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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常见问题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常见问题

1.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谁?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指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程序,参加仲裁活动,并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而是以他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的人(如委托代理人等),或者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但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约束的人(如证人等),都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具体地说,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2.确定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有何意义?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仲裁活动的主体,劳动权利义务存在于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之间。

确定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意义在于:

便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在审理中保护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以及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3.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具体包括哪些?

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该单位的职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这里的“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即所谓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

(四)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

4.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哪些特征?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该单位的职工。

用人单位当事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职工则是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这里所谓的以自己名义。

对职工来说是以他(她)个人的名义,对用人单位来说,虽然参加仲裁活动的是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但他们均是以本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参加仲裁活动。

(二)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必须是为维护自己利益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他们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仲裁机构依法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

(三)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享有劳动争议仲裁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劳动争议仲裁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诉或应诉的法律资格。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法规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劳动争议仲裁法规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而不是通过别人的代理行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5.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行协商的权利。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

(二)请求调解的权利。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一定时期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三)请求仲裁的权利。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曾经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五)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在接到裁决书后,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但未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即在庭审辩论终结前。

当事人知道本案的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八)提供证据或要求对证据重新进行调查、鉴定的权利。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也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对证据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

(九)查阅及补正有关材料的权利。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查阅或复印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十)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以前的任何仲裁程序阶段。

都有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

6.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该履行哪些义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该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庭的义务。

应到庭的当事人,必须按仲裁庭的通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准时出庭参与仲裁的审理活动。

对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答辩期内仲裁委决定开庭的,当事人如对开庭时间有异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

仲裁委书面送达出庭通知书以后。

申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仲裁委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抗辩权,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缺席裁决。

(二)提供证据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争议仲裁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没有证据,仲裁将无法认定事实,且无法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当事人未按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时限举证或举证不能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遵守仲裁庭纪律的义务。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仲裁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扰乱仲裁庭秩序,开庭时不准随便走动,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使用无线电寻呼机、电话机,非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发言、提问,非经仲裁庭许可不得拍照、录音、录像,不允许进行人身攻击。

对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人,由仲裁员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

对于严重违反仲裁庭纪律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情节严重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责令其退出仲裁庭,做缺席仲裁。

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7.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1)申诉人必须是与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

(2)申请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劳动争议。

如果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民事、经济纠纷,或者是劳动行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3)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4)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依据;(6)除非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仲裁必须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等。

8.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共同当事人?

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可能出现人数在2人(或2个单位)以上,具有共同的争议标的,且向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的情况.通常把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叫做共同当事人。

9.劳动争议仲裁共同当事人的特征是什么?

劳动争议仲裁共同当事人有以下几种特征:

(一)争议标的必须是共同的。

劳动争议标的是指劳动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可以是一定的财物,如劳动报酬方面的争议是货币;也可以是行为,如关于违纪、开除、辞退的争议往往是指行为。

共同的争议标的,这里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对劳动争议的事项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如某班组职工为本班组的奖金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本班组职工就有了共同的权利。

或者某班组因违犯操作规程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追究赔偿责任的劳动争议。

该班组的职工就有了共同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劳动争议的发生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

如数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而请求仲裁机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一事实而使劳动者成为共同当事人的。

第三种情况是争议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

比如用人单位对不辞而别的几个职工索要赔偿金问题。

几个职工的情况不同,赔偿金的数额也不同,但属于同一类标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可以合并处理。

(二)共同当事人必须是在2人以上。

从劳动争议出现的客观特征来看,共同当事人一般多存在于职工一方,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于用人单位方,如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

(三)共同当事人必须是在同一个单位和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之内。

如果不在同一个单位,就没有共同的申诉对象,就构不成共同当事人的条件。

如果职工虽属于同一个单位,但工资关系有的在本地,有的在外地,不是由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那么也不能看作共同当事人。

10.共同当事人的种类怎样划分?

共同当事人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必要共同当事人,即当事人为2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共同的,并向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必须合并处理的,称为必要共同当事人。

如某公司多名女工因用人单位未执行国家生育保险规定,集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

由于这种集体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共同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为保护她们的共同权益,必须合并处理。

这些女工,就称为必要共同当事人。

(二)普通共同当事人,即当事人为2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同一种类,仲裁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处理但不一定合并裁决的,称为普通共同当事人。

如甲乙丙丁四人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对他们提起仲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甲乙丙丁四人的情况不同,赔偿金的数额也不同,但都属于经济赔偿这类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并处理有利于简化程序,加速案件的审结,且又不影响办案质量,可以合并处理,也可以分别处理。

即使合并处理,由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标的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应分别作出确认各自劳动权利、义务的仲裁裁决。

上述案例中甲乙丙丁四位被申请人即为普通共同当事人。

11.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共同当事人的分类不同,其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一)关于必要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必要共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统一的,从他们在同一标的上的争议来看,每个共同当事人都是独立的主体。

但他们为了维护共同的权利而集体向仲裁机构申诉时,就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

处理这类集体争议,共同当事人不能每个人都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参加仲裁活动的代表人应具有保护共同当事人所有人利益的能力。

共同当事人的代表人的行为或接受对方所为的行为,经得全体共同当事人承认后,其效力及于全体;否则,对于其他共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就是必要共同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二)关于普通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普通共同当事人对劳动争议的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共同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内部法律关系。

他们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任何人的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其他共同当事人的承认。

对其他共同当事人均无发生法律效力。

12.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共同当事人?

