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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第十一章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教学目的与要求: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两种基本继承制度,通过讲授,让学生理解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掌握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理解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原则;掌握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的效力,理解两种继承方式之间的关系。

教学重点与难点: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遗嘱口头遗嘱遗嘱的撤销与变更特留份制度

教学方法:

讲授

开课学期:

春季

学时:

8学时(第13—14周)

第一节法定继承

一、法定概念的概念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是指全体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当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或遗嘱无效时,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

又称为非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制度直接体现了国家意志,而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只是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进行继承。

在现代法上,法定继承制度作为一种对遗嘱继承值得的补充和限制,是与遗嘱继承并存的一种继承方式,并且在许多国家仍是主要的继承方式。

(一)特征

1.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目前,我国继承法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同为继承方式,是一种主要的继承方式。

在适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则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因此,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2.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在法定继承中,法律的规定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推定,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不能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特留份制度即被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因此,尽管遗嘱继承适用在先,法定继承适用在后,但同时,法定继承也四对遗嘱继承的一种限制。

3.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确定的,法定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4.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二)适用范围

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最后是法定继承。

依照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来办理: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

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到的遗产;

6.遗嘱未予处分的遗产。

(三)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二者效力不同: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要按照遗嘱来进行继承。

(2)继承人的情况有所区别:

法定继承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继承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继承,顺序在后的继承人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前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开始继承。

而遗嘱继承人,虽然都是法定继承人,但却不受顺序的限制,完全凭立遗嘱人的意愿决定,既可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3)继承份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是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但由于某些法律规定或继承人经协商,份额也可以不均等。

而遗嘱继承的份额完全由立遗嘱人的意志决定,分给每位继承人财产的内容、数量都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确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其范围

即在法律上规定哪些人可以继承遗产。

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一般都是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的。

我国继承法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惯以及我国现实的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虽然也是由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但是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近亲属。

1.配偶,即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的相互间的称谓。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即确立了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

夫妻是最初的和最基本的家庭关系。

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注意: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如男女双方被确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则互为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如果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作出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享有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2.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父母子女有着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生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

婚生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不仅于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享有继承权,而且于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也有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

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不仅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而且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而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因此,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的子女或者夫与前妻的子女。

继子女只有与其继父母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才有权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

继子女享有双重的继承权,既有权继承其畿辅或者继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是最近的直系尊亲属。

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

包括同父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

继承顺序的特征:

1.法定性。

是由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密切程度直接规定的。

2.强行性。

法律规定继承顺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情况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的,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更改。

3.排他性。

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4.限定性。

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继承法的原则,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为了两个顺序,其根据有二:

一是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属关系的远近;二是相互间扶养关系的亲疏。

具体顺序如下:

1.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关系。

夫妻之间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无论从血缘关系上还是从扶养关系上看,子女都应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律是根据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公婆、养父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确认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

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以继承遗产。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性质。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先于被继承人而死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其中,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

固有权说、代表权说

2.代位继承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构成条件为:

A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应以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宣告的时间为死亡时间。

继承人如果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护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护不继承遗产,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B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

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中有子女、子女的子女、即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如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先于继承人死亡的,其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可以成为代位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直系亲属均没有代位继承权。

A须被代位人具有继承权。

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没有

代位继承权。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B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的顺序以亲等近者为先。

即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辈份先后为顺序。

3.应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们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即使有几位代位继承人,也是如此。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二)转继承

1.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又称为转归继承、再继承或者连续继承(即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转归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

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之前就死亡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他(她)的法定继承人承受的继承。

未能实际接受遗产而死去的人,称为被转继承人;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地52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

转继承的性质,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

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转继承的客体,即转继承人承受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但不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

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不是有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参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直接参加遗产的分割,其性质类似于其他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参与分割其共有财产,所以,转继承是发生了又一次继承,称为连续继承或者二次继承更为恰当。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

转继承是连续发生两次继承,在针对前一次继承来说,转继承人享有的是实际分割遗产的权利,在第二次继承中,转继承人正是基于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权才的直接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代位继承人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直接参加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从而取得遗产。

