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强化了法人的责任,肯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过错”同样适用于法人。

最终将“法人侵权”,“法人犯罪”的责任归属落到了实处,既强化了法人的整体责任,又突出了法人决策机关的责任。

  民事主体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前提。

民事权利和义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在调整社会关系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相对的民事主体,虽然在民事活动中有优于自然人的一些方面(如资金,社会影响等),但是,各国在法人与自然人交往的立法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等)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加重了法人的社会责任,力求以形式的不平等追求实质的平等。

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承认这种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在民事关系交易一方责任的不断加大而不赋予相应的权利,是不利于其存在和发展的。

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今天,法人面对越来越多的来自同类主体和自然人的侵权,法人在社会活动中,也越来越需要对自己合法的权利予以正常的保护。

由于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们承认了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同样的,我们也应该尊重法人的人格权,支持法人具有对其人格权的侵害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五)从权利保护的形式来看

  在强调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今天,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多层次的。

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的任务,在各个领域都受到重视和保护。

如在刑法中,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会被处以刑罚;在行政法上,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公权利对于各种自由、秘密、居住等,非依法不得干预或限制。

最重要的是宪法上的保护,人格权为私法上的观念,在宪法上(公法)上则为人权或基本权利,保障不受国家权力的不法侵害,以奠定一切人格权的基础。

①(注:

施启杨:

《民法总则》,台湾三民总局1996年版。

  与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不同,对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而对非财产损害一般应以金钱作为主要的赔偿手段。

由于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侵犯的客体是受害者的人格权。

对于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很难加以恢复,而通过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可以对受害者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同时,考虑到大部分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仅仅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消费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难以奏效。

因此应强化损害赔偿这一财产责任的功效,把重点由受害人转向加害人,强化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惩戒功能,通过对侵权行为人一定的金钱惩罚以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调整作用。

所以尽管民法和其他部门法对非财产以外的权利有不同方面的保护,但是对非财产以外的权利侵害的物质赔偿所收到的效果往往是其它责任方式所不能企及的。

因此,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我们不仅要承认法人的非财产权利会受到侵害这一现实情况,还必须承认法人对非财产损害享有赔偿的权利。

  目前,各国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保护多限于对其所拥有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商事化的人格权,商事人格权反映的是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的变化发展,含有经济因素,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利益。

所以,有学者据此指出,法人不存在精神利益的赔偿问题,“认为法人的名誉中由于不含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对法人声誉的诋毁不构成侵害名誉之诉,对企业法人则仅构成商誉侵权。

”②(注:

程合红:

《商事人格权》,《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因此,他们认为从保护商事人格权出发最终从财产权的角度就可能可以保护法人的人格权。

但是,应当看到商事人格权既然是“商”,便是法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由于人格因素商品化而形成的权利,而这种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大多是和企业法人的商业行为联系在一起,大多体现于商号、商誉、商业秘密、商业信用等。

③(注:

程合红:

《商事人格权》,《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商事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关系紧密,但是我们绝不能把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将企业法人的商事人格权受侵害简单地归结为财产受到损失。

应当看到,法人的商事人格权并不必然地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只有经营好的企业基金名称、商誉等人格权才会在市场上有较高的交换价值,而对经营差的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犯未必都会产生财产上的损害。

对企业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是对企业精神、企业文化的打击,妨碍企业经营目标的达成等。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该考虑到社会上还存在另一种不可忽视的法人——公益法人,其人格权往往不带有商品化的色彩,多与财产无关,而对于这类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则是“商事人格权”所不能企及的。

  由于对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可认为是对法人精神人格利益的损害,而对“精神”的理解绝不应局限于生理上的解释,而应从与“财产”相对立的一个法律概念来理解。

“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二者均是指抽象的、潜在的损害,其外延和内涵是一致的。

因此,确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真正使得在保护法人非财产利益时有法可依,并将其与财产赔偿一起作为保护法人全方位利益的救济措施,有助于维护法人的社会形象不受歪曲。

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不法行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

  三、我国目前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可见,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我国目前作了限制性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意识到,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不适应于现今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自然人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范围予以扩大,逐渐重视保护一般人格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强化对自然人的保护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第5条又明确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旨在强调法人和自然人的区别,认为法人有别于自然人而无精神痛苦,故无精神损害可言。

当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在诉讼请求中可以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但却不能以精神遭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这一做法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与我国已有的司法习惯有不协调之处。

无论在民法通则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进行保护是无可争议的。

从这一点看,问题在于对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概念的不同理解。

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可能会给现实生活中的安全带来不公正的裁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人在现实生活日益重要的作用,法人不论是商品化的人格权还是非商品化的人格权都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出来。

在对侵犯法人人格权的案例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害和以财产损害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让被侵权的法人得到慰藉,同时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司法解释的不妥之处在于:

第一,对于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用词理解不应拘泥于词句,把原本内涵外延相同的概念割离开来。

我们应以建立、健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为出发点,着重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而不应将受害者做生理形态的区分。

第二,在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因为诉讼请求被法院认为“不恰当”而不予受理,从而,剥夺法人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都是有失偏颇的。

  正是由于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概念的含混不清造成了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脱节,形成了对同类案件出现了不同的审判结果。

如消费者侵犯法人的名誉权这类案件中,对恒升电脑一案的判决和对大众汽车一案的判决就大相径庭①(注:

参阅http:

//tech.sin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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