可以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要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去,在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下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

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用工形态。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派遣问题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防止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进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发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13.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能否与用人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可以的。

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14.什么是劳动争议主体?

劳动争议主体是指因劳动权利、义务引起纠纷的劳动关系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15.什么是劳动争议受案的主体?

劳动争议受案的主体,是指具有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权利的劳动争议主体,也就是指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过程中,具有主体资格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16.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受案主体?

确定劳动争议案件受案主体应以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为依据。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下列条件限制:

(一)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所谓劳动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

只有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因此,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能充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才能成为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

16周岁以下的童工不能充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所发生的争议不能按劳动争议论处。

(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于用人单位享有用人的资格或能力,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行使招收录用劳动者,变更和解除及终止劳动关系的能力,用人单位行使使用劳动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请一两个帮手,也可以带两三个,但最多不能超过7个。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争议的不能按劳动争议论处。

此外,雇佣保姆的家庭也不是劳动争议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能成为劳动争议的受案主体。

17.什么是主体适格?

主体适格。

又称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的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可以自己的名义充当当事人的资格。

具有仲裁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

提起仲裁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有针对适格的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适格的当事人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申请或者更换。

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作出有效裁决的前提。

18.如何判断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适格?

判断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从以下几方面着眼:

一是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即能不能作原告;二是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即申请人是不是告错了对象;三是第三人是否适格,即是不是应将某一方作为第三人处理,实质还是属于是否告错了对象。

具体来说,判断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适格:

一是要看当事人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是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是要看第三人是否同劳动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19.什么是申请人?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分。

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提起仲裁程序的人。

申请人既可以是劳动者,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20.什么是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被提起仲裁程序,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其应诉的人。

被申请人可能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只是申请人的主观认为。

但可以肯定的是双方发生了争议,需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被申请人既可以是劳动者,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21.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22.设立第三人制度有什么意义?

第三人制度确立和实施,为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提供的重要的法律保障,在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强化了办案手段。

许多劳动争议的处理,要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当事人不是单纯的二元式结构,而是具有复杂的劳动关系。

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化,这类多元式的复杂的劳动争议会明显增多。

如果不设立第三人制度,这类多元式的复杂的争议案件,就很难在仲裁程序中得到解决,或者很难一次解决。

有了第三人制度,对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就可以以合法的身份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所以,第三人制度为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

二是提高了办案效率。

有些案件如果没有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则难以及时、全面地了解情况,理清复杂的关系,必然延长办案时间,增加办案难度。

有了第三人的参加,便于及时查清事实,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是确立了第三人的合法地位。

如果不设立第三人制度,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不明确,第三人申请或由仲裁委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就缺乏法律依据。

设立第三人制度,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第三人的合法地位,同时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提供了法规依据。

23.如何确定第三人资格?

确定第三人资格,应看以下要件:

(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

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由于某种原因第三人与案件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种受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必然与某种法律后果相联系。

如果第三人参加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某种权利;如果当事人败诉。

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

(二)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

正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这就意味着因此使自己的得益得以维护和减少。

为了使裁决的结果不让自己的权益受损失,才主动或愿意参加他人已开始的仲裁活动。

(三)参加仲裁活动的时间是否在仲裁活动已经开始、尚未作出裁决之前。

如果他人之间的仲裁活动尚未开始,或申诉人撤诉、双方和解及仲裁机关裁决而终结,就不存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问题。

24.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仲裁活动中有何地位?

根据第三人的特点,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仲裁活动中有下列地位:

(一)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

(二)经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其内容涉及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第三人应在调解书上署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

(三)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第三人经通知不到的,可以作缺席裁判。

(四)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时,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5.第三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第三人有权了解申请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自己对劳动争议的意见;有权就仲裁裁决书中规定由其承担的义务提出自己的主张。

同时,第三人也应当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对其所确认的义务。

26.第三人如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这就是说,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可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也可由争议各方申请追加,还可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

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须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

在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第三人。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27.运用第三人制度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运用第三人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能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唯一的根据就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非所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第三人。

这种利害关系着重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完全一致。

所以,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一要准确判定案件是否存在第三人,二要准确审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者,是否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不得将不存在第三人的案件按有第三人案件处理,也不允许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者参加仲裁活动。

(二)处理结果涉及到第三人承担义务特别是承担实体义务时,可以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

这样做,一是为了及时、合法、全面地解决劳动争议;二是符合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即立法上规定第三人,重要目的在于有义务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合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四)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方式:

首先是第三人自愿参加。

第三人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或减少,可能会主动参加仲裁活动,为自己的利益辩护或为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提供证据等。

第三人自愿参加必须向仲裁机关申请并经批准。

其次是当事人申请。

受侵害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负有义务的人为减轻自己责任都可能提出追加第三人。

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也要经仲裁机关批准。

再次是仲裁机关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情况。

(五)在仲裁调解中涉及第三人的义务时,必须有第三人参加调解活动并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方能在仲裁调解书中规定第三人的义务。

第三人应在仲裁调解书上署名,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

(六)第三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8.什么是仲裁代表?

仲裁代表是指劳动争议案件中被有共同请求的当事人共同推举出的代表其参加仲裁活动的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规定,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3至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29.仲裁代表如何履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0.什么是仲裁代理人?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是指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授权代替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人。

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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