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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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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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持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绿地、河道、空间、建(构)筑物、围墙(围栏)、交通工具、公共设施、升空器具等区域或载体,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牌)、投影仪、招贴栏、画廊、布幅、道旗、标语、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宣传设施。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承办城市规划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

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承办辖区内中、小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

  三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承办辖区内各类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

  规划与建设、市场监督与管理、国土、交通、园林、公安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规划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技术规范,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及公众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标志、消防标志和安全设施的,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标志、消防标志和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城市道路路面、果皮箱、路名牌、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路名牌、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日照,以及产生的噪音、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正常生产、生活、办公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区域或者载体,不得设置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在广场、主要街道和商业繁华区不得设置支架式户外广告;

  

(二)在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牌面式户外广告;

  (三)不得横跨道路设置户外广告;

  (四)高架桥、过街天桥、透景围栏、道路隔离栏、护栏、路灯杆、建设工地围墙或者围栏、公共区域内设置的阅报栏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遵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指引等有关设置技术规范及交通安全规定;

  (四)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

  (五)具备与城市夜景相协调的灯光设施;

  (六)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一条利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二)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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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需设置镶嵌式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

  第三章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设置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场地、绿地,或者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置户外广告的,须经相关部门同意后,申请人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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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广告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整体规划后,由申请人持整体规划方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工作。

属于新增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规划与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及其他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在活动举办7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屏(不含门楣式)广告和50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以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5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满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予延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于设置期满后按要求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第二十三条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设置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但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设置、维护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用于公益宣传的电子显示屏、阅报栏、立柱式广告等专用户外广告应当突出公益宣传,并及时更新内容,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用于商业宣传的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进行公益宣传,连续7日不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逐步取消在城市内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已经许可设置,但许可期限未满的,应当符合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智能感光器,根据光线变化自动调节屏显亮度,不得产生光污染,并保持静音播放。

  第三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选择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

  第三十一条设置大型落地式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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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规定启闭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三)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灯光不亮及断亮,或者画面出现脱落、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油饰、粉刷;?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六)遇暴雨(雪)、大风、雷电等特殊气象条件时,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提倡户外广告设置人为其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不按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依法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及其他管理信息及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管理举报投诉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于公益宣传的专用广告设施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许可内容,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规定期限不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因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漏电等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原许可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决定,已经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许可决定,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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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__年2月1日起施行。

20__年7月9日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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