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而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

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转继承只能发生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且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都可以成为被转继承人。

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在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下发生。

并且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会发生。

 

3.主体不同。

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而在代位继承中, 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而不能是其他的法定继承人。

4.适用的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生于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与遗嘱继承中。

 

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

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方式中的一个内容,从代位继承人范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无一不受法律的直接约束,他人无权任意变更。

理由:

1.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也就谈不上有代位继承权。

2.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尚未生效,他还没有取得遗嘱继承权,根本谈不上有他人来代位继承,而遗嘱中有关的部分要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案例1:

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

【案情】

    原告:

付博,男,10岁,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

张红霞,系付博之母。

    被告:

周琴,女,64岁,系付博祖母。

    第三人:

付娟,女,44岁,系付博姑姑。

    第三人:

付化群,男,33岁,系付博叔叔。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付忠群。

原告付博之父母付忠群和张红霞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抚养。

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博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

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琴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

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随周琴生活,并经张红霞同意,被送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琴为付博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200元。

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

同年底,付博回到母亲张红霞身边生活。

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

    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琴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

    被告周琴辩称:

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

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博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

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

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

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

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

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位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付博继承62520元。

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988.30元。

周琴应付给付博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01元。

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位继承,周琴应付给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博答辩称:

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

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

付博年幼,可适当多分。

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

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

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

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

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

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琴,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博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由周琴继承5万元,付博继承66100元,扣除付博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博应得51365元。

    三、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继承16996元。

四、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是指在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如何确定各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继份)。

在法定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就回发生每个继承人应继承多少遗产的问题,这就涉及到遗产的分配原则。

世界各国的立法例

1.法律直接规定个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

2.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

3.我国理论界的观点

A均分说。

主张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家析产。

理由是:

⑴平均分配简单易行;⑵我国历来有平均分家析产的传统;⑶各国法多以均分为原则;⑷从理论上来说,继承权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而不是根据扶养关系饿产生,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是平等的,平等的继承权应当体现在应继份上。

B不均等说。

主张应按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的多少来确定应继份。

理由是:

⑴这样的规定对赡养老人有利;⑵我国继承顺序少,同意顺序的继承人多,切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差别很大,不应简单地予以平均分配;⑶平均分配不利于解决农村的出嫁女儿的继承问题,出嫁多年的女回来与其他子女均分遗产,在农村难以行得通;⑷均分遗产不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配偶往往是尽义务最多的人,应当多分得遗产;⑸我国继承政策向来都主张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⑹从理论上说,继承权的平等,不等于继承份额的均等。

C折衷说。

认为继承人的应继份可以均等,也可以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均等,完全由继承人决定。

4.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应遵循如下的原则:

A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B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C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D按照继承法第13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下述几种情况在分配遗产份额上可以不均等:

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照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的

基本需要。

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可以多分。

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继承人,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在感情上更深厚些,在经济上联系更紧密些,而且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的继承人一般是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年迈的父母,所以应当多分。

③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

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继承法第14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这一类人又称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可分得遗产的人。

可分得遗产的人是得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一般是非法定继承人。

可分得遗产的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取得遗产的特别条件,而不是基于继承权。

法律之所以赋予这些人以可分得遗产的权利,是基于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特别的扶养关系。

两种情况: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籍,只有对被继承人

扶养较多的人,才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有量上的比较,也有时间上的比较。

一般来说,可分得遗产的人应当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依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应分给适当的遗产份额,但应以满足其基本需要为限。

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依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其应得的遗产份额,但也可以多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

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分得遗产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司法保护。

《意见》第32条规定:

“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两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二节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遗嘱继承是一种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

其中,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

(一)遗嘱继承的特点:

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构成包括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须征得他方的同意。

遗嘱继承还须有被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2.遗嘱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继承人的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或者具体的遗产都是有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也就是充分体现尊重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自由。

3.遗嘱继承实际上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二)适用条件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按遗嘱继承办理。

1.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

2.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这是遗嘱继承发生的必备条件。

3.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具有继承资格。

二、遗嘱能力

(一)概念

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即遗嘱人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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